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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台湾省施行细则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53-04-23

施行日期: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耕地征收

第三章 耕地放领及承领

第四章 限制及罚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订定依据)

本细则依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佃农)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佃农,系指承租他人耕地实际自任耕作之现耕作农民而言,其未订立书面租约而与地主有租赁关系者亦同,所称雇农,系指受雇从事耕作之雇工而言。

第三条 (各类田地)

本条例第五条所称之水田(田)、旱田,以土地登记簿上所记载者为准,原地目非田、旱田而已变更为田、旱田使用者,应仍依本条例处理,并迳办地目变更登记。

第四条 (田)

本条例第五条所称之田,其原有习惯为一期种稻,一期养鱼,而使用人非同一人者,应依原约定继续使用,不予征收放领。

第五条 (耕地地主)

本条例第七条所称征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包括一部份出租,一部份自耕之耕地所有权人在内。

第六条 (四月一日之计算)

本条例第七条所称四月一日系包括本日计算,所称四月一日以后,系从四月二日起计算,其移转日期,以该管县市地政机关土地登记收件日期为准。

第七条 (未移转之耕地)

本条例第七条所称视为未移转之耕地,其保留及征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原地主未移转之耕地,已达规定保留标准者,其视为未移转之耕地,一律征收。

二 原地主未移转之耕地未达规定保留标准者,就其未移转之耕地尽先保留,其未达保留额之部份,依承受人土地登记之先后顺序保留至足额为止,剩余耕地一律征收。

三 耕地承受人依前款承受保留额内之耕地,应与其原所有耕地合并计算,如超过规定保留标准者,其超额部份征收之,并尽先征收其承受部份之耕地。

第八条 (移转耕地之处理)

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后移转之耕地,合于本条例第七条各款规定之一者,如再有移转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最后一次之移转,合于同条第二、第三、第四各款规定者,视为已移转。

二 最后一次之移转,合于同条第一款规定者,应查明其历次上手移转原因,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征收)

政府机关因兴办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事业之需要,业经协议购买之耕地,视为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之征收。

第十条 (最小面积单位)

本条例公布施行后,私有耕地最小面积以田0?0五00甲,或旱田0?一000甲为单位,其小于单位面积者,不得再分割。

第十一条 (共号分耕地)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共号分耕之耕地,其面积不足前条所定最小单位者,得于征收放领后,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章 耕地征收

第十二条 (共有耕地之征收)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第三两款共有耕地之征收,应向共有耕地登记之代表人为之。

第十三条 (出租耕地之征收放领)

个人有出租耕,因买卖、交换、赠与而为共有者,一律征收放领。

第十四条 (共有耕地之征收)

共有耕地之承租人,为该耕地之共有人时,其共有耕地,得全部征收放领。

第十五条 (老弱、孤寡、残废)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老弱、孤寡、残废,系指出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 年龄在六十岁以上者。

二 年龄在十八岁以下而无父母者。

三 寡妇。

四 心神丧失或五官四肢残废或患有痼疾者。

第十六条 (藉土地维持生活)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藉土地维持生活,系指出租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者而言:

一 四十一年度全年户税负担总额(不包括土地部份户税)在一百元以下者。

二 无人扶养者。

第十七条 (共有耕地之保留与放弃)

共有耕地地主为老弱、孤寡、残废,藉土地维持生活者,其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保留耕地时,应在规定期间内,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地政事务所申请之。

前项申请期间为三十天,逾期不申请者,视为放弃保留。

第十八条 (征收保留耕地之核定)

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七款申请征收其保留耕地时,应由地主填具申请书送由耕地所在地乡镇区公所查实后,报请该管县(市)政府核定之。

第十九条 (坟墓之保留)

依本条例第八条征收之耕地内,如有坟墓时,应查明分割保留之,并迳为地目变更登记。

前项坟墓,如非为地主所有时,由承领人与坟墓所有人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宗教团体,系指佛教、道教、回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合法团体组织而言,并以在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核准登记者为限。

