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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工业部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石油工业部(已变更)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86-12-24

施行日期:1987-03-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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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工业部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的管理,保障海洋石油作业中的人员生命及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的海域内,按照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合同或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经营的石油作业,以及进行相应石油作业的设施和负责实施相应石油作业的作业者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承包者。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工业部(以下称石油部)是负责监督实施本规定的政府主管部门。石油部设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称安全办公室)作为实施本规定的执行机构。

第四条为便于有效地实施本规定,安全办公室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并由安全办公室委派的地区代表(以下称地区代表)执行授权范围内的各项任务。

第二章 作业许可和作业认可

第五条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适用范围内,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首次进入并开始钻井作业前、固定式钻井平台开始钻井作业前、海上油(气)田生产设施开始投产前、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及陆岸输油(气)终端开始投用前,作业者或承包者应为其上述作业向安全办公室申请作业许可。

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适用范围内,物探船、铺管船、固井船、酸化压裂船首次进入并开始作业前,作业者或承包者应为其上述作业向安全办公室申报作业认可。

第六条作业者或承包者在向安全办公室申请作业许可或申报作业认可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以下称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其它各项有关手续。作业者或承包者在申请作业许可或申报作业认可的同时应按石油部的有关规定提交各项证书和(或)文件。

第七条安全办公室对作业者或承包者按本规定第五条范围申请作业许可的设施及其作业条件和主要管理及操作人员资格,将按确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检查或审查。安全办公室在确认已经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及石油部的有关规定后,将向作业者或承包者颁发经石油部批准的“作业许可证”。作业者或承包者在未获得“作业许可证”之前,不得实施石油作业。

第八条安全办公室对作业者或承包者按本规定第五条范围申报作业认可的设施及其作业条件和主要管理及操作人员资格,经审查确认已经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及石油部的有关规定后,将及时向作业者或承包者发出书面认可作业的通知。作业者或承包者在未获得“作业认可通知”之前,不得实施石油作业。

第九条在石油合同的有效期内,“作业许可证”或“作业认可通知”的有效期限,根据不同类型的石油作业设施和石油作业情况,确定为一年至四年。在“作业许可证”或“作业认可通知”有效期内,安全办公室可进行必要的复查。

第十条作业者或承包者应在“作业许可证”或“作业认可通知”有效期满前申请批准延期,否则到期即自行失效。石油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作业许可证”或“作业认可通知”亦即自行失效。本规定第五条范围内的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和船舶在“作业许可证”或“作业认可通知”有效期内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管辖的海域后,再次进入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海域内进行石油作业前,作业者或承包者应重新申请作业许可或申报作业认可。在上述手续未履行前不得继续或重新作业。在“作业许可证”或“作业认可通知”有效期内,更换作业者、变更或增加主要石油作业设施、因事故中断或终止石油作业时,应及时或事先书面报安全办公室。安全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章 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在石油作业过程中,安全办公室在认为必要时,将派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到作业现场对作业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要求提前通知作业者。

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1.作业者或承包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2.作业者安全应急计划的执行情况;

3.石油作业人员安全操作及石油作业设施安全运转情况;

4.可能存在或正在消除的事故隐患;

5.其它必要的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发现有可能造成危及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事故隐患时,有权要求作业者或承包者立即改正或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具有如下职权:

1.要求作业者或承包者报告有关安全情况,回答有关安全问题;

2.要求作业者或承包者提供有关的资料、文件、图表及证书或查看作业者的有关资料、文件、图表及证书;

3.必要时,可要求作业者或承包者对石油作业设施及其有关设备和安全系统进行测试、检验,或要求采取任何可行的方式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作业者或承包者在接受安全办公室按本规定进行的安全监督检查期间,应如实提供资料和陈述情况,并应为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提供协助与方便,承担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从陆岸基地至海上石油作业现场为安全监督检查所需要的直接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安全应急计划

第十五条作业者在开始实施石油作业前应编制安全急计划,在石油作业过程中应随情况变化及时修改或补充。凡属申请作业许可的安全应急计划,由作业者报给地区代表并转交安全办公室审查;凡属申报作业认可的安全应急计划,由作业者报给地区代表审查;修改或补充的安全应急计划,作业者应按上述程序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作业者编制的安全应急计划,应是切合实际的能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性事故和可能引发事故险情的实施方案,它应考虑到如下条件和因素:

1.石油作业海区的自然环境;

2.勘探、开发和生产的不同作业阶段;

3.石油作业设施的不同类型和相应的应急手段;

4.能从陆岸基地得到的应急救授力量及承包者的自救能力及其它可使用的救授力量;

