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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的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87-10-01

施行日期:1987-10-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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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凭、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统称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其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经营外汇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作出的业务经营决策,应受到尊重和保障。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

二、确属国家或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

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

四、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五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二百万美元值的外汇。

第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组织章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第七条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经省、自治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四、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八条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或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时,应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工商和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者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在三十天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董事会签署的停办外汇业务申请书;

(二)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外汇头寸表。

第三章  外汇业务范围

第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一、境内、外外汇信托存款;

二、境内、外外汇信托放款;

三、境内、外外汇信托投资;

四、境内、外外汇借款;

五、在境内、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六、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七、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外汇投资;

八、国际融资租赁;

九、外汇担保和见证业务;

十、外汇投资、放款(包括信托投资、信托放款)、租赁、担保项下的配套人民币业务;

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兼营下列银行业务:

(一)境内外汇放款;

(二)接受其外汇投资、放款、租赁、担保项下的外汇存款;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以上有关向境外借款、 境外投资、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须按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办理。

第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制订相应和业务制度、办法(如存款、放款、投资、租赁等业务的具体办法),报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外汇信托存款,期限不得短于三个月。

个人外汇信托款金额不得少于五百美元的等值外汇;企业法人或其他机构外汇信托存款金额不得少于一万美元的等值外汇。

第十四条非银行金额机构办理指定项目的信托投资、信托放款、,应单独立帐,保证用于委托人指定的项目。

第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内的外汇信托投资、外汇信托放款、外汇放款和融资性租赁业务,凡用于固定资产部分必须纳人国家或地方的固定资产计划,在计划内办理。

第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报送下年度外汇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但对外筹措中,长期外汇贷款,对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必须逐项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办理。

第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在境 外筹措一年期以内的短期外汇贷款,并向国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或以出口为最终目的的进出口项目发放一年期以内的外汇放款。其短期外汇放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同期外汇总资产的25%。

第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负债总额加对外担保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二十倍。

第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投资(信托投资除外)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总额。对中国境内、境处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加外汇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

第二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放款或融资租赁业务,应分别与借款人或承租人签订贷款合同、租赁合同,并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借款人或承租人可使用下列外汇偿还外汇放款本息或外汇租金:

一、自有外汇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核拨的外汇;

二、放款或租赁项下新增产品出口的外汇,或新增加的非贸易外汇收入;

三、外汇管理部门同意的其它外汇。

第二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筹措的外汇资金,必须调入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存放境外。获准调出境外的资金,应按规定运用,并按季向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境外帐户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存、放款(包括外汇信托存、放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的费率,可自行制定,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备。

第二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各类外汇存款业务,应按规定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缴纳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受理信托业务时,应与委托者就资金的运用、管理、期限、利率、费率水平以及收益分配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按协议执行。

第五章 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采用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帐法,并实行外币分帐制.

第二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期编报下列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报表和资料:

一、本币、各种外币资产负债表;

二、各种外币资产负债折成美元汇总编制的外汇资产负债表;

三、外汇资产负债折成本币,与本币资产负债汇总编制的资产负债表;

四、本币、各种外币损益表;

五、各种外币损益折成美元汇总编制的外币损益表;

六、外币损益折成本币,与本币损益汇总编制的损益表;

七、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每季的第一个月十五日以前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上季各种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应采用适当方式对外公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债权人索阅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的要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发布新的规定或通函;外汇管理部门有权指派工作人员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业务和财务检查,索阅业务、财务报表,被检查机构应予积极配合。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三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同境内其它金融机构或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和代理关系,相互委托办理业务,相互拆借资金;可共同进行外汇投资、外汇贷款、外汇担保等业务。利率、费率可相互协商,按同业计算。

第三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有权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外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外资和中外合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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