第二十一条 (业经公布都市计划实施范围)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业经公布都市计划实施范围,系指都市计划内,已实施建设之地区而言,其在实施建设地区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依规定征收放领。

前项已实施建设地区,由建设厅、地政局会同当地县市政府审查后,列册报请省政府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免征之耕地)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免征之耕地,系指非出租之耕地而言,并以在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供试验研究或农业指导使用,其使用机关已在本条例公布前核准登记者为限。

第二十三条 (免征耕地之核定)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第三两款免征之耕地,由县市政府查明列册报请省政府核定。

第二十四条 (教育团体)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教育团体,系指在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设立,并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者而言。

第二十五条 (慈善团体)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慈善团体,以在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设立并核准登记者为限。

第二十六条 (公私企业)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公私企业,以在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设立,并核准登记者为限。

第二十七条 (耕地)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耕地,以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但书所规定者为限,其出租耕地,仍依本条例规定征收放领。

第二十八条 (免征耕地之申请)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第五两款免征之耕地,应在规定期间内向主管事业机关申请。

前项申请应由主管事业机关核转地政局会同教育厅、社会处、建设厅审查后报请省政府核定。

第二十九条 (免征耕地之征收)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一、第五两款免征之耕地,于计算地主保留面积时,应与其他自耕及出租耕地合并计算,如免征耕地,已达或超过保留标准者,其他出租耕地,一律征收之。

第三十条 (保留耕地之办理顺序)

依本条例第十条为保留耕地时,依下列顺序办理,并以耕地距离地主住所远近,佃农经济状况,及土地利用条件等标准核定之:

一 在乡耕地。

二 在县不在乡耕地。

三 不在县耕地。

前项保留顺序为避免耕地分割,保持丘形完整得变更之。

第三十一条 (面积增减处理)

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减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就其与保留标准最接近之面积增减之,增减额相等时,以其低于保留标准之面积为准。

二 依增减标准所为之增减,仍不能保持耕地丘形完整时,应照保留标准,分割保留,不予增减。

第三十二条 (保留耕地之审议及审定)

依本条例第十条为保留耕地时,应由县市政府先就有关资料,照保留标准计算,并经复查后,提付审议及审定。

第三十三条 (三七五条例之适用)

依本条例第十条保留之出租耕地,仍适用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地主兼有自耕之耕地)

本条例第十一条地主兼有自耕之耕地,以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册上记载面积为准,其在四月一日以后移转者,比照同条例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租佃关系消灭之处理)

耕地因征收而地主与佃农之租保关系完全消灭时,其原供佃农使用之房舍,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房舍原有房捐负担者,由耕地租佃委员会依其全年房捐还元折算价额,扣除佃农所投施之资金及劳力后征收之。但依习惯于耕地买卖时不另计算者,仍从其习惯。

二 房舍由地主与佃农共同使用者,由双方协议处理。

前项房舍如供地主家庙宗祠使用者,得经地主之申请,免予附带征收,但原供佃农使用部份,仍依原约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部分征收地之佃农使用范围)

耕地因部份征收,而地主与佃农之租佃关系仍继续存在时,其原供佃农使用之房舍、晒场、池沼、果树、竹木等定着物及其基地,应由耕地承领人,依原约定继续使用,地主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灌溉排水用地之使用)

原供被征收耕地灌溉排水使用之水源地、井、沟渠等,及其他水利设施,于耕地征收后,依原利用方式继续利用,所有权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八条 (附带征收)

原供被征收耕地灌溉使用之抽水机及附属设备,如非耕地承领人所有者,政府得依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附带征收。

前项附带征收补偿及管理办法,由水利局拟定,报请省政府核定之。

第三十九条 (征收耕地之补偿)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征收耕地地价,以实物土地债券七成,及公营事业股票三成补偿,系对原耕地所有权人每户应补偿之地价总额而言,每户应补偿实物土地债券七成内,其不满同类债券最低面额之畸零尾数,并入应补偿公营事业股票三成内,以股票搭发之,其仍不足股票最低面额之畸零尾数,以现金找付之。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代为清偿之他项权利,仍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实物土地债券之利息)

