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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建设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3-05-18

施行日期:1993-05-1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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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 委:
  为了进一步深化行业改革,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易市场的宏观调控,适应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部制定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 让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在实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 和转让制度时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城建司。
1993年5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 场的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出租汽车、 轮渡等)经营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主管部门,可授权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城市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按照本规定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取得经 营权,并严格遵守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除城市出租汽车外,小公共汽车经营权必须实施定线管理,公共汽车、 电车、地铁、轻轨、轮渡等实施专营管理后,方可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

第六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四)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划和行业现状调查及发展预测的详细报告;   (二)有健全的行业管理机构;   (三)有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和资质审查规定。

第八条 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应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搞双重标准和内部照顾。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期限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但不得搞永久经营权。

第十条 获得经营权的程序:   (一)申请经营者必须符合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资质条件,并提供实施办法所要求的有关证件和资料;   (二)申请者获得经营权后,凭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和经营权证书到有关部门 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之前,单位和个人无偿取得的经营权也应逐步地纳入经营权有偿出让的范围。

第十二条 经营权的转让:   (一)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营权转让的管理办法,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经营权的转让应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禁止私下转让;   (三)经营权转让获得的经营权转让费的增值部分,上缴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比例不得少于40%。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费的管理与使用:   (一)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收入,由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和管理;   (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费应全部纳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场站与管理设施建设投资和扶持国有大中型公共客运交通骨干企业;   (三)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费不得作为调整营运价格的因素。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必须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市场管理:   (一)认真履行合同中的政府职责,为经营权的获得者提供履约保证;   (二)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为经营者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三)保护经营权获得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稽查队伍的建设,坚决取缔无证经营,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四)经营者获得经营权后,应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购车并投入运营,逾期不运营的,要收回经营权;   (五)对严重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经营权获得者,可取消其经营权;   (六)加强对客车租赁业务的管理,凡从事城市客运的客车租赁业务也应纳入经营权有偿出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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