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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武器条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491章:生物武器条例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禁止发展、生产、取得与管有某些生物剂及毒素以及任何生物武器。

(1996年制定)

〔1996年5月24日〕

(本为1996年第23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生物武器条例》。

(1996年制定)

第2条 限制某些生物剂及毒素以及任何生物武器的发展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发展、生产、储存、取得或保有─

(a) 类型和数量不属于预防、保护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当需要的生物剂或毒素;或

(b) 为了将生物剂或毒素使用于敌对目的或武装冲突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运载工具。

(2) 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3) 在本条中─

“生物剂”(biological agent) 指任何微生物剂或其他生物剂;

“毒素”(toxin) 指任何毒素,不论其来源及生产方法如何。

(1996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3条 检控罪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除非由律政司司长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长同意下提起,否则不得就第2条所订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第(1)款的规定不得阻止为了就某项罪行逮捕任何人而发出或执行手令,亦不得阻止任何被落案检控的人遭还押羁押或获得保释。

(1996年制定)

第3条 检控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非由律政司提起或在律政司同意下提起,否则不得就第2条所订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2) 第(1)款的规定不得阻止为了就某项罪行逮捕任何人而发出或执行手令,亦不得阻止任何被落案检控的人遭还押羁押或获得保释。

(1996年制定)

第4条 法人团体所犯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当任何法人团体犯了第2条所订罪行,而该罪行经证明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类似的高级人员或在任何本意是以该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以及纵容下而犯的,则他及该法人团体即属犯该罪,并可据此被起诉和惩罚。

(1996年制定)

第5条 搜查与搜集证据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犯、正犯或将会犯第2条所订的罪行,则裁判官可批出搜查手令,授权任何警务人员─

(a) 进入手令指名的处所(如需要时可使用武力),并搜查该处所及在该处发现的每个人;

(b) 查阅在处所内发现的任何文件、物件或物质或在该处发现的人所管有的文件、物件或物质,抄印任何该等文件和从该等物质中抽取样本;

(c) 检取与扣押─

(i) 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与已犯、正犯或将会犯的第2条所订的罪行有关的任何该等文件、物件或物质;或

(ii) 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属或含有证明有人已犯该罪行的证据的任何该等文件、物件或物质。

(2) 根据第(1)款批出的手令,除授权警务人员采取该款所述的行动外,亦可授权手令指名的其他人陪同该警务人员并协助他采取任何该等行动。

(3) 就本条而言,“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车辆、列车、船只或飞机。

(1996年制定)

第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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