依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发行之实物土地债券,按照台湾省实物土地债券条例附表规定,其分年补偿者,第一年内仅偿付地价本金,不予计给利息,其分期补偿者,第一期内仅偿付地价本金,不予计给利息,所有地价应付利息,均自各该类债券之第二年或第二期起计息。

本条例第二十条承领地价应付利息之计算,比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附带征收之补偿)

附带征收之补偿,一律按甘薯计价,以甘薯实物土地债券发给之。

第四十二条 (三年轮作田之地价及补偿)

三年轮作田之地价,以稻谷及甘薯为标准,并依下列公式计算之:

┏ --稻谷地价

┃ 2×(二期稻谷之标准收获量)×2.5

┃ =────────────────────

总地价 ┫ 3

┃ --甘薯地价

┃ 一期甘薯之标准收获量×2.5

┃ =────────────────────

┗ 3

前项甘薯地价,按各该县市甘薯与稻谷之时价比例折合稻谷数量,以稻谷土地债券补偿之。

第四十三条 (单季田之地价及补偿)

单季田之地价,依其一期稻谷一期甘薯之收获量标准,按二?五倍计算之。

前项甘薯地价之计算,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看天田等之地价及补偿)

看天田及特殊田之地价,依其原约定收获量标准按二?五倍计算之。

原约定收获量标准为甘薯者,应按各该县市甘薯与稻谷之时价比例折合稻谷数量,依照台湾省实物土地债券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分别补偿之。

第四十五条 (共有耕地地价之补偿)

征收共有耕地地价之补偿,除共有人中申请将其持分整数地价发给时,应予核付外,依照习惯向共有耕地登记之第一人为之。

第四十六条 (未移转耕地地价之补偿)

征收视为未移转耕地地价之补偿,向耕地承受人为之。

第四十七条 (公告)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为之公告,应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由县市政府编列清册,于耕地所在地乡镇区公所以阅览方式为之。

二 公告清册应包括地主姓名、住所、征收耕地标示、征收地价、附带征收及他项权利等项。但附带征收得另行列册公告。

三 公告前应先将公告起迄日期布告周知。

第四十八条 (公告期内之更正)

地主或权利关系人,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在公告期内申请更正时,应附具更正申请书,检同有关证件,向耕地所在地乡镇区公所提出之,乡镇区公所应于接受申请后三日内,查明报请县市政府核定之。

第四十九条 (移转登记)

地主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呈缴土地所有权状及有关证件后,财政机关即为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其经宣告无效者,应迳为移转登记。

前项宣告方式,由耕地所在地县市政府布告为之。

第五十条 (呈缴权状之期限)

县市政府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呈缴权状证件期限,应在征收公告期满后十日内为之。

第五十一条 (地价之领取)

征收耕地完成移转登记后,由县市政府以书面通知原地主向土地银行领取地价。

第五十二条 (租约更正或注销)

地主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呈缴权状证件时,应将征收耕地之租赁契约,缴请更正或注销。

第五十三条 (地价之具领)

地主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领取征收地价,应于补偿地价开始之日起,一月内具领。

前项补偿地价开始日期,由土地银行公告之。

第五十四条 (他项权利之变更或涂销)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清理之他项权利,以土地登记簿记载为准。但其权利如已变更或消灭者,应由权利人于公告期内,会同义务人向耕地所在地地政机关,申请为变更或涂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他项权利清理)

县市政府,依本条例第十八条为他项权利清理时,应就他项权利事项,记入征收耕地清册内,与征收耕地同时公告。

第五十六条 (他项权利之移转登记)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随同移转之地役权、地上权,应由地政机关于耕地征收后,迳为移转登记,并以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五十七条 (清偿他项权利价款)

