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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化肥实行综合销售价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国税函发[1991]90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1-01-12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化肥实行专营和综合销售价的要求,国家物价局规定:综合销售价格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在执行中因实际数量、价格变化形成的价差,要单独记帐,滚动使用,转入下一年度制定综合销售价时进行调剂。一些地区反映,农资企业执行上述规定会产生虚盈或虚亏,对此,应在税收、财务处理上予以明确。经与有关部门商妥,现规定如下:

一、对化肥因实行综合销售价而产生的虚盈虚亏,必须坚持单独记帐、专款专用的原则,通过调整化肥综合销售价的方式返还给农民,不得挪作它用。

二、对化肥因实行综合销售价而产生的虚盈部分,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递延逐年滚动使用。但连续滚动使用三年后仍有结余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照章征收所得税。

对化肥实行综合价而产生的虚亏,不作为企业的亏损,仍应按核定综合销售价时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利润征收所得税。

三、农资经营企业每年年度终了,应将化肥实行综合销售价所产生的虚盈或虚亏情况,以及虚盈利润的使用情况、虚亏处理情况,及时报送当地物价、税务部门审核,以利监督执行,共同努力搞好这项工作。

四、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度起执行。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同时要对以前年度结转的虚盈金额进行清理审核,未作处理的,要商有关部门按本通知的精神尽快抓紧处理。

五、农药、农膜因实行综合价而产生的虚盈虚亏问题的处理,可比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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