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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规程

发布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文字号:第16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1-03

施行日期:200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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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规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我部于一九八○年制定颁布了《煤矿安全规程》,并已实施五年多。鉴于煤矿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有了新的发展,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适应煤炭工业现代化生产建设的需要,对该《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的《煤矿安全规程》(1986年版)颁布。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开始执行,原《煤矿安全规程》和《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煤矿安全规程》是煤炭工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和国家《矿山安全条例》的具体规定,是煤矿安全生产建设的法规,是保障煤矿职工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促进煤炭工业现代化建设必须遵循的准则。全国国营煤矿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无论计划、地质、设计、基建、生产、制造、干部、劳资、财务、供应、科研、教育、卫生等工作都必须严格执行本规程。小煤矿仍按《小煤矿安全规程》执行。煤炭工业部部长、省(区)煤炭局(厅)长、矿务局局长、矿长对贯彻执行本规程负全面责任。

为了贯彻执行本规程的各项具体规定,各单位必须认真组织干部和工人学习本规程,结合法制、纪律和安全技术教育,并进行考试,不及格的要补考,达到合格的要求。否则,干部不得担任现职务,工人不得独立顶岗操作。今后干部每两年、工人每年都要进行一次系统的规程教育,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形成制度。

各矿务局要结合具体情况,制订本规程的实施细则和执行计划。当前由于新装备短缺,确实不能立即执行的个别条文,要列入计划逐年解决,并制订措施,一并报省(区)煤炭局(厅)审批。

各矿务局、矿必须在每年春、秋两季对本规程执行情况进行全面大检查。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对所在单位和部门执行本规程行使监督权。

本规程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属于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保证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促进煤炭工业的发展,特制定《煤矿安全规程》。

煤炭工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把贯彻执行本规程作为自己的首要职责,全体职工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煤炭工业各级管理机关、矿务局(矿区建设指挥部、基建公司、地质公司地方煤矿公司,以下各条同)、矿(工程队、地质队,以下各条同)以及其它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各级总工程师(包括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以下各条同)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各级行政和技术副职对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必须搞好业务保安;区、队、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三条 煤炭工业部、省(区)煤炭局(煤炭厅、煤炭工业公司,以下各条同)、矿务局都必须建立安全监察局。矿务局安全监察局向矿派驻安全监察处站。矿务局安全监察局局长由省(区)煤炭局任免,驻矿安全监察处(站)处(站)长由矿务局任免。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是代表上级所辖范围内执行有关安全的方针、法令和本规程行使监察权。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规定配备安全监察员。安全监察员必须由不低于中等技术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文化程度和业务能力,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能经常下井并取得监察证的区、科级干部担任。

安全监察员负责监督执行本规程,并按照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行使监察权:有权随时进入任何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有权参加设计、措施的审查;有权监督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并行使违章罚款或提出其它处理意见;对不安全隐患,有权要求在限期内予以解决;对威胁安全生产可能造成事故的作业场所,有权令其停止工作,撤出人员。

第四条 安全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各级领导干部和每一职工都必须积极支持群众安全监督岗(网)的活动,充分发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每一职工都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并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对威胁生命安全和有毒有害的工作地点,有权立即停止工作,撤到安全地点。危险地点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工作,企业照发工资。

每一班组都必须设专职或兼职安全检查员,负责本班组的业务安全检查工作。

第五条 矿务局每半年、矿每月必须由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组织进行一次全面安全大检查。各级领导干部和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建立日常的现场安全巡回检查制度。矿务局和矿都必须按期召开安全办公会议,矿还必须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对存在的不安全问题,必须指定人员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矿必须建立安全业务机构。

第六条 矿务局、矿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由矿务局、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本企业财务、供应计划,由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矿务局局长、矿长应定期检查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在试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上一级批准。

第七条 新建矿井必须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组织验收。

改扩建矿井应由省(区)煤炭局(或部直管矿务局,以下各条同)组织验收。

生产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应由矿务局组织验收。回采工作面移交生产前,应由矿组织验收。

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工程、设备或安全技术措施工程未竣工或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得移交生产。

矿务局、矿必须对采掘工作面工程质量、通风防尘设施质量、巷道维修质量和机电设备安装质量等进行检查和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必须处理,限期达到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时,必须立即停工处理。

对机电设备必须实行定期检修制度,保证安全运转。

第八条 每一矿井,每年必须由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在每季末,还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修改,制订补充措施,并由矿长负责贯彻执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救灾演习。

第九条 每一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每一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携带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前严禁喝酒。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入井人员检身制度和人员入井前挂牌出井后取牌的人员清点制度。

井口考勤人员和区、队、班组长必须确切掌握当班实际出勤人数。

每次换班后两小时,有人尚未出井,必须立即报告矿调度室,查明原因。

第十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反映当前实际情况(随着情况变化及时填绘)的下列图绘: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地面、井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图;

五、通风系统图;

六、井下运输系统图;

七、安全监测控制装备布置图;

八、管路系统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

九、井下通讯系统图;

十、地面、井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十一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矿务局局长、矿长和局、矿总工程师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指挥处理事故。

矿井发生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迅速向上级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章 开 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开凿平峒、斜井和立井井筒的施工组织设计,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参加共同编制,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特殊凿井法的施工组织设计,报省(区)煤炭局(部直管矿务局,以下各条同)批准。掘进水平或倾斜巷道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施工前,必须组织每个工作人员学习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的规定作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开凿平峒、斜井或立井时,自井口到坚硬岩层之间必须砌■,并向岩层内至少延深5米。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或平峒时,井口顶、侧必须加砌挡墙。

第十四条 开凿井筒或掘进岩巷、半煤岩巷和煤巷时,都必须采用湿式钻眼,刷洗井帮巷壁,采用水炮泥、放炮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通风等综合防尘措施。

冻结法凿井和遇水膨胀的岩石不能采用湿式钻眼时,可采用干式钻眼,但必须采取捕尘措施,并使用个体防尘保护用品。

第十五条 每一个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新建或改扩建的矿井,如果采用中央式通风系统时,在设计中必须规定井田境界附近的安全出口。当矿井发生灾害,井田一翼走向长度不能保证人员安全撤出时,必须形成井田境界附近的安全出口。

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区都必须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同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未建成两个安全出口的水平或采区,严禁生产。

井巷的岔道口,都必须设置路标,写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到地面安全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十六条 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和两个水平之间的安全出口:坡度等于或小于45度时,必须在其中设置人行道,并根据巷道坡度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梯道;坡度大于45度时,必须设置梯道间或梯子间。

斜井梯道间必须分段错开设置,每段斜长不得大于10米。

立井梯子间中,安装的梯子斜度不得大于80度,相邻两个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米。

第十七条 主要绞车道不得兼作人行道。如果提升任务不大,保证行车不行人时,不在此限。

施工期间,斜巷提升兼作行人时,在斜巷上口必须设置挡车器,在斜巷中还必须每隔25米设置躲避峒,并设红灯。设有躲避峒的这一侧必须有便于行走的畅通的人行道,人员必须在人行道上行走。行车时红灯亮,行人立即进入躲避峒。红灯熄灭后,方可行走。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八条 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安全设施、设备安装、检修和施工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主要风道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1.9米。

架线电机车运输巷道的净高,必须符合本规程第327和328条的有关要求;

二、采区(包括盘区,以下各条同)内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

三、采区内的溜煤眼和小眼等的净断面和净高,由矿务局统一规定;

四、设计巷道的净断面,必须按支护的最大可缩后的断面计算。

第十九条 运输巷道两侧(包括管、线、电缆)和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新掘的运输巷道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米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0.8米以上的人行道,但巷道高度在1.6米至1.8米之间,不得架设管、线和电缆。另一侧的宽度:巷道采用混凝土、金属或木料支架时,不得小于0.3米;巷道采用锚喷支护、喷体支护以及砖、石或混凝土砌■时,不得小于0.25米;巷道内安设运输机时,运输机距支护或■墙之间最突出部分的距离,不得小于0.4米。

在生产矿井的现有运输巷道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米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0.7米以上的人行道,但巷道高度在1.6米至1.8米之间,不得架设管、线和电缆。另一侧的宽度:巷道采用混凝土、金属或木料支架时,不得小于0.25米;巷道采用锚喷支护、喷体支护以及砖、石或混凝土砌■时,不得小于0.2米;巷道内安设运输机时,运输机距支护或■墙之间最突出部分的距离,不得小于0.4米。

在生产矿井的现有巷道中,如果人行道的宽度不符合本条文的要求时,可在巷道的一侧设置躲避峒。两个躲避峒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25米。躲避峒宽度不得小于1.2米,深度不得小于0.7米,高度不得小于1.8米。躲避峒内严禁堆积物料;

