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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试行规定

发布部门:商业部(已变更)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84-09-05

施行日期:1984-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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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试行规定

国家粮食调拨,既是自上而下指令性的计划活动,又是商品交换的经济活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现对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作如下试行规定:

一、 为保护调拨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经济责任,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粮食调拨计划的执行,必须依据国家下达的粮食调拨计划,订立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

二、 针对粮食调拨的指令性、时限性、大宗性、分散性、批次多的特点,特规定由调拨双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依据商业部下达的季度粮食调拨计划,签订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书,立即生效。具体履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根据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下达月度运输计划,同时标明履行计划调拨合同的编号,并抄送各有关开户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可以比照此种形式办理。供应出口粮、接运进口粮的合同,待与经贸部进一步协商后,另行规定。

三、 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内容,包括粮食品、质量标准、计量单位、拨交数量和期限、价格费用和结算方式、协商同意的其他项目、违约责任等(合同书样式附后)。

四、 涉及其他业务环节的事项,分别按下列有关规章制度办理:

1. 粮食调运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调运管理规则》)办理。

2. 装具管理,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装具管理办法》办理。

3. 粮食品质、 卫生检验, 按照《国家粮油检验标准及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办理。

4. 调拨作价和结算, 根据拨交性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部系统内部省(区、市)间粮油调拨作价、结算办法》办理。货款及垫付运杂费的结算,一律采取验单付款的方式。

五、 责任划分的原则,按照《调运管理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属于调出方的责任,按照《调运管理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属于调入方的责任,按照《调运管理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

六、 违约责任。一方违反合同时应按其违约条款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违约部分粮食货款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并应在明确责任以后十天内付清。违约金的支付,按照《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以上规定,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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