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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警调查条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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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火警调查条例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授权对火警起因进行司法调查。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1895年12月18日]

(本为1895年第29号(第12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火警调查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2条 发生火警时警务处处长可接管处所并提交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处所已发生火警,或有理由推测有人已企图或即将企图对任何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纵火,则警务处处长可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接管该处所及任何被推测为火警起源的其他处所,如他认为有需要,亦可禁止业主及所有其他人进内;而处长须对该处所作出全面而详细的视察,或令有关警区的主管警务人员或有关分区的主管警司所指派的警务人员作出该项视察,并须随即向裁判官提交一份有关该处所的状况及其内各物(如有的话)状况的详尽书面报告,以及提供他所能获得的关于火警起源以及有关情况的一切资料。

(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代替。由1940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1961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第2条 发生火警时警务处处长可接管处所并提交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处所已发生火警,或有理由推测有人已企图或即将企图对任何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纵火,则警务处处长可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接管该处所及任何被推测为火警起源的其他处所,如他认为有需要,亦可禁止业主及所有其他人进内;而处长须对该处所作出全面而详细的视察,或令有关警区的主管警务人员或有关分区的主管警司所指派的警务人员作出该项视察,并须随即向裁判官提交一份有关该处所的状况及其内各物(如有的话)状况的详尽书面报告,以及提供他所能获得的关于火警起源以及有关情况的一切资料。

(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代替。由1940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1961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第4条 讯问证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上述调查中,任何职级不低于督察的警务人员或有关警区的主管警务人员或有关分区的主管警司所指派的警务人员以及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得到裁判官批准后,可亲自或经由其大律师或律师讯问证人,以及安排能够提供关于上述火警或企图纵火事件的资料的人接受讯问。

(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代替。由1940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结束研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裁判官认为调查所得并无披露任何罪行,或虽披露罪行但没有显示有任何合理因由怀疑任何人犯该罪行,则裁判官须结束该研讯。

(由1980年第21号第2条代替)

第6条 交付疑犯以待答辩 版本日期: 30/06/1997

裁判官如认为火警是因刑事罪行而造成,并有合理因由怀疑而他又确实怀疑有人曾经犯罪,则有权将该人交付监狱,以待该人就任何被控告的罪名答辩,或规定该人提供令裁判官感到满意的保证,以保证该人会出庭和自动回来就上述罪名答辩,而在该项控罪方面,裁判官可如在其他案件中一样录取证据。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第6A条 发还遭接管的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裁判官可随时命令将警务处处长根据第2条接管的任何处所发还。

(由1980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第6B条 结束研讯或发还遭接管的处所并不影响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结束研讯或发还遭接管的处所,并不影响就任何人的罪行而对其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由1980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第7条 传召证人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并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所有调查方面,以及为传召证人并处理与上述调查有关的一切法律程序,裁判官具有处理可公诉罪行的裁判官所具有的一切权力,而警务处处长须向该裁判官提供一切适当及需要的协助。

第8条 将财产移离被焚的处所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根据裁判官的命令行事,(而裁判官在有人提出好的因由后可发出此项命令,)否则任何人将任何财产移离警方根据本条例接管的处所或企图将财产如此移离,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或监禁6个月。

(由1911年第30号第10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

第9条 对船只的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船、艇或用于航行的任何其他类型船只(超逾300吨的船只除外),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处所一样。

(由1950年第9号附表增补。由1965年第17号附表修订;由1995年第13号第3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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