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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港区货物通关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12-08

施行日期:2003-12-0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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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港区货物通关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港区货栈,指自由港区管理机关设立或经其核准设立,具有与港区门哨计算机联机之设备,及可供自由港区事业货物存储、进出区货物查验、拆装盘(柜)之场所;其设置或登记应符合海关管理进出口货栈办法、海关管理货柜集散站办法相关规定。

第3条 自由港区事业应设置计算机及相关联机设备,以计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处理货物通关、帐务处理及货物控管等有关作业。

第4条 自由港区事业应办理之自主管理事项如下:

一、进储国外货物之通报。

二、输往国外货物之通报。

三、转运货物之通报。

四、输往其它自由港区货物之通报。

五、输往课税区、保税区货物之通关。

六、进储课税区、保税区货物之通关。

七、区内交易货物之通报。

八、修理、测试、检验及委托加工之处理。

九、进储本条例第十六条限制物品之通报。

十、货物及自用机器设备之帐务处理。

十一、盘点及盘点清册、结算报告表之造送。

十二、废品、下脚及其有利用价值部分之处理。

十三、物品遭窃、遭受灾损时之处理。

十四、门禁之管控。

十五、制造、物流、仓储及厂(场)区作业之管理。

十六、封条加封及核销作业。

十七、短装、溢装报告之填报。

十八、重整、包装、加注或更正标记、箱号作业。

十九、看样、取样及公证作业。

二十、空货柜进出之检查。

二十一、货物通关、帐务处理及货物控管之计算机资料储存作业。

二十二、违规、违章、异常案件之报告。

二十三、其它应遵行事项。

第5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向海关办理通报程序如下:

一、自由港区事业国外货物进储时,自由港区事业应向海关传输报单通报,经海关以计算机响应纪录有案,凭以进储。但从事转口之自由港区事业,其转口货物进储时,应向海关传输进仓资料通报进储。

二、自由港区事业货物输往国外时,由货物输出人于货物进储港区货栈后,向海关传输报单通报出口,经海关计算机响应纪录有案,凭以装船(机)出口。

三、自由港区事业之转口货物出口时,自由港区事业得按原货物形态或于完成加装、分装、改装或重整后,向海关传输报单通报转运出口,经海关计算机响应纪录有案,凭以装船(机)出口;其重整作业范围准用海关管理货柜集散站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四、自由港区事业货物运往其它自由港区时,由自由港区事业于货物进储港区货栈后,向海关传输报单通报转运,经海关计算机响应纪录有案,凭以出进区。

前项第二款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进储港区货栈:

一、进出口货物查验准则第九条第一项之货物。

二、进出口货物查验准则第九条第二项厂商之货物,且该厂商具备与自由港区管理机关货(柜)物动态资料联机之计算机设备、海关核可之仓储及查验货物所需设施者。

第6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向海关办理通关程序如下:

一、自由港区事业货物输往课税区或保税区,于进储港区货栈后,由纳税义务人向海关传输报单,依相关输入规定,完成通关取得放行讯息后,凭以出区,并依国外货物进口及进储保税区相关规定办理。

二、课税区售与自由港区事业之货物,由货物输出人将货物运入港区货栈后,向海关传输报单,依相关输出规定,完成通关取得放行讯息后,凭以运入自由港区事业。但货物输出人不办理申退关税,且货物符合相关输出规定者,径凭发票或载货单运入自由港区事业;课税区货物进储港区货栈直接出口者,由货物输出人向海关传输报单,依相关输出规定,完成通关取得放行讯息后,凭以装船(机)出口。

三、保税区售与自由港区事业之货物,由货物输出人依保税货物相关规定向海关传输报单,依相关输出规定,完成通关取得放行讯息后,凭以运入自由港区事业;保税区货物除加工出口区、科学园区货物依其相关规定办理外,得进储港区货栈直接出口,由货物输出人依保税货物相关规定向海关传输报单,依相关输出规定,完成通关取得放行讯息后,凭以装船(机)出口。

第7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自由港区事业货物区内交易,由自由港区事业传输报单向海关通报。

第8条 自由港区事业有下列情事者,应向海关申报补税:

一、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自行发现存储货物遭窃或灾损者。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自行盘存发现存储货物少于帐面结存数者。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运往课税区修理、测试、检验、委托加工之免税货物,届期未运回自由港区者。