二、人车停车地点,在巷道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米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1.0米以上的人行道,但巷道高度在1.6米至1.8米之间,也不得架设管、线和电缆。

第二十条 在双轨运输巷道中(包括弯道),两条铁路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必须使两列对开列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米。

在双轨运输巷道中,在采区装载点,两列列车车体的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7米;在矿车摘挂钩地点,两列列车车体的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但在生产矿井的现有巷道中,不得小于0.7米。车辆最突出部分和巷道两侧距离,必须符合本规程第19条的要求。

第二节 井巷的开凿和支护

一、立井的开凿和支护

第二十一条 在凿井用的井架安装好以前,井口四周的工作范围内必须用栅栏围住,人员进出地点必须安装栅栏门。在建井期间,井口必须设置临时封口盘,封口盘上设置井盖门,井盖门的两端必须安装栅栏,封口盘和井盖门的结构必须坚固严密。

第二十二条 采用普通凿井法施工时,立井的永久支护或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大于2米,如果采用滑模砌■或伞钻打眼时,其距离不得大于3米,但必须制订防止片帮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永久支护、临时支护的形式及其段高等,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 立井井筒穿过表土层、松软岩层、煤层或砂层时,必须有专门措施。采用井圈或其它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紧靠工作面,应严密加固,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在建立永久支护间,每班应派专人观测地面沉降和临时支护后面的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工作,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立井永久支护的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岩帮和支护之间,必须填满灌实。井壁出水时,必须采取导水和堵水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立井井筒采用钻井法凿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表土层钻井时,钻井深度必须深入到不透水的稳定基岩至少5米;

二、钻井期间,封口平台必须将井口封盖严密。采用井口梁时,必须有可靠的防坠措施;

三、钻井过程中,护壁泥浆的各项参数,至少每2小时测定一次,发现问题,立即调整。井筒内的泥浆面,必须保持高于地下静止水位;

四、钻井时,必须测定井筒的偏斜度,偏斜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井筒偏斜度及其测点的间距,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规定。

钻井完毕后,必须绘制钻井的纵横剖面图,井筒中心线和截面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五、预制井壁的质量,必须逐节检查鉴定。井壁连接部位,必须有可靠的防蚀、防水措施,确保不漏水。合格后方可下沉井壁;

六、井壁下沉完成后,必须检查井壁偏斜度,符合要求后才可进行壁后充填,壁后充填必须密实。充填材料应经过试验,满足强度和凝固时间的要求,并有足够的比重,保证能够置换出泥浆。开凿下沉井壁的底部和开马头门之前,必须检查壁后的充填质量。发现不合格时,必须采取可靠的补救措施;

七、开凿下沉井壁的底部和开马头门采用放炮作业时,必须制订特殊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二十六条 立井井筒采用冻结法凿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井井筒的冻结深度,应穿过风化带进入稳定的基岩5米以上。

基岩段涌水较大时,可以加深冻结深度;

二、冻结孔钻进时,必须测定钻孔的方向和偏斜度。测斜的最大间隔不得超过20米。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

每50米深度至少绘制一张冻结孔实际偏斜平面位置图,如果钻孔实际偏斜影响冻结效果时,必须补孔;

三、地质检查钻孔,不得打在冻结的井筒内。水文观测钻孔偏斜不得超出井筒,深度不得超过冻结段深度;

四、当水文观测孔的水冒出,确认冻结壁已经交圈后,方可试挖。

在开凿过程中,必须经常检查盐水温度和渗漏、冻结霜、冻结壁厚度,并查对冻结管偏斜等情况,检查必须有详细记录,发现异常,必须及时处理;

五、开凿表土层冻结段时,不得采用放炮作业。如果必须放炮时,必须制订安全技术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六、生根壁座应设在含水较少的稳定坚硬的基岩中;

七、在掘进施工过程中,必须有防止冻结壁变形、片帮、掉石、折断冻结管等安全措施;

八、梁窝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有防止漏水的安全措施;

九、永久井壁施工全部完成后,方可停止冻结;

十、提拔回收冻结管时,对残孔必须及时用水泥砂浆或混凝土全部充满填实,确保井筒围岩的稳定;

十一、冻结站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应有通风装置。站内应经常测定空气中氨气,氨的浓度不得超过0.004%。站内严禁烟火,必须备有急救和消防器材。

氨瓶和氨罐必须经过试验,合格后,方准使用。在运输、使用和存放期间,应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立井井筒穿过含水岩层或破碎带,采用地面或工作面预注桨法进行堵水或加固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浆施工前,必须编制注浆工程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二、注浆深度应大于注浆的含水岩层的全部厚度,并深入不透水岩层或硬岩层5至10米。井底的设计位置在注浆的含水岩层内时,注浆深度应大于井深10米;

三、地面预注浆的钻孔,每钻进20米,应测斜一次,钻孔偏斜率不得超过0.5%;

四、注浆前,必须进行注浆泵和输送管路系统的耐压试验。试验压力必须达到最大注浆压力的1.5倍,试验时间不得小于15分钟,无异常情况时,方可使用;

五、注浆过程中,注浆压力突然上升,必须停止注浆泵运转,卸压后方可处理;

六、每次注浆后,应至少停歇半小时,方可提拔止浆塞,以防高压浆顶出钻杆;

七、冬季注浆施工时,注浆站和地面输浆管路,必须采取防冻措施;

八、井筒工作面预注浆前,在注浆的含水岩层上方,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设置注浆岩帽或混凝土止浆垫。岩帽或混凝土止浆垫的结构型式和厚度应根据最大注浆压力、岩石性质和工作条件确定。混浆土止浆垫由井壁支承时,应对井壁强度进行验算。

含水岩层厚度大,需要采用分段注浆和掘砌时,对每一个注浆段,都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设置注浆岩帽或混凝土止浆垫。

孔口管必须按照设计孔位埋设牢固,还必须安设高压阀门,以便及时封闭涌水和止浆。

注浆前,必须对止浆垫和孔口管进行耐压试验,试验压力必须大于注浆压力10标准大气压。

钻注浆孔时,钻机必须安设牢固。取芯钻进时,应使用能够防止顶出钻具的钻头;无芯钻进时,可使用三翼钻头,以防水压顶出钻具。

井内应设吊泵,及时排除井底积水。当钻进注浆孔,若井筒涌水量接近吊泵额定排量,必须停止钻进,提取钻具,关闭高压阀门,及时注浆。

注浆站设在地面时,必须保证井上、下有可靠的通讯联系;

九、制浆和注浆的工作人员,应佩戴防护眼镜和口罩。水泥搅拌房应采取防尘措施;

十、注浆结束后,必须检查注浆效果。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凿井筒。

第二十八条 立井井筒漏水量每小时超过10立方米或漏水中含砂时,采用井壁注浆堵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筒在流砂层部位时,注浆孔深度应至少小于井壁厚度的200毫米。井筒采用双层井壁支护时,注浆孔应穿过内壁进入外壁100毫米;

二、井壁必须有能承受最大注浆压力的强度。否则,不得注浆;

三、注浆管必须固结在井壁中,并装有阀门。钻孔可能发生涌砂时,应采取套管法或其它安全措施。采用套管法注浆时,对套管的固结强度必须经过压水试验,达到注浆终压力后,方可使用;

四、在罐笼顶上进行钻孔注浆作业时,必须安设工作盘和注浆管路的安全阀,作业人员必须佩戴保险带,并在井口设专职值班人员;

五、井上、下都必须有可靠的通讯设施,升降注浆作业吊盘或工作盘时,必须得到值班人员的允许。否则,不得移动盘位;

六、井筒内进行钻孔注浆作业时,井底不得有人。注浆中,必须观察井壁有无异常情况。发现问题,停止作业,及时处理;

七、钻孔时应经常检查孔内涌水量和含砂量。涌水量较大或涌水中含砂时,必须停止钻进,及时注浆;钻孔中无水时,必须及时严密封孔;

八、注浆管露出井壁的管端与提升容器之间的间隙,必须符合本规程第353条有关容器和井壁之间的最小间隙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时,吊盘、保护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等安全措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第三十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设有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以便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使用。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必须佩戴保险带:

一、乘吊桶或随吊盘升降时;

二、在井架上或井筒内的悬吊设备上作业时;

三、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时;

四、在井圈上清理浮矸时;

五、在倒矸台上需要在围栏外作业时。

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保险带应定期进行试验。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时,必须立即更换。

第三十二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时,井筒内每个工作地点都必须设置独立的信号装置,掘进和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所发出的信号,必须有明显的区别。

