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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货物保险费收取和赔付外币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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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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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货物保险费收取和赔付外币的补充通知

为了便于各单位执行1979年12月4日发出的(79)银保字第38号、(79)贸综汇字494号及(79)中综字第2169号关于进口货物保险费收取和赔付外币的通知,现再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外贸公司付给保险公司的外汇保险费,可由各外贸公司用季度进口用汇额度向当地中国银行购汇后付给保险公司。

二、保险公司付给各外贸公司的外汇赔款,由保险公司用美元通过中国银行付给各外贸公司。中国银行在收到保险公司付款的通知后,应即向外贸公司办理结汇,并冲减有关外贸公司进口付汇的统计项目。

三、关于对协定项下进口的货物,现明确为从阿尔巴尼亚、越南、朝鲜、罗马尼亚、蒙古、保加利亚、匈牙利、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波兰、捷克、苏联、古巴、柬埔寨、老挝进口的货物,其保险费和赔款仍用人民币结算,赔款均付给各外贸公司。

四、进口货物发生损失的检验、索赔、审理办法照过去做法不变。

五、属下列各项赔款,保险公司均赔付美元:
  (一)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卸货签证中注明的短量、短重及残损贬值;
  (二)国内运输装卸过程发生的短量、短重及残损贬值;
  (三)受损货物需在国外支付的检验、施救、修理、存仓、运输等费用;
  (四)受损货物修复需向国外购进部分零部件及聘请国外专家检验、修理所需费用。
  上述核赔的外币赔款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各有关外贸公司,再由各有关外贸公司和收货单位结算。

六、属于下列各项赔款,保险公司均赔付人民币:
  (一)国内发生的施救、修理、配置、运输、存仓等费用;
  (二)国内的检验费用及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过磅、翻堆、倒垛、换包装、搬运及各种人工物料费用。
  上述核赔的人民币赔款部分,仍由办理赔案的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收货单位。但对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的赔款,不论外币或人民币,均赔付给外贸公司。

七、海、陆、空、邮运进口的货物的保费和赔款均按以上规定办理。

八、地方进口货物的保费和赔款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九、本办法从1980年1月1日(海运以提单、陆空运以运单、邮运以包裹单日期为准)起开始实行。

十、本办法实行后,原对外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重新制定“关于进口各类设备保险的赔付外汇办法的通知”(77)银保字第12号文即作废,由外贸部另作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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