四、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运入供营运之货物变更为非营运目的使用者。

第9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由港区事业输往国内课税区或保税区之货物,应按出区形态归列应属税则号别、输入规定,并依相关规定征免进口税费;其税则号别、税率、输入规定之适用日期以报关日期为准。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之附加价值,指区内事业输往课税区之完税价格,扣除产制该项产品使用原料价格之余额。但产制产品使用原料价格未依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供海关查核者,依完税价格减去百分之三十之余额课征关税。

第10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自由港区事业办理有关货物进储、提领之帐务处理事项如下:

一、货物进储及提领时,应即登录货物帐,依供营运货物及自用机器、设备二类分设帐册。

二、帐册内容应包括料号、货物名称、型号、规格、进出仓单证号码、输出入区或区内交易凭证号码、进出仓日期、时间、数量及结存数量。

三、自用机器、设备于运入满五年后,自行除帐。

四、自用机器、设备之消耗性物料,凭领用数除帐。

五、进储货物之存储期间不受限制,但储存逾二年货物,于必要时应打印报表以备海关查核。

六、自由港区事业应设有打印相关帐册、表报之计算机必要设备,可供海关远程查核并得撷取有关资料。

第11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自由港区事业办理有关重整、加工、制造之帐务处理事项如下:

一、自由港区事业货物因重整、加工、制造等,致改变原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料号者,按其改变后之料号登帐,并依自行编制单位用料清表核销原货物帐。但未改变料号者,仍依原料号登帐。

二、作业过程中产生之废品、下脚应另储存,定期造册报请海关查核后销毁,其有残余价值部分,依规定办理税费征免后,得输入课税区。但性质特殊,需以特殊方法处理者,须报经海关核准。

三、委托课税区厂商办理修理、测试、检验、加工所产生之废品、下脚,应于复运入区时报明,并依前款规定办理。

第12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自由港区事业办理有关遭窃、灾损之帐务处理事项如下:

一、自由港区事业之免税货物遭窃,应向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及警察机关报案并取得证明,并自失窃之翌日起三个月内补税除帐;其有特殊情形,得向海关申请提供保证金,暂免补税,但最长不得超过失窃之翌日起六个月。期满仍未寻回,海关即将保证金抵缴税费结案,寻回部分则退还保证金。

二、自由港区事业之免税货物于存储期间,遭受水灾、风灾、火灾或其它天然灾害而致损毁,于灾害事实终止之翌日起一周内申报,并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证明者,得核实除帐;其产生之废品,依前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税费征免。

第13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自由港区事业年度盘点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于盘点日前二周,以书面通知海关。

二、年度盘点日期距上年度盘点日期,最少不得少于十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十四个月;其有特殊情形,事先报经海关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后。

三、自由港区事业于盘点结束后,应依供营运货物及自用机器、设备二类分别造具盘点清册及结算报告表,经会计师签证,于盘点结束之翌日起一个月内送海关备查;必要时得于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请展延一个月。

四、依前款规定办理备查时,若产生盘亏,应提出说明并向海关办理补税;产生盘盈,应向海关办理补报进储。

第14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由港区事业经核准结束营业、废止或撤销营运许可时,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于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核定之翌日起停止免税货物进储。

二、于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核定之翌日起二周内委由会计师办理结束盘点,并依规定造送盘点清册及结算报告表。

三、免税货物、自用机器、设备如产生盘亏,应向海关办理补税,余存之货物于办理税费征免或复运出口前,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监管。

第15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自由港区事业有关货物控管,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对货柜(物)之进储、提领、存放位置、异动及进出厂(场)区,设有一套完整之计算机控管作业,相关计算机纪录及单证保管三年。

二、设门禁管制,负责执行货柜(物)进出厂(场)区之查对。

三、遇有下列情事应即通报海关:

(一)货柜(物)失窃、掉包者。

(二)封条破损、断失、有伪造变造之嫌及封条号码与货柜(物)运送单兼出进站放行准单(以下简称运送单)所载不符者。

(三)运送单经涂改者。

(四)发现货柜(物)有夹藏或夹层者。

(五)货柜(物)逾时进区或逾时未进区者。

(六)发现进出仓货物与原申报之货名不符者。

(七)发现不得进储之货物。

(八)存仓货物遭受水灾、风灾、火灾或其它天然灾害而致损毁者。

(九)存仓货物查核或盘点,发现与帐面结存数不符者。

(十)其它违规、违章及异常情形。

第16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港区货栈应办理货物控管事项如下:

