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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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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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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近年来,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苗木的种类和数量不断增多,促进了农业生产和经济贸易的发展。但是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些引种单位事先未办检疫审批手续,即对外签定贸易合同、开出付款信用证或让对方发货,致使货物到港时仍未获得进口许可,种苗压船、压港,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少数省级审批部门违规越权审批,超限量或超范围审批,给审批管理带来混乱;由于生产性引种批次多,数量大,引进渠道复杂,种植地点分散,检疫风险增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多次截获小麦矮腥黑穗病菌(TCK)、地中海实蝇、番茄环斑病毒等一类危险性检疫病虫,在国内也相继发现苜蓿黄萎病、蔗扁蛾、灰豆象、芒果象甲等一些新的危险性病虫,对农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为了适应扩大开放和加快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控制从国外大批量引种。国内需要的生产用种应立足于国内自繁自育,原则上不从国外大量引种,尤其是粮、棉、油、糖等对国内生产影响较大的大宗作物和国外疫情不清、引进后传播危险性病虫害可能性大的种苗更要严格控制。如因救灾备荒等特殊需要从国外超限量引种的,应由省级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机构审核提出意见,报农业部植物检疫机构审批;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须从国外引进禁止入境的品种资源的,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特许审批。

二、适当调整省级检疫审批限量。根据《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目前我国农业生产用种需求和国内外植物疫情的变化,对1993年农业部确定的“生产种苗引种检疫审批限量”作出适当调整(详见附件1),超过审批限量,应由省级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农业部植物检疫机构审批。

三、严格审批,科学管理。检疫审批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各省(区、市)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严禁越权审批、超限量审批或化整为零审批;检疫审批单位不得为引种单位说情和严禁代办审批手续。违者视情节吊销其检疫审批权,取消责任人专职检疫员资格,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为了便于口岸检疫把关监管和计算机单证管理,将现行《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五联单改为一式三联一回执(详见附件2),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统一制发,原五联单延用至1999年9月30日。各省(区、市)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审批单加盖审批省植物检疫专用章;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出具的审批单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专用章”。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要加快检疫审批软件的研制开发,加强对国外引种疫情的收集和风险分析,尽早实现检疫审批计算机网络管理,使审批工作更加规范化、科学化。

四、关于农林检疫及其检疫审批的分工。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检疫工作分工问题的函》(国办函[1997]19号)的规定(见附件3)验单和接受报检。

五、严格申报程序,严禁先进口后报批。各引种单位和代理进口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引种检疫规定,在对外签定贸易合同、协议30日前办理审批手续。对于未办审批手续就对外签定合同而造成的后果及经济损失由有关引种单位自负。

为了避免经济损失和便于对外索赔,各引种单位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时,一定要严谨慎重,合同中应单独注明检疫条款,列入审批提出的检疫要求,并要求附有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六、加强口岸检疫和隔离试种疫情监测。引进种苗隔离试种疫情监测是国外引种检疫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为了及时准确掌握审批种苗口岸检疫和引进情况,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季度将检疫审批单回执统一返回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植物检疫处,如在检疫中发现重大疫情时,须及时反馈。各地农业植检部门和检验检疫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做好进境检疫、种苗引进后隔离试种期间的疫情监测工作和检疫处理,确保种苗的安全引进。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1997]1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检疫工作分工问题的函

农业部、林业部:

为了保证《植物检疫条例》的贯彻实施,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检疫的工作分工通知如下:

一、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中药材由农业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但是,省级人民政府已经规定由林业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可以按其规定执行。

二、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各地方农业、林业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密切配合,相互承认检疫证明,不得重复检疫,重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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