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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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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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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加强和完善保险监管,保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保证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保险监管问责制,是指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监管问责对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秩序混乱,行政效率低下,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保险监管问责对象为中国保监会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中国保监会各部门主任、各保监局局长以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副局长。

上述人员以外的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保险监管问责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保监会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和保监会整体工作部署,给全局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所监管领域或者辖区发生重大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对保险业发生的重大事件处理不力,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上报情况严重失实,影响上级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保险监管问责方式包括:

(一)诫勉;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在相关媒体上作公开道歉;

(五)停职反省;

(六)劝其引咎辞职。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问责程序经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提议,并经主席办公会讨论决定启动,由监察局和人事教育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调查组应当自问责程序启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提出问责意见。6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期限。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组应当询问被调查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拟作出的问责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调查完毕后,调查组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拟作出的问责决定报告保监会主席,由主席办公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陈述和申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十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主席申请复核。

主席办公会讨论决定复核的,由监察局和人事教育部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主席提交复核报告。

复核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中止执行。

第十一条主席办公会将对复核报告进行讨论,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与问责方式不相适应的,改变问责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十二条对于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如果经主席办公会讨论决定,认为有必要复查的,由监察局和人事教育部另行组成复查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查,并由主席办公会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三条调查、复核、复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问责对象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分或者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仍可依据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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