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对香港房屋经理学会成为法团及有关连的事宜作出规定。
[1997年5月9日]
(本为1997年第3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房屋经理学会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名册”(Register) 指根据章程而设立的学会会员名册;
“年度”(year) 指依照章程始于每年某日及终于每年某日的学会财政年度,但学会成为法团之日至翌年的3月31日期间,将被视为一财政年度;
“秘书”(Secretary) 指根据章程规定委任的学会义务秘书;
“理事会”(General Council) 指根据第7条设立的学会理事会;
“章程”(Constitution) 指第10条所提述的在当其时生效的学会章程;
“会长”(President) 指在第7条内称为学会会长的人及按照章程规定以会长身分行事的任何人;
“会员”(member) 指现时名列学会会员名册的人;
“学会”(Institute) 指根据第3条成为法团的香港房屋经理学会。
第3条 香港房屋经理学会成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香港房屋经理学会
(1) 香港房屋经理学会现成为一个法团,称为“香港房屋经理学会”。学会以该名义永久延续,并可起诉和被起诉,以及可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作出和容受法人团体可以合法作出和容受的一切其他行动及事情。
(2) 学会备有法团印章,使用印章盖章须依据理事会的决议进行。使用法团印章盖章时,除章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一名成员与秘书或理事会委派代替秘书的另一人必须在场,各人须签署本身姓名。
(3) 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用学会法团印章妥为签立,并按照第(2)款签署认证,则须获接纳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件。
第4条 学会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抵触本条例条文下,学会的宗旨如下─
(a) 提高房屋管理专业技艺与学理的标准及理想;
(b) 为从事该专业的人士提供中央组织,以期推广由具备适当培训及资格之房屋执业人士管理屋苑及物业,并在各方面鼓励改善房屋;
(c) 提供机会供该专业的成员取得或发放技术资料,以期改进效率标准;
(d) 甄选、培训和以考试考验拟投身该专业或在该专业有所成就的人士,并向他们颁授证明书及文凭和颁赠奖项;
(e) 在本学会全部或任何宗旨上,与香港及其他地方的其他团体及人士合作;
(f) 提倡和推广该专业的学习及教育,并为该专业的教育提供管理、教学及任何其他服务;
(g) 组织和安排任何种类会议、讲座、学习班、展、示范、陈列、表演及聚会,以期促进该专业;
(h) 印刷和出版任何出版物品、报纸、期刊、书籍或单张,以提倡及促进学会的宗旨;
(i) 促进、支持和维护香港房屋经理的形象、地位及权益;
(j) 为公众利益而维持和促进房屋管理专业的作用;及
(k) 办理理事会认为适当的一切其他对实现上述宗旨属有关或有助的事宜。
第5条 学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理事会可代表学会,办理所有对贯彻学会宗旨属必需的、有连带关系的或有助的事宜,而在不影响以上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其可以─
(a) 取得、承租、购买、持有和享用任何财产,以及将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b) 订立任何合约;
(c) 为会员提供适当设施;
(d) 雇用职员;
(e) 为职员及造访宾客提供住宿地方;
(f) 为职员提供退休金或分担退休金的供款;
(g) 担任有关退休金计划及奖学金及奖项基金的受托人;
(h) 以理事会认为适当或适宜的方式及抵押或条款借入款项;
(i) 以理事会认为适当或适宜的条件申请和接受任何资助以资助学会的活动;及
(j) 以理事会认为适当或适宜的方式及规模将学会基金投资。
第6条 财产的归属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属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担保有限公司的香港房屋经理学会的一切财产、权利、特权、义务及法律责任均归属学会所有。
条文内容
第7条 理事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理事会
(1) 现设立名为“香港房屋经理学会理事会”的理事会。
(2) 本条例实施时,理事会的成员包括于紧接本条例实施前为第6条所述的香港房屋经理学会的在职会长、副会长、义务秘书和义务司库及于紧接本条例实施前原为第6条所述的香港房屋经理学会理事会的所有成员。
(3) 第(2)款所述的人的任期,持续至在学会首次周年大会上或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选举出理事会职员及成员时终止。
第8条 理事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或章程另有规定外,学会的管理权归属于理事会,而学会的一切权力亦归属于理事会并由理事会行使。
第9条 会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会籍及章程
名列会员名册的人是学会的会员,即─
(a) 本条例实施时,第6条所述的香港房屋经理学会的全部会员;及
(b) 按照章程获得会籍的其他人。
第10条 原有章程成为学会章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学会须采纳第6条所述的香港房屋经理学会于本条例实施时的章程及则例作为学会的章程。
(2) 本条例实施后14天内,会长须将根据第(1)款所采纳的章程副本一份,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该副本须经会长核证为真确副本。
(3) 学会可随时按照章程的条文修订章程。
(4) 章程及对其所作的修订,均无须在宪报刊登。
第11条 须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一般规定
(1) 本条例实施后14天内,会长须将下列资料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
(a) 学会地址通知;
(b) 载列理事会成员姓名及地址的名单一份;及
(c) 秘书姓名及地址。
(2) 章程内任何条款在任何时候根据第10条修订后14天内,会长须将修订后的章程的副本一份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并核证该副本为真确副本。
(3) 第(1)(a)、(b)或(c)款规定必须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的资料如有任何更改,会长须于随后14天内将更改通知书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
(4) 在每个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会长须将根据章程拟备的该年度学会收支结算表及以该年度完结之日为准的学会资产负债表,以及根据章程拟备的就该等报表所作的核数师报告书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
(5) 任何人在缴交《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条就根据该条例第305条查阅文件而订明的费用后,均可查阅根据本条注册的任何文件。
(6) 学会须为根据本条例注册任何文件时缴交《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8指明的费用,犹如学会为一并无股本的公司。
宪报编号: 44 of 2000
第12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团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任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团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