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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污染管制(燃料限制)规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311I章:空气污染管制(燃料限制)规例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1章第43条)

[1990年7月1日]

本为1990年第3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可引称为《空气污染管制(燃料限制)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沙田燃料限制区”(ShaTinfuelrestrictionarea)指于1988年10月27日由?生福利司签署而存放在香港土地注册处编号为FR/50/4的图则上所划定并以蓝色界线标明的沙田燃料限制区;

“建造工地”(constructionsite)指进行建造工程的地方;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work)指─

(a)改建、建造、拆卸、维修、重建、修葺或支撑任何机场、拱形结构、桥梁、建筑物、水道或沟渠、烟、船坞、排水渠、堤、围板、照明设备、码头、公共设施、铁路、道路、供维修用通道、遮蔽处、斜坡、街、电车轨道或缆车轨道、隧道、墙壁、引水道、货运码头或其他构筑物的整体或其任何部分的工程;

(b)浚挖工程;

(c)从土地挖取任何物体的工程;

(d)打椿工程;

(e)采石工程;及

(f)任何前滨及海床的填海工程;

“常规液体燃料”(conventionalliquidfuel)及“常规固体燃料”(conventionalsolidfuel)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火炉、烘炉及烟)(安装及更改)规例》(第311章,附属法例)第3(2)条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电力工程”(electricityworks)指本条例附表1第7项指明为“电力工程”的工序并在该项中所描述者;

“黏度”(viscosity)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尘埃及砂砾排放)规例》(第311章,附属法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不适用于─

(a)属下述情况的任何有关装置─

(i)在纯粹用作住宅的处所内使用或操作者;

(ii)在船只、汽车、铁路机车或飞机之内或之上使用或操作者;或

(iii)在纯粹用作进行电力工程的处所内使用或操作者,而就该处所而言,该处所的拥有人是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前根据本条例第15(1)条批给的牌照的持有人,或是在该日期前就该等工程根据本条例第20(1)条获豁免受本条例第13条规限的;或

(b)气体燃料的使用或耗用。

第4条 燃料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沙田燃料限制区的任何火炉、烘炉或工业装置内,使用常规液体燃料或常规固体燃料。

(2)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有关装置内使用下述常规液体燃料─

(a)以重量计,含硫量超过0.5%者;或

(b)在摄氏40度时,黏度超过6厘斯托克斯者。

(3)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有关装置内使用以重量计含硫量超过1%的常规固体燃料。

(4)局长须─

(a)在其办事处内,备存一份沙田燃料限制区图则的副本,以供公众人士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及

(b)在任何人要求下,在局长所指明的费用缴付后向该人交付一份该图则的副本。(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5)第(1)款不适用于属下述情况的任何火炉、烘炉或工业装置─

(a)只在建造工地使用或操作者;或

(b)只在紧急情况时使用或操作者,或拟只在紧急情况时使用或操作者。

第5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4(1)、(2)或(3)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不超过$20000及监禁6个月;此外,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或不足一天罚款不超过$5000。

第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7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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