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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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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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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1987年3月,国务院以国发(1987)21号、22号文发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两个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企业股票、债券的管理,保证金融市场健康迅速地发展,现就有关企业股票、债券以及其它金融市场业务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国发(1987)21号、22号文件是当前股票、债券等金融市场活动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人民银行各级行处要认真组织学习,积极宣传,深入贯彻,严格执行。

二、人民银行各级行处要全面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的发行和转让活动。

对企业股票、债券的发行活动,无论是向企业内部职工还是向社会公开发行,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无论发行额大小,都要加强管理。

三、人民银行在审批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时,要严格掌握股票债券规范化的原则,股票不能还本,债券不能参加分红,股票、债券持有人应根据两种证券的不同性质,享有不同的权益,承担各自的风险。债券一般不能搞有奖。

四、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票面格式应经人民银行批准,并向人民银行提供样张备案。

五、企业的所有有偿社会集资,均应采取股票债券的形式。目前,国营企业除经国家体改委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和以相互参股方式进行横向联合外,不能发行股票,集体企业不能发行债券,少数经济效益较好的集体企业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发行股票。

六、人民银行对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一个企业一次发行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批;3,000万元以下的,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本辖区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审批权限,并报总行备案。

七、企业股票、债券的转让,须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行的股票、债券的转让,应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八、 经营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机构,目前仅限于独立核算的信托投资公司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个人和其它机构不得经营此项业务。信托投资公司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此项业务,应经同级人民银行审批。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经营此项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九、人民银行对同业拆借市场要积极组织,认真管理,保证同业拆借活动健康顺利开展。

十、同业拆借市场仅限于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参加,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参加同业拆借市场。

十一、进行拆借活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每月日平均拆进余融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总额的一倍,即每月日平均拆进余额和其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率为2∶1。

十二、任何金融机构,其拆进资金只能用于解决短期资金不足的问题,拆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

十三、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建立金融市场业务活动档案,并按人民银行总行的要求及时上报有关业务报表。

十四、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加强金融市场管理干部队伍的建设,采取有效方式培训金融管理干部,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十五、各地、各级人民银行已经制定的有关股票、债券和拆借市场的管理规定,凡与国务院国发(1987)21号、22号文件以及本通知不符的条款,应立即停止执行,并及时加以修改。

十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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