一、卸存港区货栈之国外货物,港区货栈核对进口舱单,点收货物并确定储位后,向海关传输进仓资料讯息。

二、课税区、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物流中心货物运入港区货栈,港区货栈点收货物并确定储位后,传输出口货物进仓证明讯息,并接收海关放行通知讯息,俾自由港区事业提领货物。

三、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其它自由港区货物运入自由港区货栈,港区货栈凭海关放行通知讯息点收货物,并供自由港区事业提领货物。

四、自由港区事业出口货物进储港区货栈后,港区货栈传输出口货物进仓证明讯息至海关,并接收海关放行通知讯息,凭以进行后续装并柜(盘)及装船(机)作业;需运出区出口者,另签发运送单加封出区。

五、自由港区事业运往其它自由港区货物,港区货栈于点收货物进储后,传输进仓资料讯息至海关,并接收海关放行通知讯息,凭以签发运送单出区;其有加封必要者依海关规定办理。

六、自由港区事业运往课税区、保税区货物,港区货栈于点收货物进储后,传输进仓资料讯息至海关,并接收海关放行通知讯息,凭以签发运送单出区;其有加封必要者依海关规定办理。

七、存栈之转口货物出口时,港区货栈接收海关响应讯息凭以进行后续装并柜(盘)及装船(机)作业;需运出区出口者,另签发运送单加封出区。

第17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港区门哨应办理货物控管事项如下:

一、海运进口货柜(物)卸船或由区外进储自由港区者,港区门哨凭运送单,核对海关核发之特别准单讯息或转运准单讯息,验明与货柜(物)标志、号码及封条完整无讹后,办理货柜(物)进区,并传输货柜动态至货柜动态数据库。

二、空运进口货物卸机或由区外进储自由港区者,港区门哨凭海关核发之特别准单或转运准单讯息,验明运送单与保税运货工具号码及封条完整无讹后,办理货物进区。

三、保税仓库、物流中心货物运入自由港区,港区门哨凭输出人签具之运送单及货物进仓申请书,核对保税运货工具(含物流中心车队)号码及封条完整无讹后进区。

四、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其它自由港区之货物运入自由港区,港区门哨凭运送单核对放行讯息进区。

五、课税区、发货中心、保税工厂货物运入自由港区,港区门哨凭货物进仓申请书,核对无讹后进区。

六、自由港区出口货物经由区外装船(机)出口者,港区门哨凭港区货栈签发之运送单核对放行讯息出区。

七、自由港区运往其它自由港区、保税区、课税区货物,港区门哨凭港区货栈签发之运送单核对相关放行讯息出区。

八、自由港区事业货物因修理、测试、检验、委托加工或其它特殊情形之进出区,港区门哨凭海关签发之核准文件办理。

九、空货柜进出自由港区,港区门哨凭运送单出进站,并由运送人开启空货柜接受警卫人员检查。

十、有关货柜及货物进出之动态讯息,港区门哨应实时登录于港区货物控管系统,并可提供海关线上查核;相关计算机纪录及单证应保管一年。

第18条 海关有正当理由认为自由港区事业、港区货栈、港区门哨有足以构成违反本条例之嫌疑或就其自主管理事项认有进行查核之必要者,海关得随时派员查核(验)其货物及其相关文件、帐册、单据、信件、计算机档案等资料,被查核人应予配合并给予必要之协助;必要时并得提取货样、型录或说明书等。

海关实施查核时应着制服或佩带徽章或提示足以证明其身分之其它凭证,并应告知被查核人。

海关执行查核应将经过情形作成笔录交在场关系人阅览后,由其中之一人会同海关一同签名或盖章;如有不能签名盖章或拒绝签名盖章者,由笔录制作人记明其事由。

海关查核(验)货物或提取货样准用关税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第19条 自由港区事业以外事业之货物通关及管理,依关税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20条 自由港区事业应填具之书表及通关作业手册,由海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2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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