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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汽车)规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400I章:噪音管制(汽车)规例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00章第27条)

〔1996年8月1日〕

(本为1996年第16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45 of 2002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6/2002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登记"(registered)、"汽车"(motor vehicle)、"车辆"(vehicle)、"特别用途车辆"(special purpose vehicle)、"乡村车辆"(village vehicle)、"电单车"(motor cycle) 及"机动三轮车"(motor tricycle)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2002年第45号法律公告)

(1996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已登记"(registered)、"汽车"(motor vehicle)、"车辆"(vehicle)、"特别用途车辆"(special purpose vehicle)、"乡村车辆"(village vehicle)、"电单车"(motor cycle) 及"机动三轮车"(motor tricycle)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1996年制定)

第3条 监督的豁免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如认为豁免任何汽车或任何种类的汽车使其不受本规例或其中任何部分的条文所管限会符合公众利益,则他可给予上述豁免。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45 of 2002

第4条 汽车所发出的噪音的订明标准 版本日期: 01/06/2002

除第5条另有规定外,在2002年6月1日当日或之后获首次登记的─ (2002年第45号法律公告)

(a) 每辆汽车(电单车除外),须符合以下噪音发出标准,即─

(i) 按照附表第I部第1段所提述的指令而适用于位于欧洲联盟成员国并须符合欧洲联盟成员国法律规定的汽车的噪音发出标准;或

(ii) 按照附表第I部第2段所提述的条文而适用于位于日本并须符合日本法律规定的汽车的噪音发出标准;及

(b) 每辆电单车,须符合以下噪音发出标准,即─

(i) 按照附表第II部第1段所提述的指令而适用于位于欧洲联盟成员国并须符合欧洲联盟成员国法律规定的电单车的噪音发出标准;或

(ii) 按照附表第II部第2段所提述的条文而适用于位于日本并须符合日本法律规定的电单车的噪音发出标准。

(1996年制定。2002年第45号法律公告)

第4条 汽车所发出的噪音的订明标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除第5条另有规定外,在本规例的生效日期之后首次已登记的─

(a) 每辆汽车(电单车除外),须符合以下噪音发出标准,即─

(i) 按照附表第Ⅰ部第1段所提述的指令而适用于位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并须符合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法律规定的汽车的噪音发出标准;或

(ii) 按照附表第Ⅰ部第2段所提述的条文而适用于位于日本并须符合日本法律规定的汽车的噪音发出标准;及

(b) 每辆电单车,须符合以下噪音发出标准,即─

(i) 按照附表第Ⅱ部第1段所提述的指令而适用于位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并须符合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法律规定的电单车的噪音发出标准;或

(ii) 按照附表第Ⅱ部第2段所提述的条文而适用于位于日本并须符合日本法律规定的电单车的噪音发出标准。

(1996年制定)

第5条 第4条不适用的车辆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条不适用于以下车辆─

(a) 机动三轮车;

(b) 特别用途车辆;

(c) 乡村车辆;或

(d) 因车辆的构造而不能依靠其本身动力使其速度在平地上超越每小时50公里的任何汽车。

(1996年制定)

第6条 符合更严格的标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本规例有任何规定,监督如认为从任何汽车发出的噪音符合与凭借第4条订明的标准同样严格或比该等标准更加严格的标准,则该汽车可被当作符合凭借该条订明的标准。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45 of 2002

附表:版本日期: 01/06/2002

[第4条]

车辆所发出的噪音的订明标准

第Ⅰ部 1. 由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就各成员国关于汽车的可容许音量水平和废气系统的法律的近似化而订立并经由1992年11月10日的《第92/97/EEC号理事会指令》及1996年3月27日的《第96/20/EC号委员会指令》修订的1970年2月6日的《第70/157/EEC号理事会指令》。

2. 由日本运输省订立并经由2000年2月21日的《运输省条例第5号》修订的《道路车辆安全规例》第30条。

第Ⅱ部 1. 由欧盟议会及欧洲联盟理事会就两轮或三轮汽车的若干部件及特性而订立的1997年6月17日的《第97/24/EC号指令》。 (2002年第45号法律公告)

2. 由日本运输省订立并分别经由2000年2月21日的《运输省条例第5号》及1996年12月20日的《运输省条例第66号》修订的《道路车辆安全规例》第30及65条。

(1996年制定。2002年第45号法律公告)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4条]

车辆所发出的噪音的订明标准

第Ⅰ部 1. 由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就各成员国关于汽车的可容许音量水平和废气系统的法律的近似化而订立并最后经由1984年9月3日的《第4/424/EEC号指令》修订的1970年2月6日的《第70/157/EEC号理事会指令》。

2. 由日本运输省订立并最后经由1988年1月

29日的《运输省条例第1号》修订的《道路车辆安全规例》第30条。

第Ⅱ部 1. 由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就各成员国关于电单车的可容许音量水平和废气系统的法律的近似化而订立并最后经由1986年12月18日的《第87/56/EEC号指令》修订的1978年11月23日的《第78/1015/EEC号理事会指令》。

2. 由日本运输省订立并最后经由1988年1月29日的《运输省条例第1号》修订的《道路车辆安全规例》第30及65条。

(199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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