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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火灾鉴定委员会设置要点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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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火灾鉴定委员会设置要点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设高雄市政府火灾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并订定本要点。

二、本会任务如下:

(一)司法机关嘱托调查、鉴定之火灾案件。

(二)本府辖内重大火灾案件,因学理、技术发生疑难或涉及其它专业知识之调查、鉴定。

(三)有关火灾鉴定之新技术、新设备之搜集、研究、适用及改进事项。

三、本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本府消防局局长兼任,其余委员由本府就火灾预防、灾害抢救、火灾调查、建筑管理、刑事警察等业务单位主管及具消防、刑事、鉴识、建筑、电力、物理、化学、机械、工业安全、土木或结构等专长之专家学者聘(派)兼之;其中专家学者不得少于委员人数之三分之一。

前项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派)兼之。任期内出缺时,得补聘

(派)之,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代表机关担任委员者,应随其本职进退。

本府消防局承办火灾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委员,惟应列席会议说明案情。

四、本会委员办理第二点事宜应由消防机关人员陪同进入有关场所复勘,并得使用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之仪器设备,复验相关证物。

五、本会得委托有关机关(构)、团体或学校等单位进行有关证物之实验、测试、鉴定及鉴识等事项。

六、本市重大火灾案件发生时或发生后,本会得派员由消防机关陪同至现场了解状况,作成勘查纪录。

七、本会依实际需要召开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担任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由委员互推一人担任主席,并应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亲自出席始得开会;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决议及火灾原因鉴定书。

本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会议一次,检讨会务与技术研究事宜。

八、本会会议必要时,得通知利害关系人到会说明并列入纪录。但应于决议前退席。

利害关系人未依通知到会说明,除将拒绝情形记录外,本会得依其它人员之陈述或有关资料径行鉴定。

对于重大火灾案件,本会得邀请相关专家或机关派员列席提供意见。

九、出席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三亲等以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者为案件之当事人时。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为案件之利害关系人者。

十、本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解聘:

(一)受司法审判确定犯罪或褫夺公权者。

(二)经通知出席,三次无故不到者。

(三)泄漏案情或行为不当致有损本委员会名誉者。

(四)重病或长期出国无法出席者。

(五)本人提出辞呈者。

十一、本会置秘书一人,干事一人至二人,由本府消防局派员兼任,承主任委员之命,办理幕僚业务。

本会对外行文,以本府名义行之。

十二、本会兼任人员均为无给职。

十三、本会所需经费,由本府消防局编列预算支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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