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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国务院(五办)批准调整利率的请示及其补充说明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55-09-17

施行日期:1955-09-17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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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国务院(五办)批准调整利率的请示及其补充说明

关于调整现行利率,业经国务院(55)国五办云字第104号函批准,兹将国务院的批示及原报告印发给你们,希即布置组织执行外并将有关调整利率的几个问题补充说明如下:
  (一)调整利率时关于利率的计算的规定:
  对合、私营企业十月一日以前的定期存、放款和十月一日以前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在未到期以前一律按原利率计息。活期储蓄十月一日以前的按原利率计息,十月一日以后的按新利率计息。
  对未到期或到期尚未收回的农业放款应分段计息。十月一日以前的一段按原利率计息,十月一日以后的按新利率计息。

(二)对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的逾期放款,不分原放款种类,一律按原系统的利率加10%计算(即工业按月息4.8‰加10%,商业合作社按月息6‰加10%),并自明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三)对个体手工业、农民存放款利率的补充规定:
  个体手工业、小商贩及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存款均按储蓄利率计息。
  对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个人的一般生产生活贷款,按对个体农民放款利率月息9‰计算。
  对现有贫农中一部分极困难户(约占总农户5-10%)的贷款呆按一般优待利率月息7.5‰计算。
  农业放款的优待利率仍规定月息为7.5‰,优待范围与过去规定同(包括灾区、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军烈属等)。
  储蓄存款分类利率另有指示下达。

(四)关于信用合作社利率问题,随着国家银行利率的全面下降,信用社现行利率京应适当降低,否则对扶持生产和信用社的巩固都是不利的。现规定对信用社的转存款利率从十月一日起,无论期限长短,一律为月息9‰,按目前信用社一般存款的利率,长短期平均不到月息9‰,因此对信用社的收入还是有帮助的。但对于目前还有部分存放款利率较高的信用社,在执行降低利率时,应当注意可能发生一些问题:如信用社收入减少或不能维护开支,信用社对吸收存款不积极或把存款多用于放款而不转存银行等。为了事先防止与解决这些问题,各行应注意领导信用社仔细计算损益情况,合理地安排信用社存放款利息,积极开展旺季存款业务。从而推动信用社的业务提高一步,使信用社更趋于巩固。
  这次调整利率变动较多,特别是储蓄利率下降幅度很大,各行必须注意作好宣传解释工作,着重说明降低利率对发展生产,支援国家社会主义工业化的好处,说明降低储蓄利率是合理的。同时在储蓄工作上应努力改进,防止利率降低对吸收储蓄的影响。
  在未正式公布前应特别注意内部的保密工作,尤其对私储蓄易为坏分子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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