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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某福、刘某祯与刘某禄、刘某详房屋买卖纠纷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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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某福、刘某祯与刘某禄、刘某详房屋买卖纠纷的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民监字第52号关于刘某福、刘某祯与刘某禄、刘某祥房屋纠纷案的请示报告及补充报告均收悉。据报告所述,大连市沙河口区庆平街**号房屋五间,原系谷某仁所有,1944年谷将此房卖给孙某源,未办产权更名手续。1950年孙某源因欠付刘某禄1947年至1949年在其工厂做工的工资,又将此房抵债给刘某禄,刘家居住管理30多年也未申请更名。1984年因此房动迁,刘某福等人为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因该案诉争房屋涉及是否应收归国有的问题,经征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1944年谷某仁与孙某源的房屋买卖关系,立有买卖契约,买方已付清房款,卖方也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虽然买卖手续不够完善,但双方无异议。根据我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及我院〔87〕民他字第42号批复精神,应承认其买卖关系有效。1950年孙某源与刘某禄的以房抵债,是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并已执行。此后,双方从未发生争执。刘好禄家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据此,应承认以房抵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基于房屋买卖和以房抵债的两次产权早已转移的法律事实,诉争房屋不应收归国有。

至于诉争房屋系属刘氏兄弟共有还是刘某禄个人所有的问题,则应以1947年至1949年期间刘氏兄弟是否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等情况予以确定,如果在此期间刘某福、刘某祯、刘某祥与刘某禄确已分居另过,且无兄弟共有的其他事实,诉争房屋则可确定归刘某禄所有。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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