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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军聘雇人员休(请)假规定

发布部门: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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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4-08

施行日期:2002-04-0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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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军聘雇人员休(请)假规定

一、依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劳基法)两性工作平等法有关休假之规定订定之。

二、本规定适用对象为经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指定,适用劳基法之国防事业所属聘雇人员(以下简称聘雇人员)。

三、聘雇人员每七日中至少需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四、下列纪念日及节日,除春节休假三日外,其余休假一日。

(一)中华民国开国纪念日:一月一日。

(二)农历除夕。

(三)春节: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三。

(四)民族扫墓节:农历清明节为准。

(五)端午节。

(六)军人节:九月三日

(七)中秋节。

(八)国庆日:十月十日。

九○年一月一日起,每周星期六及星期日休假二日。

除和平纪念日应依法律规定办理外,另开国纪念日次日、革命先烈纪念日、妇女节及儿童节合并假期、五一劳动节、孔子诞辰纪念日、台湾光复节、先总统蒋公诞辰纪念日、国父诞辰纪念日及行宪纪念日、调整为「只纪念不放假」。如遇有特殊情形或奉准弹性休假时,按命令规定实施。

五、聘雇人员在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每年应依下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满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满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给一日,加至三十日为止。

自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符合前项特别休假规定者,每年至少应休假七日(含)以上(每次休假,应至少半日),并得酌以发给休假补助费。其编制内聘雇休假补助费预算需求匡列及审查相关事宜,由主计局办理;另编制外聘雇人员部分,由各用人单位自行筹措核发休假补助费相关经费,报由各聘雇主管单位核定后副知主计局办理。

休假补助费之申领作业,依据令颁「国军人员休假补助费核发规定」办理。

休假年资之计算,以并同适用劳基法前工作年资核给休假;另曾服义务役军人年资或在军校所受基础教育时间,准予折算并计。但如工作年资曾办理结算领取退职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资遣费)后再任职者,即视为年资中断,其结算前之年资均不予衔接休假年资。

聘雇人员当年度特别休假,因公保留至次年度运用时,须于次年度先行休完后,再休该年度特别休假。

六、本规定所定之例假、休假及特别休假,其薪给照给。

经征得聘雇人员同意,于休假日(不含例假日)工作者,薪给应加倍发给。

单位因工作或业务需要,经征得聘雇人员同意,于排定之特别休假日工作者,不论时数多寡,由劳资双方协商薪给加倍发给或另行排定特别休假日期。应加倍发给之薪给,于次月发给。

七、聘雇人员因届龄强制退休,其当年度(不含上年度保留)未休之特别休假日数给与薪给,惟不列入平均工资。应发之薪给,并同退休之给与发给。

八、聘雇人员年度特别休假应平均于每月排定,已排定之特别休假日期休假,因故未能休假者,须事前申请保留或变更休假日期。未申请者,视同自愿放弃休假。年度特别休假欲集中休假者,须事前签奉核准,方可实施。聘雇人员于年度终结时,未休完特别休假,属可归责于服务单位之原因者,单位应发给未休日数之薪给。契约终止前,依前项所获未休特别休假日数之薪给,列入平均工资计算;契约终止后,依前项所获未休特别休假日数之薪给,不列入平均工资计算。

九、女性聘雇人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并入病假计算。女性聘雇人员分娩前后,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八星期;妊娠三个月以上流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四星期;妊娠二个月以上流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一星期;妊娠未满二个月流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五日。分娩前,得申请产前检查,申请日数并入产假计算。产假期间遇星期例假、纪念日、及其它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内无庸扣除。

前项女性聘雇人员工作年资在六个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间薪给照给;未满六个月者减半发给。配偶分娩之当日及其前后二日之五日期间内,择其中之二日给予陪产假,期间工资照给。

一○、聘雇人员结婚者,给予婚假十日,以一次给足为原则。婚假期间,薪给照给。

一一、聘雇人员丧假依下列规定:

(一)父母、养父母、继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外曾祖父母、外曾孙子女、配偶或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养父母、配偶之继父母丧亡者,给假十日。

(二)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及养父母所生)丧亡者,给予丧假三日。

前项丧假可分次申请,但应于百日内请毕,丧假期间薪给照给。

各单位主官(管)对「请假人与丧亡对象之关系难以认定时」得要求请假人提供足资证明之文件。

一二、聘雇人员因普通伤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在下列规定范围内请普通伤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内合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内合计不得超过一年

(三)未住院伤病假与住院伤病假二年内合计不得超过一年。普通伤病假一年内合计未超过三十日部分,可选择以特别休假日抵充或依「劳工请假规则」工资折半发给方式办理。如选择以特别休假日抵充后不足部分,薪给照给,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薪给折半发给(不列入平均工资),其领有劳工保险普通伤病给付未达薪给半数者,由单位补足之。至超过九十日部分,不发薪给。普通伤病假超过第一项规定之期限,经以事假或特别休假抵充后仍未痊愈者,得予留职停薪。但留职停薪期间以一年为限。

一三、聘雇人员因有事故必须亲自处理者,得请事假,一年内合计不得超过十四日。五日内,可选择以特别休假日抵充或依「劳工请假规则」不给工资方式办理。如选择以特别休假日抵充后不足部分,薪给照给;超过五日部分不给薪给,惟得以特别休假抵充。

一四、聘雇人员因职业灾害而致残废、伤害或疾病者,其治疗、休养期间,给予公伤病假。

一五、聘雇人员依法令规定应给予公假者,薪给照给,其假期视实际需要定之。

一六、事假、普通伤病假、公伤病假、婚假、丧假期间,除普通伤病假及公伤病假延长假期在一个月以上者外,如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例假、纪念日及其它等),应不列入请假期内。

一七、聘雇人员请假时,应于事前以书面叙明请假理由及日数。但遇有疾病或紧急事故,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请假手续,办理请假手续时,单位得要求聘雇人员于事后提出有关证明文件如有虚伪情事,经查属实者,其请假期间以旷职(工)论处。

一八、依行政院颁「天然灾害发生时停止办公及上课作业要点」停止办公或聘雇人员因居住地灾害无法到职(工)者,当日薪给照给。

一九、聘雇人员任职满一年后,于每一子女满三岁前,得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至该子女满三岁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应合并计算,最长以最幼子女受抚育二、年为限。配偶未就业者,不适用。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聘雇人员于其家庭成员预防接种、发生严重之疾病或其它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得请家庭照顾假,其请假日数并入事假计算,全年以七日为限。配偶未就业者,不适用。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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