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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办法

发布部门: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3-22

施行日期:2002-03-22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2日

办理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办法(2002年3月1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办理好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提出的议案(简称代表议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简称代表建议),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个人或联名书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经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个人或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

第五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的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权利的重要形式。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办理。

第六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办理。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并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代表议案,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具体处理。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在会议闭幕后的10日内移交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在接收后的20日内统一安排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代表建议的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直接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在接收后的5日内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第八条 需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九条 代表建议交办后,承办单位认为所承办的代表建议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另行交办。

第十条 对于涉及上级或者市外的代表建议,市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转告上级或者市外的有关机关、组织,并加强联系和协调,及时把处理情况和结果告知代表。

第十一条 承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的机关,应在大会闭幕后的3个月内将办理方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办理方案后,承办机关应认真落实有关措施,并按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汇报办理落实议案的情况。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办理工作,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确定主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培训承办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应当讲求实效。凡是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可以在近几年内解决的,应当列入计划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的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主动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对办理工作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与代表研究、协商,妥善处理。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可以只征询负责联系的代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接办代表建议后,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建议的代表。代表建议所涉及问题比较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延期答复,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研究,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协办单位的协调和办理工作,并负责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协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提供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的书面答复,由该单位主管负责人签署后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应尽快发送给提出建议的代表。提出建议的代表在镇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送其所在镇区的人大工作机构转送给代表;提出建议的代表在市直机关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送其所在代表大组的人大工作联络员转送给代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将办理情况的书面答复同时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送办理情况的答复给代表时,应当同时向代表发送征询意见的回执,由代表填写后送其所在镇区的人大工作机构或代表大组的人大工作联络员转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将代表回执的复印件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备案。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答复和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1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已经答复代表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解决的问题,因情况变化未能按时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情况,说明原因。

对于列入计划内解决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办结后,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提出建议的代表,并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工作,应加强督促检查,主任会议对督办工作应及时进行研究和部署。日常的督办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主管,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各工作委员会协助督办对口的代表议案和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或者专项评议。

代表可以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议案或建议的情况提出询问,可以持代表证视察、检查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的情况,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的质询案。

第二十二条 承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的机关,应当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将办理代表议案的情况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议案办理情况向下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交办代表建议后的4个月内,将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质量较高的代表议案和建议,以及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成绩显著的机关、组织,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承办单位及有关责任人逾期不办或敷衍搪塞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对于办理代表议案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大常委会可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任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依法撤销其职务或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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