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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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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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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问题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方便证券公司调整证券营业部的布局,提高审批工作效率,我会拟对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迁址(以下简称跨省区迁址)的审批制度进行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从证券营业部相对过剩地区迁往相对不足的地区。证券公司在拟迁入地区已有证券营业部的,不再迁入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营业部迁址之前,其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部归还,违规形成的负债必须全部清退。原有职工和客户要妥善安排。在证券营业部新址开业的同时,原址必须停业。

三、证券公司申请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需经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意,由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并在批复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申请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应向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迁址证券营业部交易结算资金的归位、违规违法形成负债的清退等情况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3.拟迁址证券营业部原客户的安置方案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妥善安置原有客户的承诺函;

4.原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对本条第2、第3项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核后,出具的证券营业部迁出同意函。

五、申请证券营业部新址开业,应向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1.《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中规定的证券营业部开业应当报送的材料;

2.原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原址停止营业的确认函。

六、各派出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做好对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工作的监督管理。迁出地派出机构负责监督原证券营业部的关闭、清算及客户、职工的安置工作;迁入地派出机构负责新证券营业部的开业验收工作。

监管工作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我会。

七、证券公司利用跨省区迁址擅自增设证券营业部或其他营业网点的,中国证监会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中信等九家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试点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79号)同时废止。

20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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