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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1987-05-03

施行日期:1990-12-04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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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本市的公共秩序和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安定团结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的游行、示威,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保护。

第三条 凡举行游行、示威的,其组织者应在五日前到游行、示威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登记,跨区、县的到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地点、时间、行进路线。申报登记时,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带队者应出示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第四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请报告的次日起三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组织者。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游行、示威的申请,凡是不违反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的,不损害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应当允许。

第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变原申请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游行、示威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游行、示威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不准携带和使用武器、凶器、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扰乱治安、妨碍交通;不得沿途散发传单、涂写刻画、张贴标语和大小字报;不得破坏园林、绿地和公共设施。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带队者应当负责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于许可的游行、示威,应当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游行、示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说服教育、疏导、劝阻和制止。

第九条 对于在游行、示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或者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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