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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气瓶安全监察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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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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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气瓶安全监察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技术引进,近年我国一些单位相继研制、开发和引进了许多工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急需的新品种气瓶,有些超出《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适用范围,针对目前这种情况,本着既要满足国民经济的需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又要保证气瓶的安全使用,有利于开展气瓶安全监察工作的原则,我局提出如下意见:

1、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厂新增制造液化石油气瓶项目,直接向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制造许可证》;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厂新增制造液化石油气瓶项目,直接向劳动部申请《制造许可证》。要严格按国家标准GB5842《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国家标准《小容积液化石油气钢瓶》制造液化石油气瓶,要有封闭生产线,形成批量生产能力。

2、鉴于历史原因,国家标准GB5842《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国家标准《小容积液化石油气钢瓶》规定的液化石油气瓶公称工作压力仅为1.6Mpa,低于液化石油气60℃时饱和蒸气压力,该公称工作压力的液化石油气瓶仅适用于民用或公用福利事业,且今后不再增加新规格。凡不符合国家标准GB5842《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国家标准《小容积液化石油气钢瓶》规定的液化石油气瓶均应按国家标准GB5100《钢质焊接气瓶》设计、制造。制造焊接气瓶的单位应向劳动部申请焊接气瓶《制造许可证》。

3、国内厂家以替代进口为目的,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焊接结构气瓶,无论盛装何种介质,只要公称工作压力大于等于1Mpa,均需报我局审批,并应向劳动部申请焊接气瓶《制造许可证》。正式投产前,应将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转化为企业标准,经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报我局批准。

4、制造《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适用范围以外的其它无缝结构或焊接结构气瓶,包括汽车燃料气瓶(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低温(深冷)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一次性包装气瓶)和纤维缠绕式气瓶,只要公称工作压力大于等于1Mpa(低温气瓶公称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4Mpa),均需向劳动部申请《制造许可证》。在没有颁发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前,制造单位应采用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定企业标准,报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此类气瓶产品暂按企业标准进行生产。制造单位还应负责向用户提供产品安全使用性能及要求。

5、进口气瓶的安全性能检验(型式试验),除我局统一委托试验,结果通报全国的之外,各省级劳动部门应负责在本省范围内使用的进口气瓶的安全性能检验,其技术要求原则上不得低于我国标准,特殊情况应报我局批准。

6、非重复充装气瓶,必须装配一次性充气阀门。否则,不准制造、不准进口、不准销售。

7、鉴于目前纳标的气瓶钢板尚不能满足需要,根据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厂试用情况和修订国家标准GB6653《焊接气瓶用钢板》时已将宝钢生产的B440HP和B490HP钢板纳入该标准的情况,我局同意B440HP和B490HP钢板大量用于气瓶制造,修订后的国家标准GB6653《焊接气瓶用钢板》实施之前,B440HP和B490HP钢板的质量应符合宝钢制订的企业标准。

8、制造气瓶专用爆破片、安全阀、易熔合金塞的单位,均需向劳动部申请《制造许可证》。具体条件、申请程序和审查要点,参照劳动部劳部发(1993)175号《关于印发〈爆破片装置制造单位条件、申请程序和审查要点〉的通知》文件执行。
上述意见,请通知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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