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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京地税企[1996]146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6-04-01

施行日期:1996-04-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加强对“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统一管理和使用,该证明由市局统计样式统一印制。外出经营证由各区、县征管科根据外出企业在本局的登记情况填开,证明编号管理,其字轨冠该区、县的头一个字,如:东城区字轨为京地税东字××号。

二、根据《通知》第三条施工地税务机关对有关资料证件核实无误后予以登记的规定及我市目前对外地进京施工企业的管理办法,对外地进京施工企业的税务登记委托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外地施工队伍管理处(以下简称外管处),由其负责进行登记管理,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宣武区地税局确定。

三、为加强对零散税收的源泉控制,根据《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无外出证明的进京施工企业由宣武区地税局与外管处建立委托代征关系,委托外管处就其经营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委托代征关系确立后,对无外出证明的企业要按《通知》的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由外管处履行代征义务;对有外出证明的企业要对其在税务登记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完税情况进行记录。

五、《通知》第六条对于不具备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集体建筑安装企业,从1996年度起按市局字地税企(1995)544号文件执行。

六、《通知》不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跨区(县)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凡在北京市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本市企业,一律回原税务登记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中请开具外出经营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标通知书;

(二)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四)本系统的施工队伍。

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经审核无误应及时填发外出经营证。

三、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施工地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经核实无误予以登记,不再核发税务登记证,企业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进行经营活动。

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施工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外出经营证交原填发税务机关。

四、对外出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施工地税务机关加强联系,做好外出企业纳税的认定工作。施工地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工作,避免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流失。

五、外出经营证由县(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编号管理,县(市)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下级征收单位填开的外出经营证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对外出经营证的使用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六、建筑安装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设置帐薄,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未按规定设置帐薄或虽设置帐薄,但帐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建筑安装企业,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七、本通知自1995年度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六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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