井内和井口的信号必须由专职信号工发送,除紧急停车外,严禁不经过井口信号工,从井内直接向绞车房发送信号。所有井下作业人员都必须熟悉并学会发送信号。

井口、井底信号工,在吊罐提起适当高度后,先发停点,进行稳罐。

待吊罐稳定,再清理罐底附着物后,才能发出下降或提升信号。信号工必须目接、目送吊罐安全通过责任段。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三条 安装井架或井架上的设备时,井口必须盖严。装备井筒和安装井架或井架上的设备,采用平行作业时,井口掩盖装置的结构,必须坚固可靠,能承受从井架上突然落下物体的冲击力,确保井筒内工作人员的安全。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四条 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留保护岩柱同上部生产水平隔开。只有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后,才可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拆除或掘凿前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十五条 采用反井凿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反眼采用木垛盘支护时,必须及时支护,放炮前最末一道木垛盘同工作面的距离不得超过1.6米。

木垛盘的基墩应采用砖或料石砌筑。行人、运料同溜放矸石之间,必须用木板隔开。在人行眼内必须有木梯和护头板,护头板的间距最大不得超过3米,护头板上的矸石,必须及时清理,以防掉矸伤人。

放炮前,必须将人行眼和材料眼盖严。放炮后,首先通风,吹散炮烟,方可进入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过检查,证明通风、信号、人行、隔板、护头板、顶板、井帮等情况无危险后,方可进行作业;

二、用吊罐法施工时,绳孔偏斜率不得超过0.5%,绞车房和出矸水平之间,必须装设两套信号装置,其中一套必须放在吊罐内。

放炮前必须摘下吊罐,放置在巷道的安全地点,将提升钢丝绳提到安全位置。放炮后必须指定专人检查提升钢丝绳和吊具,如果有损坏,必须先行修复,修复后方可使用。吊罐内有人作业时,严禁在吊罐下方进行其它工作或通行;

三、刷井时,必须有防止人员坠落的安全措施。放炮前必须回清炮眼口以下0.3米范围内的木垛盘。否则,不得放炮。

矸石眼内的矸石必须经常放出,防止卡眼,但不得放空。严禁站在矸石眼的矸石上作业。

二、水平巷道和倾斜巷道的掘进和支护

第三十六条 掘进工作面到永久支护之间,应设临时支护。永久支护和临时支护的形式、间距和空顶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靠近掘进工作面的支架,应在放炮前加固。放炮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修复后,才可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修复工作必须从外向里逐架进行。

在松软的煤、岩层或流砂性的地层中掘进巷道时,应采用前探支架或其它有效措施。

在坚硬和稳定的煤、岩层中,确定巷道不设支护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十七条 支架间应设撑木或拉杆,支架和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接顶和背实。巷道砌■时,■体和顶帮之间必须用不燃物充满填实。巷道冒顶过高时,可用木垛接顶,但在■拱上部必须充填不燃物垫层,其厚度不得小于0.5米。

第三十八条 巷道更换支护时,拆除原有支护前,应先加固临近支护,拆除原有支护后,必须及时排除顶帮活矸,必要时还应采取临时支护措施。在倾斜巷道中,必须有防止矸石、物料滚落和支架歪倒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采用锚喷或喷体支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喷或喷体支护的端头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的形式、规格、安装角度、喷体厚度、混凝土标号、挂网采用金属网的形状、规格,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二、采用钻爆法掘进的岩石巷道,除破碎或松软岩层外,都必须采用光面爆破;

三、打锚杆眼前,必须首先敲帮问顶,将活矸处理掉,方可进行打眼。如果处理活矸可能发生危险时,必须先设置临时支护;

四、使用钢筋(或其它杆体)砂浆锚杆时,眼孔必须清洗干净,灌满灌实;

五、喷射应采用潮喷或湿喷,不得干喷。喷射前,必须冲洗岩帮。

喷射后应有养护措施。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劳动保护用品;

六、对锚杆必须按规定做拉力试验。对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并有检查和试验记录。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应有安全措施;

七、锚杆的托板,必须紧贴巷壁,并用紧固件拧紧;

八、对锚喷或喷体支护的巷道,在施工过程中,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施工完毕后,还应指定人员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九、岩帮的涌水地点,必须进行处理,防止喷体在有涌水的岩帮处脱落;

十、处理堵塞的喷射管路时,在喷枪口的前方及其附近,严禁有其他人员,防止突然喷射和管路跳动伤人。

第四十条 掘进巷道在穿透老空之前,必须有探查老空的安全措施,包括接近老空时必须预留的煤(岩)柱厚度和探明水、火、瓦斯等内容。

根据探明的情况,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在穿透老空时,必须立即撤出人员。只有经过检查,证明老空内的水、沼气和其它有害气体等情况无危险后,才可恢复工作。

第四十一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和下山时,在斜井或下山的上口,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置坚固的遮挡。遮挡距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由下向上掘进30度以上的倾斜巷道时,必须将溜煤(矸)道同人行道隔开,防止煤(矸)滑落伤人。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掘进巷道和上部巷道贯通时,应有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煤层中采用单巷掘进时,作业规程中必须有预防瓦斯、透水、冒顶、堵人等安全措施。

节 回采和顶板管理

第四十四条 每一采区必须有采区设计。在编制采区设计前,应先有采区设计方案,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后,再进行采区设计。采区设计必须依照采区设计方案编制,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批。准备采区必须依照采区设计进行。

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规定的煤柱。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规定的煤柱。

严禁破坏工业场地、矿果、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

第四十五条 每一回采工作面在回采前,必须按照采区设计编制作业规程,由矿技术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会审,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补充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十六条 每一回采工作面,必须经常保持两个以上的畅通无阻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开采三角煤、断层带、残留煤柱或地质构造极为复杂的煤层,不能采用正规采煤方法的回采工作面,确实不能保持两个安全出口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开采有沼气喷出、煤(岩)与沼气(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或突水危险的煤层时,严禁回采工作面只有一个安全出口。

回采工作面所有的安全出口的20米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巷道高度都不得小于1.6米,但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的20米范围内,巷道高度都不得小于1.8米。安全出口必须设专人维护。支架有断梁折柱时,必须及时更换。

第四十七条 回采工作面煤壁必须平整。不得留有伞檐,不得任意丢失顶煤和底煤,工作面的浮煤应清理干净。支架、运输机和充填垛都应保持直线。

第四十八条 台阶式回采工作面,必须设置安全脚手板、护身板和溜煤板。如果是倒台阶,还必须在台阶的底脚加设保护台板(即下台阶的护顶)。

阶檐的宽度、台阶面长度和下部超前小眼的个数,都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经常备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

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或单体液压支柱的工作面,必须备有坑木,其数量、规格、存放地点和管理方法,都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回采工作面严禁使用折损的坑木、损坏的金属顶梁、失效的摩擦式金属支柱和单体液压支柱。如果顶梁变形、焊缝开裂,摩擦式金属支柱顶盖丢失、柱体弯曲、楔组错位、锁箍变形和弹簧失效,单体液压支柱液压密封件失效、漏液、阀体损坏或失灵、柱体弯曲等,都必须立即更换。

在同一回采工作面中,不得使用不同类型或不同性能的支柱。在地质条件复杂的回采工作面中必须使用不同类型或不同性能的支柱时,必须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每一回采工作面结束后或使用时间超过8个月的、摩擦式金属支柱、金属顶梁和单体液压支柱,都必须进行检修。检修好的支柱,还必须进行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架,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都必须架设牢固,严禁在浮煤或浮矸上架设支架。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时,必须使用液压升柱器架设。严禁在控顶区域内,提前摘柱。碰倒、损坏或失效的支架,必须立即恢复或更换。移运输机机头、机尾或其它原因需要拆除附近的支架时,必须先打好临时支架。

回采工作面如果遇顶底板松软或破碎、过断层、过老空、过原有煤柱或冒顶区以及托伪顶开采时,都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改变支架方式,并制定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五十一条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在开工前,班组长必须对工作面安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认无危险时,才准工人进入工作面。

每个工作人员必须经常地认真地检查工作地点的顶板、煤壁、支架等情况,在急倾斜煤层中,必须同时注意底板情况。当发现危险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及时回柱放顶或充填,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用陷落法管理顶板,如果回柱后顶板仍不冒落,超过规定的悬顶距离时,必须采取人工放顶或其它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用陷落法管理顶板时,回柱放顶的方法,回柱的安全措施,以及放顶同放炮、机械落煤等工序平行作业时的安全距离,都必须在作业堆积中明确规定。放顶区域内的支架、木垛等都必须回清。木柱必须用机械回撤。

回采工作面的初次放顶、最后收尾、托伪顶开采以及过老空、过局部破碎带、过断层等区域内放顶时,都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并必须有区、队长亲自在场指挥。