5.其它必要的条件和因素。

第十七条安全应急计划的内容应包括:

1.陆岸与海上应急组织、指挥系统、医疗机构、通讯网络、各应急岗位人员的职责及其可能的联系方式、方法;

2.在陆岸基地及海上石油作业区应配备的与石油作业规模相适应的安全应急设备及其类型、性能、运输方法与可调动性,在海上石油作业平台应配备的符合国际通用规格的通讯设施及必要的气象、海况测定装置;

3.各类事故与险情的应急救授、人员撤离、临时弃井等处置程序及具体措施,及与石油部、有关部门、其它机构的联系、报告和求援程序;

各类事故和险情应包括:

井喷失控,

火灾与爆炸,

平台失控漂移、拖航遇险、被撞损或翻沉,

油(气)储运设施与管线的破损、泄漏、断裂,

飞机、船舶遇难,

人员重伤、死亡及流行性传染病,

硫化氢或其它有害物质泄漏及放射性物质遗散,

潜水作业事故,

重大溢油事故,

自然灾害(包括:地震、台风、冰灾等),

其它紧急情况;

4.安全应急演习与训练的内容、方式、时间及其它有关规定和要求;

5.作业者认为必要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作业者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适用范围内,开始实施石油作业前,除经安全办公室或其地区代表同意外,应按下列规定的时间将安全应急计划提交安全办公室或地区代表审查:

1.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首次开始钻井作业前和固定式钻井平台开始钻井作业前,不迟于三十天提交审查;

2.海上油(气)田生产设施开始投产前,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及陆岸输油(气)终端开始投用前,不迟于四十五天提交审查;

3.铺管船、物探船首次开始作业前,不迟于十五天提交审查;

修改或补充的安全应急计划,在修改或补充后不迟于十天提交备案。

第十九条送审的安全应急计划,须用中文、英文两种文字书写,并须经作业者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安全应急计划,安全办公室或其地区代表有权要求作业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修改、补充或重订。

第二十一条作业者或承包者应在石油作业过程中始终按安全应争计划保持应急准备状态,当发生事故或出现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时,作业者和承包者应严格按安全应急计划所规定的步骤与措施控制事态,尽力减少危害与损失。若出现安全应急计划中未预料到的紧急情况时,由在现场的最高负责人负责判断和处置。

第五章 事故的报告及安全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当发生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的事故、险情时,作业者应以可能的最迅速的方式向安全办公室或地区代表报告,同时应按事故类别分别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当地省、市机构报告,并应保持联系直至事故或险情得以控制且情况好转为止。

报告内容应包括:

1.概况,包括事故或险情的类别、发生的时间、位置及设施名称等;

2.事故现场的状况及事故期间的气象、海况;

3.已采取的和下步拟采取的处置措施及求救要求;

4.报告人认为必要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三条事故被控制后的十五天内,作业者应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并应分别向安全办公室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交初步书面事故报告,初步书面事故报告的内容参照最终书面事故报告应包括的内容。

事故被处理结束后的三十天内,作业者应向安全办公室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交最终书面事故报告。若因故不能按上述时间提交最终书面事故报告,应向安全办公室申请批准延期提交。

最终书面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

2.人员伤亡及财产受损情况;

3.事故处理结果及改进措施;

4.其它应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安全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对事故进行调查和要求作业者对事故的处置采取进一步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作业或者承包者在石油作业过程中应记录和保管如下资料:

1.海上石油作业人员名册及死亡、失踪等动态记录;

2.事故记录;

3.安全设备的维修、测试、更换、再次施工安装及故障记录;

4.各项安全演习、训练记录;

5.海上工作日志及作业记录;

6.海况、气象记录;

7.其它需要记录和保管的有关安全资料。

各项安全记录与资料应有副本、度应妥善保存在海上石油作业平台或守护船上及作业者陆岸基地处。

各项记录应及时填写,记录人必须签署,原始记录不准涂改、撕页、删除或销毁。

第六章 一般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作业者内部安全管理

作业者在实施石油作业期间,应加强内部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措施与制度,建立陆岸与海上安全管理系统,确定安全负责人,保持每日二十四小时连续掌握、监视作业现场安全情况和提供现场安全技术操作与管理指导,并应要求承包者明确石油作业各类人员的安全职责,确保承包者及所有石油作业人员都能执行本规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实施安全作业。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护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责任为石油作业人员提供必需的防止伤亡和智力、体力受害的安全作业条件;

对危险及有毒有害作业,作业者应根据情况尽可能安排在白天和适应的天气条件下进行,作业时应撤离多余人员,并应制定防止侵害人体和污染环境的对策;

