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6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广东省集会游行示威规定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1988-08-28

施行日期:1988-08-11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居住地不在本省的公民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居住地在本省的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四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形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以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并在申请书上加盖该单位的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即为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在接到主管机关的通知后,应当在二日内与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不得推诿、拖延,并将协商结果及时通报主管机关。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协助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或阻止他人退出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四)陆路口岸。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集会游行示威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我省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第三条 人民政府管理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市、县公安局。

第四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组织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应当于集会的五日前,游行、示威或者集会后游行、示威的七日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写明组织人的姓名、职业、住址;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名称、人数、时间、地点、方式和行进路线等。

申请集会的应附集会场所管理单位同意的凭证。

第六条 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所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时间三日前,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

主管机关根据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治安的需要,可以调整组织人所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行进路线,并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有异议时,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书后两日内,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从接到复议申请书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最后决定。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可以撤回申请,或者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但应事前向主管机关申明。

第九条 经主管机关许可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碍。

第十条 主管机关对于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应负责维护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按照许可的方式、名称、人数、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组织人必须负责维护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和安全,并指定佩戴标志的维护秩序的人员。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和平地有秩序地进行。不准携带武器、致人伤害的器械和易燃易爆物品;不准破坏公共设施、损害公私财物、违背社会公德;非经许可不得乘坐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或阻止他人退出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四条 对集会、游行、示威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行为,组织人应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人员。

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发生意外紧急情况时,主管机关可决定改变行进路线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或者虽经许可但进行中改变原计划,以及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主管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阻、制止,直至宣布停止活动,解散队伍。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主管机关应予以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