放顶人员必须站在支架完整,没有可能发生崩绳、崩柱、甩钩、断绳抽人等情况的安全地点工作。回柱放顶前,必须对放顶的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回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

第五十四条 回采工作面采用密集支柱切顶时,两段密集支柱之间,必须留有宽0.5米以上的出口,出口间的距离和新密集超前的距离,都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回采工作面采用无密集支柱切顶时,应有防止工作面冒顶和矸石窜入工作面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采用人工假顶分层陷落法的回采工作面,人工假顶必须铺设好,搭接严密,采用金属网或矿用塑料网假顶时,还必须把网连结好,防止在下一分层回采时漏矸石。

如果确认冒落的顶板岩石能够形成再生顶板时,并制订防止下一分层回采时冒顶的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后,可不铺设人工假顶。

采用分层陷落法开采时,每一上分层无论是否铺设假顶,都必须指定人员向采空区注水或注浆,以增加冒落矸石的胶结力,减少下一分层的粉尘量。注水或注浆的具体要求,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五十六条 用水砂充填法管理顶板时,采空区和三角点必须充填满。充填地点的下方,严禁人员通行或停留。注砂井和充填地点之间,应经常用电话联络,如果联络中断,必须立即停止注砂。

因跑砂堵塞的倾斜井巷,在清理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五十七条 用带状充填法管理顶板时,必须在垒砌石垛带之前清扫底板上的浮煤,石垛带必须砌接到顶,顶板下和垛墙上的缝隙应用石块塞紧。如果需从两个石垛中间采取矸石时,首先将顶板的活矸用长柄工具处理掉,设置临时支架,并同回采工作面相接,采矸人员应在临时支架保护下进行工作,并有人观察顶板。

第五十八条 对近距离煤层的开采,上一煤层采用刀柱法、条带法或带状充填法管理顶板,下一煤层采用陷落法管理顶板时,必须制订专门管理顶板的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五十九条 长壁式回采工作面分上下面同时回采时,上下面的错距应根据煤层倾角、矿山压力、支架形式、通风、瓦斯、自然发火、涌水等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六十条 采用倾斜分层陷落法回采时,下一分层的回采工作必须在上一分层顶板冒落的稳定区域下面进行。上下分层的回采间隔时间不应过长,以防假顶腐朽。

采用水平分层陷落法回采时,上一分层的回采工作面超前下一分层回采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六十一条 采用掩护支架开采急倾斜煤层时,支架的角度、结构、支架垫层的层数和厚度,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在生产中,遇有断梁、支架悬空、窜矸等情况,必须及时处理。如果支架沿走向弯曲、歪斜或其角度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在下一次放架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整。支架上的螺丝和附件应经常检查,如果有松动,必须及时拧紧。

正倾斜掩护支架的每个回采带的两端,都必须设置人行眼,并用木板隔开溜煤眼。伪倾斜掩护支架工作面上下两个出口的要求和工作面的伪倾角,都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掩护支架接近顺槽时,应缩短每次下放支架的距离,并减少同时放炮的炮眼数目和装药量。掩护支架过顺槽时,溜煤眼和顺槽的连接处应加强支架或架设木垛。

第六十二条 水力采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相邻两个小阶段顺槽之间或漏斗式采煤的相邻两个上山眼之间,都必须开凿联络巷,用以通风、运料和行人。联络巷的间距和支护形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二、回采时,两个相邻小阶段顺槽或漏斗工作面之间的错距,不得小于5米;

三、在回采工作面附近必须设置电话通讯设备,在操作水枪附近必须有直通高压泵房或调度站的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

四、在顶板破碎或压力较大的煤层中,用漏斗式采煤时,上山眼两侧的回采煤垛应上下错开,左右交替采煤;

五、对木支护的回采巷道,水枪附近必须架设护枪台棚。漏斗式采煤法的工作面,煤层倾角超过15度时,在老塘口还必须架设挡矸点柱。

对金属支架的回采巷道,护枪方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六、发生窝水或水枪被埋时,必须立即打紧急停泵信号,及时打开事故阀门,停枪处理。作业过程中,必须有防止窝水和人员掉入溜槽内冲人的安全措施;

七、用溜槽或明沟输送煤浆时:坡度超过25度的巷道,应采用封闭溜槽或封闭明沟,否则禁止行人;坡度在15度至25度时,人行道和溜槽之间必须加设挡板或挡墙,其高度不得小于1米;在拐弯、坡度突然变大以及有煤浆溅出的地点,在溜槽或明沟处应加高挡板或加盖。

在行人经常跨过溜槽或明沟处,必须设过桥。

除不行人的急倾斜专用岩石溜煤眼外,煤浆不得无槽无沟沿巷道底板运输。

煤浆堵塞溜槽、明沟时,必须立即通知水枪手停止出煤,打开事故阀门,放清水处理;

煤浆堵塞溜煤眼或巷道时,必须立即停枪,并报告矿调度室,由区、队长组织有经验人员查明情况,制定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八、快速接头连接的高压水管和煤水管在安装和使用前,都必须经过耐压试验。焊接的高压水管和煤水管,在使用前也必须经过耐压试验,试验压力不得小于使用压力的1.5倍。在使用期间,对快速接头连接的高压水管和煤水管都应有专人经常检查、维护管子支座和固定情况,保证符合原设计要求,并必须定期测定水管管壁的厚度,及时更换不符合规定壁厚的管子。

打开盲管的堵板,必须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管道内压缩的空气伤人;

九、使用中的水枪,必须定期进行耐压试验。严禁使用枪筒中心线偏心距离超过设计规定的水枪;

十、通知启动高压水泵前,必须检查管道阀门,按工作要求启闭,防止水击。

水枪倒枪转水时,必须先通知泵房和调度站,然后按操作规程启闭阀门。

拆除、检修高压水管时,都必须关闭附近的来水阀门;

十一、从事水力采煤的工作人员,必须有防潮和防寒的劳动保护用品,水枪司机应有防止反溅煤水伤人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六十三条 综合机械化采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必须根据矿井各个生产环节、煤层地质条件、煤层厚度、煤层倾角、瓦斯涌出量、矿山压力等因素,制订专门设计(包括选型、选点),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二、运送、安装和拆除液压支架时,必须有安全措施,明确规定运送方式、安装质量、拆装工艺和顶板管理方法,并指定专人负责;

三、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的煤壁、链板运输机和支架都应保持成直线。支架间的煤、矸应清理干净。

液压支架必须接顶。顶板破碎时应超前支护。在处理液压支架上方冒顶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四、采煤机采煤时,必须及时移架。采煤和移架之间的悬顶距离,应根据顶板的具体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超过规定距离或发生冒顶、片帮时,必须停止采煤;

五、严格掌握采高,严禁采高超过支架允许的最大高度。当煤层变薄时,采高不得小于支架允许的最小高度;

六、当采高超过3米或片帮严重时,液压支架必须有护帮板,并坚持使用好,防止片帮伤人;

七、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的两端,应使用端头支架。否则,必须增设点柱、抬棚或木垛等其它形式的支护;

八、在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下口转载机机尾处采用破碎机时,必须加保护栅栏,防止人员进入;

九、处理倒架、歪架、压架以及更换支架或拆修顶梁、支柱、座箱等大型部件时,都必须有安全措施;

十、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放炮时,必须有保护液压支架和其它设备的安全措施;

十一、乳化液的配制、水质化验、配比等,必须符合要求。否则,不得使用。

节 采掘机械

第六十四条 滚筒式采煤机采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采煤机上必须装有能停止和开动滚筒以及能停止工作面链板运输机的闭锁装置。采煤机因故暂停时,必须打开管制器。采煤机停止工作或检修以及交班时,必须切断电源,并打开磁力起动器隔离开关。

采煤机恢复工作或检修以及接班时,必须巡视采煤机四周,确认对人员无危险,方可接通电源;

二、工作面遇有坚硬夹石或硫化铁夹层,采煤机切割不动时,应放炮处理,不得用采煤机强行截割;

三、工作面倾角在15度以上时,必须装有可靠的防滑装置;

四、开动采煤机时,必须喷雾降尘。无水或喷雾装置损坏时,必须停机;

五、采用动力载波控制的采煤机,当两台采煤机由一台变压器供电时,应分别使用不同的载波频率,并保证所有的动力载波互不干扰,以免误动作;

六、采煤机上的控制按钮,必须设在靠老塘一侧,并加保护罩;

七、在拉紧牵引链(绳)以前,必须先喊话或发出信号,防止因牵引链(绳)跳动伤人。

牵引链(绳)必须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工作面放炮时,所有人员必须避开牵引链(绳),以免跳动伤人;

