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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沪城管执(2007)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7-01-04

施行日期:2007-01-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区县城管执法局(大队)、城管执法总队、水管处:

为进一步加强城管监察队伍建设,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七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保护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不依法执法、不文明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根据国家、本市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的行政督察。

各级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执法纪律情况的督察。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主管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市城管执法局综合执法处(筹)是城管执法督察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督察工作。

第四条 (督察机构)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设置城管执法督察队(简称督察机构)。督察机构受市和区县城管执法机关的委托,承担本辖区城管执法事务的督察工作,对城管执法队伍和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守法纪的情况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现场督察。市城管执法总队所属的督察大队对本市范围城管执法人员的执勤、执法活动进行督察。

督察机构要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工作,每月报告督察工作的情况分析,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五条 (督察人员)

督察人员必须参加市城管执法局统一组织的督察人员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证》,持证上岗。

督察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清正廉洁,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实行定期轮岗交流制度,督察岗位任职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第六条 (督察方式)

(一)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督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着装督察或便衣督察。

(二)着装督察或便衣督察,需当场纠正违纪城管执法人员行为时,须出示督察证件。

(三)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收集督察证据。

(四)督察队员应当每天填写督察工作日志,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督察范围)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城管执法人员的下列执勤、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一)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情况;

(二)重大城管执法案件和投诉的处理情况;

(三)执行《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暂行)的情况;

(四)执行《上海市城管执法人员“八项不准”规定》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

(六)执法车辆、执法装备和执法标识使用的情况;

(七)执法工作中其他需要督察的情况。

第八条 (现场处置)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时,应当场予以纠正。同时使用《城管执法督察建议书》,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一)不按规定着执法工作服,衣着不整,或着执法工作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的;

(二)着执法工作服在公共场所饮酒,或进入洗浴、按摩、舞厅、KTV包房等娱乐场所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纠正,或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四)超越法定职责和职权,违法乱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五)执法野蛮、粗暴,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发现其他违反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执法纪律、执法程序、执法主体、执法依据,以及执法不作为等问题时,应填报《城管执法督察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第九条 (违纪处理)

城管执法机关收到《城管执法督察通知书》后,必须及时派员调查,查明问题,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反馈相关的督察机构;收到《城管执法督察建议书》后,必须及时查明问题,根据违纪的性质、情节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的督察机构。

城管执法机关对督察中发现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应当通报批评。对违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或一年内累计两次收到《城管执法督察通知书》、《城管执法督察建议书》,且经相关执法机关查实的执法人员应进行离岗教育。一年内连续两次离岗教育的执法人员,应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在督察中发现违规使用,或伪造使用城管执法车辆、标识,应责令停止使用;发现伪造、冒用城管执法证件从事违法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条 (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纪律责任:

1、阻挠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按规定进行督察的;

2、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毁灭证据的;

3、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4、打击报复督察人员或投诉人的;

5、其他严重妨碍督察工作的。

(二)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1、督察工作不作为,导致城管执法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没能及时纠正,造成很坏社会影响,涉嫌渎职行为的;

2、利用督察工作之便“吃拿卡要”,徇私舞弊,牟取私利的;

3、对举报督察机构或督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调查、不报告、不处理的。

第十一条 (申请申诉)

(一)对督察机构认定的违纪事实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督察通知书、督察建议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申请,督察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二)对督察机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的城管执法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复核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经过接受申诉的城管执法机关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定的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三)对群众的投诉,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的问题不实,已造成一定后果的,督察机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督察装备)

城管执法督察机构配备督察专用车辆。

督察人员佩戴督察专用头盔和督察臂章。

第十三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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