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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照条例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44-07-22

施行日期:1989-06-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中华民国护照之发给,依本条例办理。

第二条 (护照之制定)

护照由外交部制定。

第三条 (护照之种类)

护照分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及普通护照。

第四条 (护照之发给)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由外交部发给;普通护照由外交部、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机构发给。

第五条 (外交护照之适用范围)

外交护照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 外交、领事人员与其眷属及外交部驻外机构主管之随从。

二 中央政府派往国外负有外交性质任务之人员与其眷属及经核准携带之随从。

三 外交公文专差。

第六条 (公务护照之适用范围)

公务护照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 各级政府机关因公派驻国外之人员及其眷属。

二 各级政府机关与省(市)民意机关因公派往国外之人员及其配偶。

三 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监察委员自中央政府所在地出国考察或调查者及其配偶。

四 政府间国际组织之中华民国籍职员及其眷属。

本条及前条所称眷属,以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为限。

第七条 (普通护照之适用范围)

普通护照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 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之中华民国国民。

二 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人员因故须持用普通护照者。

第八条 (应经中央有关主管机关核发情形)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六岁当年一月一日起至届满三十五岁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男子申请护照,应由中央有关主管机关核准后核发。

第九条 (得扣留或核销护照之情形)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机构得扣留或撤销其护照并依规定处理:

一 护照经查明系不法取得或经变造者。

二 涉嫌犯罪经司法院或法务部通知外交部者。

三 有事实足认为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经司法机构通辑并通知外交部者。

第十条 (一人一本护照)

持照人不得与他人合领一本护照;非因特殊理由,经外交部核准者,亦不得同时持用超过一本之护照。

第十一条 (有效期限)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之效期以三年为限,普通护照以六年为限,效期届满时,得按规定申请延长之。但护照经持用满十年者,应申请换发新护照。

第十二条 (护照所载事项之加签修正)

护照上所载事项,于必要时,得依规定申请加签修正之。

第十三条 (护照之补发与换发)

持照人所领护照,如经遗失或破损不堪使用者,得依规定申请补发或换发新护照。惟其效期不得超过原持护照所余效期。

第十四条 (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之加签使用)

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之持照人回国后,在原持护照有效期间,因公再出国时,得依规定申请再出国加签后,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限制前往国家或地区)

为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国民安全,必要时得由外交部禁止持照人前往特定国家或地区。

第十六条 (护照费之免征与征收)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免费。普通护照应征收护照费;其征收办法,由外交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备后发布之。

前项所收护照费用,应依规定期限报缴国库。

第十七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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