八、维修机器必须切断电源,并断开磁力起动起的隔离开关。

更换截齿或距滚筒上下3米以内有人工作时,都必须切断电源,并打开离合器;

九、采煤机用链板运输机作轨道时,必须按照作业规程规定及时推进链板运输机。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六十五条 刨煤机采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工作面,必须至少每隔10米装设能随时停止刨头和链板运输机的装置,也可发送信号,由刨煤机司机集中操作;

二、刨煤机应有刨头位置指示器,同时必须在链板运输机两头设置明显标志,防止刨头同链板运输机机头撞击;

三、工作面倾角在12度以上时,必须装设防滑装置,防止刨煤机组下滑。

第六十六条 掘进机掘进,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机必须装有只准以专用工具开、闭的电气控制回路开关,这些专用工具必须由专职司机保管。司机离开操作台时,必须断开电气控制回路和掘进机上的隔离开关;

二、掘进机在非司机侧,必须装有能紧急停止掘进机运转的紧急停止按扭;

三、掘进机必须装有前照明灯;

四、掘进机起动前,必须提前3分钟发出启动警报。只有在铲板前方和截割臂附近无人时,方可起动掘进机;

五、掘进机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降尘,内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30标准大气压,外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15标准大气压。如果内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小于30标准大气压或无内喷雾装置时,时,掘进工作面中必须使用外喷雾装置和湿式除尘器;

六、掘进工作面遇有掘进机不能截割或不能进行经济截割的岩石时,应退出掘进机,然后采用放炮法处理;

七、更换掘进机截齿时,必须断开掘进机电气控制回路开关,切断掘进机供电电源;

八、掘进机停止工作或检修以及交班时,必须断开掘进机上的隔离开关和磁力起动器的隔离开关,以切断掘进机供电电源。

第六十七条 回采工作面的链板运输机,必须沿链板运输机安设能发出停止或开动的信号装置,发出修号点的间距,不得超过12米。

链板运输机的液压联轴节,必须指定人员负责维护,按规定注油(液)。易熔合金塞熔化后,必须立即排除故障,然后进行更换。易熔合金塞必须符合标准,严禁提高熔点或用其它物品代替。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六十八条 除符合本规程第339条规定的可运送人员的皮带运输机外,严禁在其它皮带运输机或链板运输机中乘人。用链板运输机运送支架物料时,必须有防止顶人和顶倒支架的安全措施。

在皮带运输机巷道中,行人经常跨越皮带运输机的地点,必须设置过桥。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六十九条 移动链板运输机的液压装置,必须完整可靠,移动链板运输机时,必须有防止冒顶、顶伤人员和损坏设备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条 装岩(煤)机装岩(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岩(煤)前,必须在矸石或煤堆上洒水和冲洗顶帮;

二、装岩(煤)机上必须装有良好的照明,否则不得使用;

三、铲斗装岩机和装煤机的司机在工作时,必须注意前、后、左、右人员的安全和自身的安全。

铲斗装岩机司机,必须站在脚踏板上操作;

四、耙斗装岩机在装岩(煤)前,必须将机身和尾轮固定牢靠。严禁在耙斗运行范围内进行其它工作和行人。在上山移动耙斗时,下方不得有人。上山倾角大于20度时,在司机前方还必须打护身点柱或设挡板。下山使用耙斗时,必须有防止机身下滑的措施。

耙斗机在拐弯巷道装岩(煤)时,必须清理好机道,并有专人指挥和信号联系。

第七十一条 严禁用手扶或碰撞运行中的钢丝绳或牵引链,以防伤人。

第七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的移动式机器,每班工作结束后或司机离开机器时,都必须立即切断电源(不包括局部扇风机),并打开离合器。

第七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各种机器(割煤机、采煤机、掘进机、装煤机、装岩机、电钻等)的橡胶电缆,必须妥加保护,避免遭受水淋、撞击、挤压和炮崩造成损伤。

司机和机电维修工,每班应对橡胶电缆外皮的损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十四条 液压支架的零部件必须齐全,活柱缸体和阀组动作灵敏可靠,密封良好,联结牢固。对有损坏、变形和失效的零部件,必须及时更换。

第七十五条 采掘设备(包括液压支架泵站系统)必须有维修保养制度,并有专人维护,保证设备性能良好。

节 在建筑物下、铁路下和水体下开采

第七十六条 矿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或水体下开采时,必须设立观测站,观测地表移动与变形,查明冒落带和导水裂缝带的高度以及水文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况,取得实际资料,作为本地区建筑物下、铁路下和水体下开采的科学依据。

第七十七条 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或水体下开采时,必须经过试采,并按照建筑物、铁路或水体的重要程度以及可能受到的影响,编制专门开采设计。

一般建筑物下的开采设计,必须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省(区)煤炭局备案。

重要建筑物下、铁路下或水体下的开采设计,必须报省(区)煤炭局批准,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七十八条 试采前必须完成建筑物、铁路或水体工程的技术情况调查,收集地质、水文地质的资料,设置观测点以及完成建筑物、铁路或水体工程的加固等准备工作。

试采时必须及时观测。对开采受到影响的建筑物、铁路或水体工程,都必须及时维修,保证安全。

试采结束后,必须提出试采报告,报原批准单位审查。

节 有冲击地压煤层的开采

第七十九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煤层的矿务局、矿,都应有专人负责防治冲击地压的工作。

第八十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的煤层,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在有冲击地压的煤层中,掘进工作面临近大型地质构造、采空区或通过其它集中应力区以及回收煤柱时,必须制订专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八十一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危险煤层的工作人员,都必须接受有关防治冲击地压基本知识的教育,熟悉冲击地压发生的原因、条件和征兆以及应急措施。

防治冲击地压的措施中,必须规定发生冲击地压时的撤人路线。

每次发生冲击地压后,必须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记录好发生前的征兆、发生经过、有关数据以及破坏情况。

每次冲击地压发生后,恢复工作的防治措施,必须报矿总工程师批准,矿务局备案。

第八十二条 有严重冲击地压煤层的开拓,应在岩层或无冲击地压的煤层中掘进集中巷道。开采时,在采空区不得留有煤柱。如果在采空区留有煤柱,必须将煤柱的位置和尺寸以及影响范围相应地标在采掘工程图上。

永久峒室不得布置在有冲击地压的煤层中。

第八十三条 开采煤层群时,首先开采无冲击地压或有一般冲击地压煤层作为解放层。

开采解放层后,在被解放层中确实受到解放的地区,可按无冲击地压煤层进行采掘工作。在未受解放的地区,必须采取放顶卸压、煤层注水、打卸压钻孔、超前爆破松动煤体以及其它措施。

开采有严重冲击地压的单一煤层时,必须采取本条文中规定的防治冲击地压的措施。

第八十四条 解放层有效范围的划定方法和解放层回采的超前距离,应根据对矿井实际考察的结果确定。

第八十五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煤层时,冲击危险程度和采取措施后的实际效果,都可采用钻粉率指标法、地音法、微震法或其它方法确定。

对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可根据实际考察资料和积累的数据,划分煤层的冲击地压危险程度等级,以便按其等级制定冲击地压的防治措施。

第八十六条 在有冲击地压的煤层中,应根据顶板岩性采用宽巷掘进或沿采空区边缘掘进巷道。巷道支架应采用可缩性支架,严禁采用混凝土、梯形金属等刚性支架。

在破碎顶板下支架之间,顶帮必须插严背实。

第八十七条 在有严重冲击地压的厚煤层中,所有巷道都应布置在应力集中圈外。煤巷双孔掘进时,两条平行巷道之间的煤柱不得小于8米。连络巷道应同两条平行巷道成直角。

第八十八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的煤层,应采用陷落法管理顶板,提高切顶支架的工作阻力,选用强力液压支架。在采空区中所有支柱都必须回净。

第八十九条 有冲击地压的煤层中,在一个或相邻的两个采区中,同一煤层的同一分阶段,在应力集中的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两个工作面同时相向或相背回采。否则,必须采取防治冲击地压的措施。如果两个工作面相向掘进,在相距30米时,必须停止其中一个掘进工作面,以免造成严重冲击危险。

停产三天以上的回采工作面,在恢复生产的前一班内,应鉴定冲击地压危险程度,以便采取安全措施。

第九十条 有严重冲击地压的煤层中,采掘工作面的放炮撤人距离和放炮后进入工作面的时间,应根据实际考察结果确定。

第九十一条 在三面或四面采空区所包围的地区内进行开采或回收煤柱时,必须编制防止冲击地压的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节 井巷的维修和报废

第九十二条 每一矿井必须切实加强井巷的维修,经常保持巷道设计断面,保证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安全。矿井应根据采煤、掘进、运输、通风和维修等部门的管辖和使用范围,制定明确的井巷维修责任制度。

