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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维华诉周维鸿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民他字第51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0-03-10

施行日期:1990-03-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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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维华诉周维鸿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复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申字〔1989〕第039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即本案当事人讼争之179号房屋在1947年购买时,买契上所载的是周维辉(即周维鸿)的名字;1953年昆明市人民政府进行换证,仍以周维鸿的名字登记,并一直由周维鸿管理使用至今。诉讼过程中周维华又举不出有力证据来证明其产权主张。据此,讼争之179号房屋应认定为周维鸿所有。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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