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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条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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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借款条例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筹集借款事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5年5月23日]

(本为1975年第3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借款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借入"(borrow) 包括凭信贷安排取得款项的权力;

"发行"(issue) 就第4(1A)(b)条所述形式的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而言,指在有关的纪录内,记入有关的资料或数据,以登记向某人发出的该等债券、承付票或票据,乃由该人持有; (由1991年第47号第2条增补)

"贷款人"(lender) 指政府根据本条例而向其借入款项的人。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8 of 1999

第3条 借入款项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 政府可向任何人借入款项,借入的方式、条款及规限条件由政府与该人以协议议定,而借入的款额及借款的目的则须由立法会藉决议批准。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2) 政府根据第(1)款所赋权力借入款项而与贷款人订立的协议,须以香港政府的名义订立,并可由财政司司长或财政司司长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政府签署。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本条所指的协议签立后,财政司司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协议的副本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1年第47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4) 任何与根据第4条发行的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有关的协议或其任何部分,财政司司长均有绝对酌情权,使其豁除于第(3)款的适用范围外。 (由1991年第47号第3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条 借入款项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政府可向任何人借入款项,借入的方式、条款及规限条件由政府与该人以协议议定,而借入的款额及借款的目的则须由立法局藉决议批准。

(2) 政府根据第(1)款所赋权力借入款项而与贷款人订立的协议,须以香港政府的名义订立,并可由财政司或财政司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政府签署。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本条所指的协议签立后,财政司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协议的副本提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1年第47号第3条修订)

(4) 任何与根据第4条发行的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有关的协议或其任何部分,财政司均有绝对酌情权,使其豁除于第(3)款的适用范围外。 (由1991年第47号第3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4条 发行包括债券在内的票据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凡政府根据本条例借入款项而与贷款人订立协议,为施行该协议的条款,政府可按此需要发行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而发行条款及条件亦按此需要而定。

(1A) 政府根据第(1)款发行的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可采用以下形式─

(a) 书面文件;或

(b) 以非可阅的形式记录(不论是以电脑或其他方式记录),但能够以可阅形式复制出示的资料或数据。 (由1991年第47号第4条增补)

(2) 政府根据第(1)款发行的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凡是以书面文件形式发行的,均可由财政司司长或财政司司长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政府签署。 (由1991年第47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发行包括债券在内的票据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政府根据本条例借入款项而与贷款人订立协议,为施行该协议的条款,政府可按此需要发行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而发行条款及条件亦按此需要而定。

(1A) 政府根据第(1)款发行的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可采用以下形式─

(a) 书面文件;或

(b) 以非可阅的形式记录(不论是以电脑或其他方式记录),但能够以可阅形式复制出示的资料或数据。 (由1991年第47号第4条增补)

(2) 政府根据第(1)款发行的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凡是以书面文件形式发行的,均可由财政司或财政司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政府签署。 (由1991年第47号第4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8 of 1999

第5条 借款的拨用及押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 除为政府一般收入的目的而借入的款项外,政府根据本条例借入的款项,须按借入款项的目的而运用及拨用∶

但如该款项有任何部分不能运用于该等目的,则可运用于财政司司长所批准的其他目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凡根据本条例为某些目的而借入的款项未能即时可供动用,而与该等目的有关的支出又必须支付,则该等支出须以预支方式记帐,以待日后付还,而在任何财政年度内,与任何目的有关的预支最高款额,须由立法会藉决议批准。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3) 根据本条例借入的款项及其所有利息与其他费用,须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资产作为押记及从中支付。

(4) 筹集任何借款而引致的开支或附带引起的开支,可从该笔借入款项中扣除。

第5条 借款的拨用及押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为政府一般收入的目的而借入的款项外,政府根据本条例借入的款项,须按借入款项的目的而运用及拨用∶

但如该款项有任何部分不能运用于该等目的,则可运用于财政司所批准的其他目的。

(2) 凡根据本条例为某些目的而借入的款项未能即时可供动用,而与该等目的有关的支出又必须支付,则该等支出须以预支方式记帐,以待日后付还,而在任何财政年度内,与任何目的有关的预支最高款额,须由立法局藉决议批准。

(3) 根据本条例借入的款项及其所有利息与其他费用,须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资产作为押记及从中支付。

(4) 筹集任何借款而引致的开支或附带引起的开支,可从该笔借入款项中扣除。

宪报编号: 68 of 1999

第6条 履行协议所订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 即使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政府就根据本条例借入款项而与贷款人订立的协议,及政府依据任何该等协议而发行的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以及政府就任何该等协议、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而给予的承诺,均属有效及可予执行,并依照其各别的条款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2) 凡政府根据本条例借入款项而与贷款人订立协议或发行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或任何人根据任何该等协议、债券、承付票或票据而收得利息或其他收入,因该等协议、债券、承付票、票据、利息或收入而须根据任何条例缴交的税项、费用或收费,均可由行政长官在宪报刊登命令予以减免。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履行协议所订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即使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政府就根据本条例借入款项而与贷款人订立的协议,及政府依据任何该等协议而发行的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以及政府就任何该等协议、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而给予的承诺,均属有效及可予执行,并依照其各别的条款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2) 凡政府根据本条例借入款项而与贷款人订立协议或发行债券、承付票或其他票据,或任何人根据任何该等协议、债券、承付票或票据而收得利息或其他收入,因该等协议、债券、承付票、票据、利息或收入而须根据任何条例缴交的税项、费用或收费,均可由总督在宪报刊登命令予以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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