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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穗府[1992]10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2-08-20

施行日期:2002-09-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作规范性文件是指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或者授权范围内,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制定的具有下列特征的决定、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通告等文件的总体。

(一)在相应范围内普遍适用的;

(二)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三)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的;

(四)按一定程序制定发布的。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行政处理决定和通知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监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三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十五份;

(三)制定依据和有关资料。

备案报告应写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主要问题和条款解释以及实施的计划、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职责权限;

(二)内容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一致;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协调;

(四)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的要求。

第七条 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进一步作出说明,也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在限期内作出说明或者答复。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制定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或者修改建议。

第九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明令撤销,或者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制定机关撤消或者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和技术上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在接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后三十日内,将执行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对不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或者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对下一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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