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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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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12-23

施行日期:2002-12-23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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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各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

为规范政府采购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宁波市政府采购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宁波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办法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并经宁波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府采购中心)登记,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包括境内外供应商(下同)。

第三条 宁波市财政局为进入宁波市政府采购市场供应商的管理监督机构,宁波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行使日常管理监督职责(简称市政府采购办),市政府采购中心为供应商登记机构。

第四条 凡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已经在市政府采购中心登记备案的供应商,可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第七条 凡需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当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宁波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表》一份,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其他有关资信证明;

2、公司简况(包含机构设置、维修、服务网点,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经济、售后服务人员名单和资历等情况);

3、资金和财务状况证明材料(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

4、机构章程、业务规范、工作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

5、业务经营情况及业绩工程证明;

6、承担政府采购货物供应、工程和服务的能力分析;

7、特约经销、维修等有关资格证明文件。

8、特许经营许可证书、行业资质、授权代理证书等;第八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对申请供应商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进入供应商库,并报市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九条 已登记备案的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

2、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也可向市政府采购办咨询或投诉;

3、对其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或营私舞弊行为提出指控;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供应商应承担以下义务;

1、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为采购单位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3、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4、自觉接受市政府采购办组织的业务培训;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供应商进行工商变更或注销,应书面报告市政府采购中心,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二年内未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市政府采购中心应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资格。

第十三条 对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府采购办将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予以通报。

1、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2、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政府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3、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供货合同的;

4、提供的商品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的;

5、不能按合同规定提供有效售后服务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府采购办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同级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采购单位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l、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3、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4、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1至5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宁波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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