在石油作业中发现有可能发生伤亡及事故危险时,作业人员应立即报告安全负责人,在紧急和严重的情况下,须发出事故警报,以便尽快停止或改变危险作业。

第二十八条安全培训

凡在海上从事石油作业的人员应经过“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海上急救”的安全培训,并应取得石油部或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培训证书,或持有外国专业培训机构颁发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主要工种的操作人员应按规定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并应取得石油部或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有效的操作合格证。

作业者或承包者应向临时登临海上石油作业平台的任何人员进行有关的安全教育。

作业者或承包者应制定安全教育计划,并应定期组织现场安全演习与安全训练,在演习与训练中发现或出现危及安全的问题,应及时采取纠正或弥补措施。

第二十九条设备维护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对海上石油作业设施及其设备建立相应的安全检查、测试、记录及维护保养制度,并应指定合格的管理人员监督执行,确保合理操作,正常运转,始终保持安全工作状态。当发生危及人员生命、影响安全作业的故障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应采取必要的改正措施。

石油作业的关键性安全装置与设备,尤其是井控系统及其防喷器组,除作业需要或维修并经安全负责人同意外,不得任意移动、改装、更换、拆卸或停用。

为海上石油作业服务的各类石油专用设施、设备及船舶,应按相应的安全规程进行操作与维护。

第三十条防火防爆

海上石油作业平台应按危险程度严格划分安全区与危险区,并应标有醒目标志。

在井口区、油罐区、压力容器区及油(气)管线区等区域内,未经安全负责人批准和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严禁进行有可能引起火灾与爆炸危险的任何作业与活动,并应对火灾与爆炸危险进行严密监测与控制,做好防火防爆的应急准备。

油(气)井在进行测试、射孔、修井等作业时,应做好可能引起爆炸危险的设备的防范工作,在规定的范围内禁止任何火源,消除任何可能引起火灾的因素。

若发生井喷时,应立即通知就近的港务监督局发布航行通告,以避免其它携带火种的船舶或未采取防爆措施的船舶进入井喷警戒海区。

应按石油部和政府有关部门颁布和认可的有关规定,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管理及处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

第三十一条海上石油作业平台及平台群周围,必须备有值班守护船,并应制定相应的值班守护制度。

第七章 井控要求

第三十二条作业者在编制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计划的同时,应根据地质条件与海域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采用安全的技术和方式实施上述作业,确保钻进井、生产井和大修井在任何时候都能得到控制。

第三十三条石油作业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经过井控专门训练,并应持有合格的有效的井控操作证书。

第三十四条钻井作业的井控要求

作业者应根据地质条件和海域环境设计合理的井身结构、套管程序、相应的不同类型的水泥浆比重及各井段的泥浆比重。确定井身结构、套管程序和固井方法时,应周密考虑对浅气层及高压和异常高压油、气、水层的封堵问题。

作业者应根据不同类别的井,选用与地质条件和海域环境相适应的井口装置、防喷器组及监测、控制系统,钻柱结构应与其相适应。

承包者应按作业者的钻井设计要求实施钻井作业。采用合理的泥浆类型,确保在井眼稳定状态下钻井,确保下套管和固井质量。每次下套管固井后,应对套管、套管鞋及套管头做压力试验;下完表层套管后的以下各层套管要做钻穿套管鞋的地层耐压试验;每次防喷器组与套管头联接后,应按程序做防喷器组及控制设备的压力与功能试验。

打开油(气)层前,作业者应在钻井船(平台)上储备足量的泥浆和加重材料,充分做好防喷压井准备。

海上测试作业及与测试有关的射孔、压裂、酸化等作业,应严格执行井控安全规程,充分做好井口失控的应急处置准备。

第三十五条商业性生产开始前的生产活动及生产作业阶段的井控要求

海上采油(气)井投产前,应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系统,并应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确保安全可靠。

海上采油(气)井的采油(气)作业和井下作业应按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采油(气)井的大修作业应有大修作业设计,凡属自喷油(气)井或大气量抽汲井进行大修作业时应安装防喷装置,在压井后不安装防喷装置进行大修作业时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在井内安装相应的堵塞器并应具备随时抢装井口的条件。

对含硫气井,应采用防硫的套管、油管、井口装置、集输系统及其它防硫措施,防止硫化氢等腐蚀,避免导致井下管串、井口装置的脆裂及集输管线的破裂。

第三十六条海上弃井作业应遵守石油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拆除碍航物,确保对航行、渔业及海洋环境不会造成危害。

