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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地税局、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我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新政办发[2002]109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7-09

施行日期:2002-07-09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地税局、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等四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强我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我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屋、土地的转让行为越来越多,由于多方面原因,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比较薄弱。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工作的指示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做到应收尽收,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工作,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做好此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支持税务部门加强对土地增值税的征管。

二、各级税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及时准确地掌握房地产转让的情况,严格征收管理。要利用电视、电台、报刊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税收宣传,提高房地产转让者自觉纳税意识,促进其主动申报纳税。

三、凡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在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同时,应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手续。需要以土地评估价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必须选择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对于已经完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对于不属于征税范围或应予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凡未取得主管税务部门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及变更手续,不得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凡转让房地产(除单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者外)的纳税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已经完税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对于不属于征税范围或应予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凡没有取得主管税务部门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灭籍或变更登记手续,不予发放土地、房产权属证明。

五、加强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管理工作。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合作建房,企业兼并、破产等转让房地产行为及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享受暂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必须经自治区、地(州、市)、县(市)三级税务部门审核后,方能享受优惠政策,办理免税证明;对于个人互换住房,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及居民转让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由基层税务部门审核,办理免税证明。

六、地税部门按土地增值税实际入库税款的2%提取业务经费,专项用于税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土地增值税征收业务所需。

七、土地增值税收入从2002年7月1日起全部留归地方。

八、各地、各部门征收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与土地增值税计征对象相同的收费项目停止征收。

九、除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和《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有关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外,其它与现行税收政策相悖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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