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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区财政厅[85]财预字第24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5-04-29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现将财政部(85)财预字第23号《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希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预算级别的划分

中央、自治区、地区的企业单位就地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除铁道运输、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公司总公司等集中由中央主管部门交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他一律作为市、县预算固定收入,缴交当地财政,用于城市的维护和建设。自治区不再集中和分成。

(二)关于原有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处理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来按工商利润5%核定的城建基金、城市维护费和“工商税”附加等三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三项资金”)同时取消。并按新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在计算一九八五年基数时相应增加或减少各市、县的财政收支基数。

1、凡经财政部批准按工商利润5%核定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以及自治区原来核定有城市维护建设费的市、县、自治区财政以一九八四年止的包干基数如数收回。

2、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一九七三年起采取收入退库办法提留的地方“工商税”附加同时取消,从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停止退库,并按各市、县一九八三年决算提留的数额计算增加收入基数,各地目前如还继续退库的,应即停止退库,并于五月份将今年已退了库的款项从预算外如数划转收入。

3、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我区的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五市,以市为计算单位,全年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数额大于原有“三项资金”的部分,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不再收回;全年征收数额小于原有“三项资金”的部分,年终由自治区报财政部按其差额给予补助。在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达到原有“三项资金”数额时,不再给予补助。其他县(市)均不予单独算帐。

(三)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管理

1、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在一九八五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各项税收类中,增列139“款”“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

2、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预算资金的一部分,其收支虽不列入包干范围,但仍应按预算资金进行管理,并且按照原来“三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

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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