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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沪地税所二[2006]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06-08

施行日期:2006-06-0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沪地税二[1998]14号)第二、第五条和《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沪地税二[1999]13号)第二条,以及《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2]2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六月八日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由于目前保险市场同业竞争激烈,保险营销员的营销费用有所增加,现行规定已不能使展业成本得到完全扣除。为促进保险事业发展,合理调整保险营销员的税收负担,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保监会《关于明确保险营销员佣金构成的通知》(保监发[2006]48号)的规定,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按照税法规定,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目前保险营销员展业的实际情况,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税法及上述规定计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政策的适用范围、口径和标准,不得执行违反国家统一规定的政策。

三、本通知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第二、三、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上海市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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