每一矿井应由矿长组织人员定期布置、检查井巷的维修工作,发现井巷支护和梯子间有损坏或断面小于规程规定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巷道内的积水、淤泥、堆积的煤、矸、木材等杂物应经常清理。水沟清理后,盖板必须盖好。

第九十三条 矿井停产期间,每班至少派两人同行巡视采掘工作面和巷道。如果遇有事故或发生异状时,必须采取维护措施,并立即报告矿调度室。

第九十四条 在维修井巷支护时,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和堵人。

刷大或修理井巷连续撤换支护时,必须保证在发生冒顶堵塞井巷时有人员撤退的出口。在独头巷维修支护时,必须由外向里逐架进行,并严禁人员进入里边工作。

撤掉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架设或拆除支架时,在一架未完之前,不得中止工作。撤换支架的工作应连续进行。如果不连续施工,每次工作结束前,必须接封帮,确保工作地点的安全。

倾斜巷道修理时,必须停止行车。

第九十五条 井筒大修理,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九十六条 修复旧井巷时,必须首先进行通风,检查瓦斯,只有在回风流中沼气浓度不超过1%、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井下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第一百零四条的要求时,才准进行修复工作。

第九十七条 报废的立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浇注一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的钢筋混凝土盖板,并应设置栅栏和标志。报废的斜井应填实或在井口10米以下砌筑一座砖、石或混凝土墙,再用泥土填至井口,并加砌封墙。

报废的平峒,必须从峒口向里用泥土填实至少5米,再砌封墙。

报废井口的周围,地面水对它有影响时,必须设置排水沟。

第九十八条 所有报废的巷道都必须封闭。暗井和倾角30度以上的倾斜巷道,应用矸石填实或在其上口设置坚固的盖板。报废的暗井和倾斜巷道的下口应砌筑密闭墙,并留泄水孔。

第九十九条 立井、斜井、平峒以及其它主要井巷的报废,必须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报废的井巷,必须在地面、井下对照图上注明。

从报废的井巷内回收支架和装备,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节 防止坠落的规定

第一百条 立井井口必须用栅栏或金属网围住,进出口设置栅栏门,井筒和各水平的连接处也应有栅栏。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

立井井筒和各水平车场的连接处,必须设有专用的人行道,严禁人员通过提升间。如果在立井井筒一侧设人行道,人行道上方必须设防护设施,防止掉物伤人。

罐笼提升立井的上井口,井筒和各水平的连接处,都必须设置阻车器,斜井挡车器或阻车器的设置必须遵守本规程第342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倾角在30度以上的小眼、人行道、上山和下山的上口,必须设有防止人员坠落的设施。

第一百零二条 煤仓、溜煤(矸)眼必须有防止人员、物料坠入和煤、矸堵塞的设施。在检查煤仓、溜煤眼和处理堵塞时,必须有保证人员安全的措施,严禁人员从下方进入眼内检查和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开凿立井时,必须有防止从井口、井壁、吊桶、吊盘等处坠落矸石、工具及其它物料的安全措施。

第三章 通风、瓦斯、煤尘和安全监测

第一节 通 风

一、井下空气

第一百零四条 井下空气的成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二、有害气体不得超过表1规定:

沼气、二氧化碳和氢气按本规程的有关各项规定执行。

当巷道中空气成分不符合本条文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同时向矿调度室报告。

井下空气应定期取样化验,取样地点和次数由矿井通风部门确定。

第一百零五条 井巷中风流速度,应符合表2要求:

设计井巷断面时,必须通过经济风速计并符合本规程第18条之四的要求,防止风速偏高而造成矿井通风阻力过大。

在新矿井设计中,进、回风井、风峒和主要进、回风道的设计风速,不得选用本条文上表所列的最高风速,应有余量,并在设计审批时核定。

设有梯子间的井筒或修理井筒时,风速不得超过8米每秒。如果梯子间四周经封闭后,各类井筒的最高允许风速仍可按本条文上表中规定执行。

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当采取煤层注水湿润煤体和采煤机喷雾降尘等措施后,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可以适当加大风速,但不得超过5米每秒。

第一百零六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摄氏度;机电峒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摄氏度。

在局部超温的个别地点,经采取加大风量、局部降温等措施后,仍超过本条文所规定的空气温度时,报省(区)煤炭局批准,可以适当提高空气温度的规定,但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最高不得超过30摄氏度,机电峒室的空气温度最高不得超过34摄氏度。

在超温地点的工作人员,应缩短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第一百零七条 进风井筒冬季结冰,对工人身体健康、提升和其它装置有危害时,必须装设空气预热设备,保持进风井口以下空气温度经常在2摄氏度以上。

第一百零八条 矿井需要的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必须采取其中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少于4立方米;

二、生产矿井的风量应按采煤、掘进、峒室及其它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使风流中的沼气、二氧化碳、氢气和其它有害气体的浓度以及风速、温度都必须符合本规程的有关各项规定。每一工作地点,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都不得少于4立方米。

按实际需要计算风量时,应考虑经济合理,防止备用风量过大或过小。矿务局应根据具体条件,制订风量计算细则,至少每五年修订一次,报省(区)煤炭局批准,煤炭工业部备案。

设计矿井的风量,可参照邻近生产矿井的通风资料,按生产矿井的风量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对新矿区,无邻近生产矿井参照时,可参照省内地面气候、矿山地质、开采技术条件相类似的生产矿井的风量计算方法进行计算。设计矿井的风量应由省(区)煤炭局确定,并应分水平计算。

矿井通风设计必须依照矿井整个服务年限内各个时期的通风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前后各个时期的合理通风,满足其通风需要。

第一百零九条 每一矿井都必须建立测风制度:至少十天进行一次全面测风,采掘工作面根据实际需要随时进行测风,每次测风结果都应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矿井通风部门根据测风结果采取措施,进行风量调节。每次测风结果,按旬报矿总工程师,按月报矿务局。

第一百一十条 每一矿井都必须有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表。

仪表校正工作由矿务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

二、通风系统

第一百一十一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如果两个矿井合并成联合通风系统时,必须报省(区)煤炭局批准。

改变全矿井、一翼或一个水平的通风系统时,必须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改变一个采区的通风系统时,应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掘进巷道同其它巷道贯通:在贯通相距15米前,地质测量部门必须向矿总工程师报告,并通知通风部门,通风部门事先必须做好调整风流的准备工作;贯通时,由通风部门必须派干部在现场统一指挥;贯通后,必须立即调整通风系统,防止瓦斯积聚,还待通风系统风流稳定后,才可恢复工作。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道之间的每个联络巷道中,必须砌筑永久挡风墙。需要使用的联络巷道,必须安设两道正向和两道反向的风门,防止在反风时风流短路。

第一百一十三条 箕斗提升井或装有皮带运输机的井筒不应兼作风井,如果兼作风井使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箕斗提升井兼作回风井时,井上下装、卸载装置和井塔都必须有完善的封闭措施,其漏风率不得超过15%,并应有可靠的降尘措施。

装有皮带运输机的井筒不得兼作回风井;

二、箕斗提升井或装有皮带运输机的井筒兼作进风井时,箕斗提升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6米每秒,装有皮带运输机的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4米每秒,并都应有可靠的降尘措施,保证粉尘浓度符合工业卫生标准。皮带运输机的井筒中还必须装有专用的消防管路。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不受粉尘、灰土、有害和高温气体侵入的地方。

现有生产矿井进风井已布置在受粉尘、灰土、有害和高温气体侵入的地方,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安全措施,报省(区)煤炭局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矿井开拓新水平的回风,必须引入总回风道或主要回风道中。开拓无沼气(二氧化碳)喷出或无煤(岩)与沼气(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层时,在新水平构成通风系统前,经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可以将此种回风引入生产水平的进风中,但此种回风中的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其它有害气体不得超过本规程第104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每一生产水平和每一采区,都必须布置单独的回风道,实行分区通风。

在准备采区时,必须在采区内构成通风系统以后,方可开掘其它巷道。回采工作面必须在构成全风压通风系统以后,方可回采。

每个上、下山采区,都必须配置至少一条专门的回风道。采区进、回风道的长度必须贯穿整个采区的长度或高度。严禁将一条上山、下山或盘区的风道分为二段,其中一段为进风道,另一段为回风道。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回采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都应采用独立通风。

同一采区内,同一煤层上下相连的两个回采工作面、工作面总长度不超过400米,回采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掘进工作面,掘进工作面与其相邻的掘进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

