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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辖内金融机构制裁逃废债企业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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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06-09

施行日期:1999-06-09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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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辖内金融机构制裁逃废债企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金融债权管理,依法制裁逃废债企业,提高金融机构共同防范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银发(1999)10号)的规定,结合辖内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符合本办法逃废债事实行为之一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属于逃废债企业。  借款人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担保人指与借款人、贷款人三方依法订立担保合同,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指在本辖区内依法经营信贷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中资金融机构。

第五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组织和监督机关。

第六条 贷款人必须切实履行金融债权管理职责,执行本办法,确认逃废债企业,依法落实金融债权,并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章 逃废债事实认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逃废债行为:  (一)有偿还能力,故意拖欠贷款本息;  (二)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材料,骗取银行贷款;  (三)恶意提供虚假或权属不清的担保登记,或拒绝重办或补办贷款担保手续;  (四)挤占挪用贷款或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造成贷款沉淀的;  (五)利用合并、分立、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兼并等改制机会,故意逃废金融债务,导致金融债权悬废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继续拖欠贷款本息的;  (七)担保单位不履行约定的担保责任;  (八)其他恶意拖欠贷款的行为。  经贷款人认定,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确认,有以上逃废债行为的企业,列入“逃废债企业名单”,并依法对其联合制裁。

第八条 贷款人认定和报告逃废债企业的程序如下:  向逃废债企业发出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通知书,限其7个工作日内主动纠正逃废债行为。否则,将其列入“逃废债企业名单”,并向其上级行和人民银行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报告。  县级(包括县以下)贷款人于每季后8日前将上季逃废债本金人民币50万元(外币折合人民币合计,下同)以上的企业名单向上级行和人民银行县(市)支行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报告;地市级贷款人于季后10日前将逃废债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名单向上级行和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报告;省级贷款人于季后12日前将逃废债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名单向人民银行广州分行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报告。  认定和报告逃废债性质特别恶劣的企业,可以不受以上时间和金额的限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银行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每季召开一次辖区内金融债权管理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金融债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审议认定金融机构内部通报逃废债企业名单。  县级支行组织通报辖区内逃废债本金人民币50~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并抄报市中心支行;市中心支行组织通报逃废债本金人民币500~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并抄报广州分行;广州分行组织通报逃废债本金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向并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通报逃废债性质特别恶劣的企业,可以不受以上时间和金额的限制。

第十条 逃废债企业被通报后,主动纠正逃废债行为的,贷款人应于次季逃废债企业通报日期前向人民银行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报告,要求撤销通报。否则,通报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银行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要组织辖内中资金融机构对制裁逃废债企业的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于通报后30日内将清理制裁情况表报达上一级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

第三章 制裁  第十二条 逃废债企业通报期间,各贷款人要对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另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通过逃废债企业内部交易转移资产逃废金融债务的关联企业采取停止授信(包括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等,下同)、不开新户的制裁措施,并提请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保全,冻结其结算账户,停止办理对外支付。

第十三条 对逃废债行为普遍、性质恶劣的地区和行业,由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宣布为不守信用地区和行业,建议辖内各中资金融机构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办理一切授信业务。

第十四条 对逃废债性质恶劣、金额巨大的企业,经贷款人提出,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应组织公开曝光,利用社会舆论工具,共同抵制逃废债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要主动向当地党政部门报告辖区金融债权管理情况,提请当地党政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批准改制转制,颁发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造成逃废金融债务的,依法进行纠正,并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取消对逃废债企业的各项优惠措施和获取当年各种荣誉及奖励的资格;对其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获取各种荣誉称号。对上市公司的逃废债行为,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要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和证券监督委员会报告,提请采取必要的制裁措施,督促限期纠正逃废债行为。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统一制裁逃废债企业的中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要提出严重警告,并要求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主要负责人一定期限的任职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中资金融机构要认真审查借款人的逃废债行为,并对事实的认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辖内各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三季度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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