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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财关税(2006)10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10-25

施行日期:2006-10-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现将《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10月25日

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十一五”期间保留并调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海洋为: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   三、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见附1),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国土资源部作为项目主管部门,每年将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指海洋范围的勘探开发项目、各项目申请免税的物资进口额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五、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经审定的项目及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对下属项目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予以认定,项目单位将经认定的进口物资清单送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直接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具体操作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六、本规定附1所列《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包括税则号列、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以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该《免税物资清单》根据执行情况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商品名称或税则归类与《免税物资清单》所列不一致,应以《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为准。   七、在《免税物资清单》中未具体列名但确需进口用于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八、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老项目”(见附2)可继续享受免税进口部分原材料的政策。   九、项目单位和外国合作者暂时进口《免税物资清单》范围内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规定免税。   十、租赁进口的物资,符合《免税物资清单》范围的准予按本规定免税,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有关规定照章征税。免税进口租赁物资需统一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申请免税进口额度。   十一、各项目主管部门的年度免税进口总额均不得延续至下一年度使用。但对有关进口单位已经项目主管部门认定并已对外签约、尚不能在当年到货的物资,可延期至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办结海关手续。   十二、各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初将上一年度本单位免税物资进口总额、免税额及各项目免税进口情况汇总报财政部。财政部将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对各项目主管部门的免税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擅自超出已经审定的项目范围和免税进口额度组织进口的项目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取消其免税资格。   十三、对用于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未经海关核准,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四、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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