在地质构造极为复杂或残采地区,回采工作面确需串联通风时,应采取安全措施,经矿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三个回采工作面的总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本条文所规定的串联通风,进入串联工作面的风流中,必须装有沼气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在此种风流中,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其它有害气体都应符合本规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在开采有沼气(二氧化碳)喷出或有煤与沼气(二氧化碳)突出的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第一百一十八条 煤层倾角大于12度的回采工作面采用下行通风时,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采工作面风速,不得低于1米每秒;

二、机电设备设在回风道时,回采工作面回风道风流中沼气浓度不得超过1%,并应装有沼气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

三、在进、回风道中,都必须设置消防供水管路。

在有煤与沼气(二氧化碳)突出、倾角大于12度的煤层中,严禁回采工作面采用下行通风。

第一百一十九条 掘进工作面和回采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都不得经过采空区或冒落区。

无煤柱开采的沿空送巷和沿空留巷的两帮和顶部,应做好防止向采空区和冒落区漏风的工作。否则,不得采用无煤柱开采。

水采工作面采用经过采空区和冒落区回风时,必须使水采工作面有足够的新鲜风流,保证水采工作面及其回风道的风流中的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都必须符合本规程第139、140和141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采空区必须及时封闭。从巷道通至采空区的风眼,必须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逐个予以密闭。采区结束后,至多不超过一个月,必须在所有同已采区相连通的巷道中设置密闭,全部封闭采区。

第一百二十一条 控制风流的风门、风桥、挡风墙、调节风门、风筒等设施的设置、质量和管理制度由矿务局统一规定。

倾斜运输巷道中,不应设置风门。如果必须设置风门时,应安设自动风门或设专人管理,并有防止矿车或风门碰撞人员以及矿车碰坏风门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防火、防尘设施的安装地点,以及火区位置和范围。地质测量部门按时供给矿井井巷布置图。通风部门按季绘制通风系统图,并按月补充修改。

开采几个煤层的矿井,必须备有矿井通风系统图和分层通风系统图。矿井通风系统图由矿井通风部门、矿调度室、驻矿安全监察站、矿山救护队各保存一份,每季度报矿务局一份。

矿井通风部门还应绘制矿井通风系统示意图和矿井通风网路图,并设置矿井通风系统示意图图板和矿井通风网路图图板。

所有生产矿井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矿井通风阻力测定。

三、扇风机

第一百二十三条 每一矿井都必须采用机械通风。

主要扇风机(供全矿井、一翼或一个分区使用)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装有扇风机的井口必须封闭严密,其外部漏风率在无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5%,有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15%;

二、主要扇风机必须保证经常运转;

三、主要扇风机必须装置两套同等能力的扇风机(包括电动机),其中一套作备用。在建井期间和对服务年限5年以下的矿井,可装置一套扇风机和一部备用电动机。备用扇风机或备用电动机配套扇风机,必须能在10分钟内开动。

矿井不得采用局部扇风机群作为主要扇风机用;

四、装有主要扇风机的出风井口,应安装防爆门;

五、主要扇风机至少每月由矿井机电部门检查一次。改变扇风机转数或风叶角度时,必须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六、新安装矿井主要扇风机投产前,必须进行扇风机性能的测定和试运转工作,以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性能测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生产矿井主要扇风机必须装有反风设施,必须能在10分钟内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当风流方向改变后,主要扇风机的供给风量不应小于正常风量的60%。如果经过反风演习,连续反风达2小时,反风后总回风流中的沼气浓度不超过2%时,经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可以采用小于正常风量60%的反风设施。

反风设施由矿长组织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每年应进行一次反风演习。

第一百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主要扇风机房作其它用途。主要扇风机房内必须安装水柱计、电流表、电压表、功率表、轴承温度计等仪表。

还必须有从地面信号电缆(线)通达矿调度室的电话,并有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位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扇风机应由专职司机负责运转,司机每一小时应将扇风机运转情况记入运转记录簿内。如果发现有异常变化时,必须立即报告矿调度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主要扇风机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制订停风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变电所或电厂在停电以前,必须将预计停电时间通知矿调度室。

矿井的主要扇风机停止运转时,因扇风机停风受到影响的地点,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工作人员先撤到进风巷道中,并由矿总工程师或值班矿长根据停风后的具体情况,迅速决定全矿井是否停止生产,工作人员是否全部撤出。

主要扇风机在停风期间,必须打开井口防爆门和有关风门,以便充分利用自然通风。

第一百二十七条 矿井通风系统中,如果某一分区风路的风阻过大,主要扇风机不能供给足够风量时,经省(区)煤炭局批准,可以在井下安设辅助扇风机,但辅助扇风机房必须供给新鲜风流。辅助扇风机在停风期间必须打开绕道风门。

在煤(岩)与沼气(二氧化碳)突出的矿井中,井下严禁安设辅助扇风机。

四、局部通风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矿井开拓或准备采区时,在采区设计中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掘进巷道,必须编制有关局部扇风机、风筒的安设、使用等的专门局部通风设计,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掘进巷道应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局部扇风机通风,不得采用扩散通风。

沼气矿井、煤(岩)与沼气突出的矿井中,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安设沼气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一百三十条 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可采用压入式,也可采用混合式。煤巷、半煤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都应采用压入式(水射流扇风机,不受此限),如果采用混合式通风时,必须采用湿式除尘器,还必须安装沼气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保证湿式除尘器的吸风侧沼气浓度不超过1.5%。无论岩巷、煤巷或半煤岩巷的掘进采用混合式通风时,都必须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在沼气喷出区域或煤与沼气突出的煤层中,掘进通风方式不得采用混合式。

第一百三十一条 局部扇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局部扇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保证经常运转;

二、压入式局部扇风机和启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湿式除尘器或其风筒的出风口应位于回风巷道中,距进风口不得小于10米。局部扇风机或湿式除尘器的吸入风量必须小于全风压供给该处风量,以免发生循环风;

三、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以及混合式通风的局扇风筒安设距离,应根据具体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四、局部扇风机和掘进工作面中的电气设备,必须装有风电闭锁装置。当局部扇风机停止运转时,能立即自动切断局部扇风机供风的巷道中一切电源;

五、在沼气喷出区域、高沼气矿井、煤(岩)与沼气突出矿井中,所有掘进工作面的局部扇风机都应装设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一闭锁(风电)设施,保证局部扇风机可靠运转。在低沼气矿井中,掘进工作面与回采工作面的电气设备应分开供电。

第一百三十二条 使用局部扇风机进行通风的掘进工作面,无论工作或交接班时,都不准停风。

因检修、停电等原因停风时,必须撤出人员,切断电源。

在恢复通风前,必须检查瓦斯,局部扇风机及其开关地点附近10米以内风流中沼气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开动局部扇风机。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井下爆破材料库必须有单独的进风风流,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矿井的总回风道或主要回风道中。在新建矿井采用对角式通风系统时,投产初期可利用采区岩石上山作爆破材料库回风道,并必须保证每小时能有爆破材料库总容积4倍的风量。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井下充电室必须用单独的新鲜风流通风,回风风流可以引入采区回风道中。

井下充电室,在同一时间内5吨及其5吨以下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三组,或5吨以上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一组时,可以不采用独立的风流通风,但必须在新鲜风流中。

井下充电室风流中以及局部积聚处的氢气浓度,都不得超过0.5%。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井下机电硐室必须设在进风风流中。如果峒室深度不超过6米,入口宽度不小于1.5米时,可以采用扩散通风。

个别井下机电峒室,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可设在回风流中,但在此回风流中沼气浓度不得超过0.5%,并应安装沼气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

五、通风机构

第一百三十六条 矿务局必须成立通风处,每一矿都必须设置通风区(通风科,以下各条同),由矿务局、矿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矿井的通风、瓦斯、煤尘以及防火等工作。矿通风区长,应由从事井下工作不少于三年的工程技术人员或经专业训练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每一通风区,必须配备工程师或技术员和足够的通风、瓦斯检查、防尘及防火人员,通风、瓦斯检查人员应由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不少于一年,并经专门培训和实习,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节 瓦 斯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中发现过一次沼气,该矿井即定为沼气矿井,并依照矿井沼气等级的工作制度进行管理。

矿井沼气等级,按照平均日产一吨煤涌出沼气量和沼气涌出形式,划分为:

低沼气矿井:10立方米及其以下;

高沼气矿井:10立方米以上;

煤与沼气突出矿井。

各矿务局每年必须组织进行矿井沼气等级和二氧化碳的鉴定工作,并将鉴定结果报省(区)煤炭局审批。

新矿井设计前,地质勘探部门应提供各煤层的瓦斯含量资料,矿井沼气等级在设计任务书中确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矿井总回风或一翼回风中沼气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矿总工程师必须立即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报告矿务局总工程师。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采区回风道、采掘工作面回风道风流中沼气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都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并由矿总工程师负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综合机械化、水采、煤层厚度小于0.8米解放层的回采工作面经抽放沼气和增加风量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道风流中沼气浓度仍不能降低到1%以下时,经矿务局局长批准,沼气浓度最高不得超过1.5%,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作面的风流控制必须可靠;