临时弃井作业时,若系钻进井应做好井下安全处置,若系生产井应停止生产、关闭流程。

永久性弃井作业时,应针对情况在完井和测试后进行,若属含油(气)井,应封堵住油、气、水层。未经安全办公室及政府有关部门允许,不准损坏井内套管和水泥塞,确保油、气不得泄漏。

第八章 违章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在第二条所述的适用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安全办公室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任者,提出限期改正和警告;

2.对下列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任者,提出停止或终止其实施石油作业:

(1)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履行申请作业许可或申报作业认可手续,或在“作业许可证”和“作业认可通知”失效后仍擅自作业的责任者;

(2)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编制和执行安全应急计划,致使对事故或险情处置不力的责任者;

(3)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没有建立安全管理系统和没有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指派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进行操作,作业人员缺乏必需的防止有害作业侵害的条件,石油作业设施及其主要设备、安全装置处于非正常运转状态及未备有值班守护船,而对人员及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损害的责任者;

(4)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所述的有关井控要求,强行有害或危险作业,而造成险情或事故的责任者;

3.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四条的要求,使用或提供伪造的证书、文件、报告、拒绝向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如实陈述情况的责任者,可随时收缴或吊销其“作业许可证”或取消其“作业认可通知”;

4.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未按本规定的第十二条要求采取积极措施解决,或不在限期内改正,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重大损失或海洋石油资源破坏、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除采取上述措施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条例、规定,将会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直至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在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范围内,被停止或终止石油作业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为保护人员生命及财产的安全,作业者或承包者所被迫采取的合理行为,不被视为违章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用术语其定义如下:

1.石油合同,是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同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包括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合同。

2.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或指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海域内,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经营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3.开采、是泛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4.勘探作业,是指有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勘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的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作的包括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民方案等全部工作。

5.开发作业,是指从石油工业部批准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并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6.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诸如,采出、注入、增产、处理、储运和提取等作业。

7.海上油(气)田生产设施开始投产前,是指下列任一生产活动开始前:

(1)临时性试生产;

(2)评价性生产;

(3)商业性生产;

8.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石油作业的实体;或指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海域内负责实施石油作业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或其地区公司、专业公司。

9.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承包服务的实体。

10.石油作业设施,是指用于石油作业的各种建筑物、船舶、平台及其上的装置与设备。

11.海上石油作业平台,是指从事海上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的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及海上固定式平台。

12.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是指在漂浮状态下或由海底支撑时,从事海上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的可移动船舶或海上建筑物,包括:自升式钻井船、半潜式钻井船、船式钻井船、驳船式钻井船、坐底式钻井船等。

13.海上固定式平台,是指钢质桩基导管架平台或混凝土重力平台,包括:钻井平台、生产平台、储油平台、输油平台、居住平台等。

14.平台群,是指通过步桥连接的二座或两座以上的固定平台组合。

15.海上油(气)田生产设施,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的设施;

(1)海上油(气)生产平台及其上的生产装置与设备,所有采油井、注水井、观测井、井口设备及安全系统;

(2)海上输油(气)码头;

(3)单占系泊系统;

(4)生产储油轮;

(5)属于作业者管辖的油(气)田范围内的油(气)集输系统。

16.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是指油(气)田外输计量点至陆岸终端计量点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海底输油(气)管线。

17.安全系统,是指各类安全装置、设备,诸如防喷器组和井口、井下安全阀及其控制系统;消防系统;救生系统;油、气、火监测、控制系统等。

18.自然环境,是指气象,海况及海底与土壤的性质与形态等。

19.作业许可,是指安全办公室对所申请作业的设施及作业资格、作业条件,经过一定的现场检验、检查及审查程序,确认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本规定要求时并颁发作业许可证后,作业者才可实施石油作业。本规定要求申请作业许可的设施有: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固定式钻井平台、海上油(气)田生产设施、海底长输油(气)管线、陆岸输油(气)终端。

20.作业认可,是指安全办公室对所申报作业的设施及其作业资格与作业条件,只需一定形式的审查和检查,确认符合有关规定时并给予书面认可作业的通知后,作业者即可实施石油作业。本规定要求申报作业认可的设施有:物探船、铺管船、固井船、酸化压裂船。

21.临时弃井,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如遇台风侵袭,作业人员临时撤离海上石油作业平台而暂时停止石油作业。

22.石油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是指石油部和政府有关部门已颁布、执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为执行上述有关规定而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具体办法。

23.石油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规定,是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政府主管部门。

24.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中,按事故类别分别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其政府有关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部门: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

中国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是中国海上搜寻救助统一指挥的权力机构,在中国沿海地区各大港口设分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和指挥所辖海域内的搜寻救助活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石油部。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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