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硬币条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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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4章:硬币条例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属法定货币的硬币的发行订定条文,并对有关使壹仙纸币停止通用的事宜及对其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4年制定)

[1994年12月30日]1994年第68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8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可引称为《硬币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2条 属法定货币的硬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授权发行硬币,其设计、面额、成分、准重量及可容许的公差,须于命令内指明,而只要该等硬币没有经过任何受法律禁止的形式处理,即属作为支付下列款额用途的法定货币─(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a)以面额不少于$1的硬币而言,所支付的款额不超逾$100;

(b)以面额少于$1的硬币而言,所支付的款额不超逾$2。

(2)每枚硬币只属其所示面额的法定货币。

(3)凡硬币除因正常损耗外而破损、消损或减轻,或因其上印上或刻上任何名字、字样或标记或以任何形式被切割、穿孔或砍劈而遭毁损,该硬币须当作已经过受法律禁止的形式处理。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规定任何经过受法律禁止的形式处理的硬币,可按照该规例予以收回、切割、毁掉、毁损或处置。(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3条 原属法定货币的硬币依旧为法定货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紧接本条例实施日期之前原属香港法定货币的硬币,须当作已根据本条例获授权发行。

(1994年制定)

第4条 硬币的停止通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随时藉命令颁布任何属香港法定货币的硬币,自命令所指明的日期起,停止用作法定货币,而该等硬币即须自该日期起停止用作法定货币。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硬币的铸造 版本日期 01/07/1997

财政司司长可委任一名在香港或在其他地方的人,铸造已根据本条例获准发行的硬币,而财政司司长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作出该项委任。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 壹仙纸币的停止通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财政司司长根据《壹圆纸币及辅助纸币条例》(第67章)第7条使壹仙纸币停止通用,持有任何壹仙纸币的人如将其交回库务署署长,即须获得从香港的政府一般收入项下以法定货币支付相等于所交回的壹仙纸币的面值的款额。(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所交回的壹仙纸币的总值─

(a)少于壹毫,不须为此支付任何款额;

(b)为壹毫或多于壹毫,须按每10张壹仙纸币的倍数计算所支付的款额,但不须为不足10张的任何剩余部分支付任何款额。

(1994年制定)

第7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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