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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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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6-09-28

施行日期:1996-09-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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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局内各司室、评估中心:

现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进一步规范国资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试行规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成立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及办公室,与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办公室合署办公,统一指导、协调各司室行政处罚的有关工作。

各司室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或检查,并提出处罚意见。

对评估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由国家局委托评估中心实施。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依照有关法规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责令评估机构停业整顿;

(五)吊销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行政处罚的实施应严格执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第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下列程序分别作出:

(一)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或者警告、通报批评等一般行政处罚的,经各司室或评估中心负责人审查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分管副局长签署;

(二)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评估机构处以停业整顿或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等重大行政处罚,由各司室或评估中心负责人签署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协调委员会审查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

(三)对本条第(二)项所指的重大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委员会办公室主持下进行;听证程序结束后,各司室或评估中心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协调委员会审查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

依照上述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及时就不当行政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条各司室或评估中心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报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其他原始材料由各司室或评估中心负责保存。

第十一条本试行规则未尽事宜,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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