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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6-07-31

施行日期:2002-11-21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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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各部门:

《抚顺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业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度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规章制定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在本市范围内适用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规章。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坚持与改革决策、发展决策相结合,坚持从本市的实际出发,坚持民主性、科学性。

第四条 抚顺市政策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策法制办)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规章的计划草案;

(二)组织落实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核、修改规章草案;

(四)组织规章草案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五)协调处理规章起草制定过程中的矛盾;

(六)负责规章文件的印制和汇编出版工作;

(七)负责规章的备案工作;

(八)负责地方行政立法工作的指导、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范围是: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政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规章;

(三)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六条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第七条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必要时,规章可分章或章、节。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冠以“1、2、3”等。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八条 规章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应在自己业务和职责范围内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于每年11月末前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下一年制定规章的计划。

第十条 市政策法制办在各部门提出计划项目的基础上,进行协调论证,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计划草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应由实施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政策法制办审查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市政策法制办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

第十二条 规章的起草由计划中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主管部门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或确定主要起草部门。联合起草小组一般应由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

必要时可由市政策法制办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规章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询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条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起草部门应主动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有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报市政策法制办协调。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报送市政策法制办。报送的文件应包括:

(一)报请审核规章草案的函;

(二)规章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应一式五份。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策法制办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是否与其他有关规章相衔接;

(三)规定的措施、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四)征询意见是否全面,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五)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合理、准确。

第十六条 经审核,对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的规章草案,作如下处理:

(一)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补充征询意见,未会签的,移送有关部门会签;

(二)论证不充分的,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补充论证;

(三)重大分歧意见尚未协调解决的,由市政策法制办提请市政府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或市长、分管副市长组织协调,未经协调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四)对严重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的规章草案,作退文处理。

第十七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草案,由市政策法制办做出审核报告,经市长、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查决定是否提交市政府审议,未经市政策法制办审核,市政府不予审议。

报送市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应有送审稿、审核报告和起草说明。

第十八条 市政府审议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负责作草案说明,市政策法制办负责作审核说明,与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市政策法制办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内容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后,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条 凡是设有行政处罚条款的规章,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不设行政处罚条款的规章也可以通知形式发布,规章在《抚顺日报》、《抚顺政报》上全文刊载。

第二十一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政策法制办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市政策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属于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规章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解释,有书面解释的,报市政策法制办备案。有关部门对解释有歧义的,可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向市政府提出。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修改或废止,应参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由市政府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以及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策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市政府发布的《抚顺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抚政发[1989]100号文)同时废止。

抚顺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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