二、通风巷道必须保持设计断面;

三、必须制定有专职瓦斯检查员和安设沼气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等安全措施。

第一百四十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的沼气浓度达到1%时,严禁放炮。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电动机或其开关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运转,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采掘工作面内,在体积大于0.5立方米的空间中,局部积聚沼气浓度达到2%时,附件20米内,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因沼气浓度超过规定而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都必须在沼气浓度降到1%以下时,方可开动机器。使用沼气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的掘进工作面,只准人工复电。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的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进行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每一矿井必须从采掘工作、生产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当发生瓦斯积聚时,必须及时处理。

矿井因停电和检修,主要扇风机停止运转或通风系统遭到破坏以后,必须有恢复通风、排除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恢复正常通风后,所有受到停风影响的地点,都必须经过通风、瓦斯检查人员检查,证实无危险后,方可恢复工作。所有安装电动机及其开关地点附近20米的巷道内,都必须检查沼气,符合本规程有关条文的规定时,方可开动机器。

因临时停电或其它原因,局扇停止运转。在恢复通风前,首先必须检查瓦斯,证实停风区中沼气浓度不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时,还必须遵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关于局扇及其开关地点附近沼气浓度的规定,方可人工开动局扇,恢复正常通风。如果停风区中,沼气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制定排除瓦斯的安全措施,控制风流,使排出的风流在同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1.5%,回风系统内还必须停电撤人。

只有经过瓦斯检查,证实恢复通风的巷道风流中沼气浓度不超过1%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时,方可人工恢复局扇供风的巷道中一切电气设备的电源。

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得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并向矿调度室报告。停工区内沼气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或其它有害气体超过本规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在24小时内封闭完毕。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采掘工作接近这些地点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排除瓦斯的工作,应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严禁在停风或在瓦斯超限的区域内进行机电、回收等作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接近未揭露的各煤层时,按照地测部门提供的掘进工作面距煤层的准确位置,必须在距煤层10米以外开始打钻,钻孔超前工作面不得小于5米,并经常检查工作面的瓦斯,当掘进岩石巷道遇到煤线或接近地质破碎带时,也必须经常检查瓦斯,如果发现瓦斯大量增加或其它异状时,都必须立即撤出人员,停止掘进,进行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开采有沼气或有二氧化碳喷出的煤(岩)层,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打前探钻孔或排放钻孔;

二、加大危险区域的风量;

三、将喷出的沼气或二氧化碳直接引入回风道或排放瓦斯管路。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开采有油气爆炸危险的矿井中,可以使用光学沼气检定器进行检查,各个地点的油气浓度规定可按本规程有关沼气的各项规定执行,并定期采样化验油气成分和浓度。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一个回采工作面的沼气涌出量每分钟大于5立方米,或一个掘进工作面每分钟大于3立方米,采用通风方法解决沼气问题不合理时,应采取抽放沼气措施。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新建立抽放沼气系统的矿井,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批准,省(区)煤炭局备案。

第一百四十八条 抽放沼气的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泵房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地面泵房应有雷电防护装置,距进风井口和主要建筑物不得小于50米,并用栅栏或围墙保护;

二、地面泵房内和泵房周围20米范围以内,禁止有明火;

三、抽放瓦斯泵及其附属设备,都应有一套备用;

四、地面泵房内电气设备、照明和其它电气仪表都应采用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否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五、泵房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和检测瓦斯浓度、流量、压力等必要的仪表,并有专人值班,经常检查沼气浓度,做好记录。当抽放瓦斯泵停止运转时,必须立即向矿调度室报告。如果利用沼气,在恢复抽放瓦斯泵运转以前,必须通知使用沼气的单位,取得同意后,才可供给沼气;

六、干式抽放瓦斯泵吸气侧管路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气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并定期检查,保持性能良好。湿式抽放瓦斯泵吸气侧管路系统中,可以不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气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抽放沼气的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标准,由矿务局统一制定,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抽放沼气的矿井中,利用沼气时,沼气浓度不得低于30%,在利用沼气的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气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不利用沼气时,采用干式抽放沼气设备,沼气浓度不得低于25%;

二、井上下安装瓦斯管路,必须有防止同带电物体接触和砸坏管路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

所有采掘工作面,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的检查次数:低沼气矿井中每班至少检查两次;高沼气矿井中每班至少检查三次。可能涌出或可能积聚沼气或二氧化碳的峒室和巷道的瓦斯检查及其检查次数由矿总工程师决定。有煤(岩)与沼气(二氧化碳)突出的采掘工作面,沼气或二氧化碳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个别采掘工作面,都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沼气和二氧化碳,并安设沼气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二氧化碳涌出的采掘工作面除外)。对本班没有进行工作的工作面,每班至少到工作面检查一次。

瓦斯检查人员必须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每次检查瓦斯的结果,都必须记入瓦斯检查班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并通知现场的工作人员。瓦斯超过本规程有关条文的规定时,瓦斯检查员有权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

通风部门的值班人员,必须审阅瓦斯班报,掌握井下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每班还必须向矿调度室汇报。对重大的通风、瓦斯等问题,通风部门立即向矿调度室汇报,并制订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进行处理。

通风瓦斯日报,必须送矿长、矿总工程师审阅,一矿多井的矿必须同时送井长、井技术负责人审阅。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矿长、矿总工程师以及采掘、通风的区、队长和技术人员下井时,必须携带瓦斯检定仪器,进行瓦斯检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 用瓦斯检定灯检查沼气时,必须先用正常火焰进行,如果发现火焰发暗、伸长或出烟等现象,即证明沼气浓度超过4%,此时必须停止检查,立即退出,如果火焰无变化时,应将灯芯慢慢捻到黄色火焰消失(火焰发亮点约2毫米),再进行检查。

检查时,应稳持灯座,慢慢将灯由巷道底部举向巷道顶部,如果灯内充满火焰时,必须小心将灯向巷道底部慢慢下移,严禁震动或用口吹。

瓦斯检定灯在井下熄灭时,只准在进风巷道中用灯上的打火机重新点燃。

在沼气喷出的区域或在煤(岩)与沼气突出的矿井内,严禁使用瓦斯检定灯。

第一百五十三条 瓦斯检定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灯上必须有两层铁丝网和一个金属罩子,铁丝网必须毫无破损,并用直径为0.3~0.4毫米的铁丝编制,每100平方毫米网面上至少有144孔;

二、玻璃罩应无色、无气泡和无其它毛病,上下两端必须平行,并且和中心线垂直;

三、灯上必须有控制灯芯和打火的装置,并且必须有磁锁;

四、灯的各部分必须连接紧密,每次从灯房发出以前,应用不小于0.25标准大气压的压缩空气检查。

节 煤 尘

第一百五十四条 新矿井的地质精查报告中,必须有所有煤层的煤尘爆炸性鉴定资料。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由矿务局组织一次煤尘爆炸性试验工作。

煤尘的爆炸性,应由矿务局或地质勘探部门提供煤样,送煤炭工业部指定的部属煤炭科研所或煤炭工业部指定的单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以及确定撒布岩粉量的标准,由提供煤样的单位报省(区)煤炭局备案。

第一百五十五条 设计和建设矿井时,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并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

每一生产矿井,必须制定综合防尘措施和煤尘管理制度。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还必须制定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

水采矿井和水采区不受本条文限制。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井下风速必须严格控制。增大风量或改变通风系统时,必须相应地调节风速,防止煤尘飞扬。

井下所有煤仓和溜煤眼都应保持一定的存煤,不得放空。如果有涌水的煤仓和溜煤眼,可以放空,放空后放煤口闸板必须关闭,但必须设置引水管。

溜煤眼不得兼作风眼使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产生煤尘的地点,必须采用有效的防尘措施:

一、掘进工作面必须符合本规程第14条的规定;

二、回采工作面应采取煤层注水、水炮泥、喷雾、洒水或其它防尘措施。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必须采取煤层注水;

三、采煤机、掘进机都应安装有效的内外喷雾装置,无喷雾装置的采煤机、掘进机不得工作。生产矿井中,如果采煤机、掘进机不带有内喷雾装置,必须使用外喷雾装置并加除尘器。新生产的采煤机必须安装有效的内外喷雾装置,新生产的掘进机必须安装有效的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否则不得出厂;

四、井下所有矿车都应保持完好,防止漏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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