县(市)政府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为清偿他项权利价款,应于公告确定后,列册通知土地银行,就义务人应得补偿地价数额内,代为给付。

第五十八条 (他项权利清理争议之处理)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清理之他项权利,如其权利价值发生争议时,由权利人或义务人迳向司法机关诉请核办,并在公告期内,持同司法机关发给已起诉证明,向土地银行申请停发地价或权利价值,其逾期不申请者,即依其公告权利价值代为清偿。

第五十九条 (他项权利价值)

他项权利价值,以货币为计算单位者,折合实物土地债券时,比照台湾省实物土地债券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折算之。

第六十条 (典权地之放领)

被征收耕地经设定典权者,以耕地之现耕人为放领对象。

第六十一条 (承租人欠租之清缴)

征收耕地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积欠地租者,应于公告放领期间订立分期偿付契约,违者原地主得依法追缴。

第六十二条 (押租金)

征收耕地之原有押金,佃农得向政府申请比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就地主应得补偿内,代为清偿,其于征收前,由业佃双方协议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耕地放领及承领

第六十三条 (多数雇农)

依本条例放领之耕地,其有现耕雇农,而在二人以上者,由乡镇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依其耕作能力审择放领,并报请县市政府核定之。

前项雇农如为流动及临时性质,其耕地,由政府就登记之待耕农户核定放领。

第六十四条 (公告之处理)

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为之公告,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由县市政府编列清册于耕地所在地乡镇区公所,以阅览方式为之。

二 公告清册应包括承领人姓名、住所、放领耕地标示及附带放领等项。但附带放领,得另册公告。

三 耕地承领人应于阅览公告期间同时将放领耕地之租约,呈缴当地乡镇公所,更正或注销。

四 放领公告,得与征收公告,同时处理。

第六十五条 (更正)

耕地承领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在公告期内申请更正时,应填具申请书,检同有关证件,向耕地所在地乡镇区公所提出之。

乡镇区公所应于接受申请后三日内,实地查明报请县市政府核定之。

第六十六条 (多数承租人)

征收耕地之承租人,在租约上由两人以上具名承租者,应分别放领,其由一人具名,而载有外几人承租,经查明确系现耕者,亦同。

第六十七条 (子孙名义购买)

现耕农民以子孙名义购买其承租地者,以现耕农民购买论。

第六十八条 (共同购买)

耕地承租人于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后,与他人共同购买其承租之耕地,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全部自耕者予以保留。

二 自耕兼承租者,得一并征收放领。

三 自耕兼出租者,得一并征收分别放领。

第六十九条 (缴纳承领地价)

耕地承领人于接到放领通知后,应向土地银行按期缴纳地价。

第七十条 (放领地价之缴纳)

放领耕地地价及其利息,以实物或同年期之实物土地债券分十年均等缴纳,旱田地自耕及附带放领之定着物暨其基地,按甘薯时价折缴现金,田地自耕地缴纳稻谷。但单季田及看天田耕地不种稻谷之年期,按稻谷时价折缴现金,轮作田(包括特殊田)全部按稻谷时价折缴现金。

第七十一条 (折价)

前条甘薯及稻谷折缴现金之时价,由各县市政府根据各该县市每期地价开征前第二十天至第十一天之全县市各主要生产乡镇平均市场虿售时价核定之。

第七十二条 (移转登记)

耕地承领人,于缴清第一期地价后,凭缴纳收据向地政机关迳办移转登记,领取土地所有权状。

第七十三条 (所有权状记注事项)

地政机关发给耕地承领人土地所有权状时,应在其所有权状上记注下列事项:

一 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事项。

二 耕地承领人在承领地价未缴清前,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得移转,于地价缴清后由土地银行在权状上加盖地价缴清印章,用资证明。

第七十四条 (土地利用办法)

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确保土地利用及奖助合作经营,由本省地政、农林、财政、合作及土地银行等有关机关拟定办法,呈请省政府核定之。

第七十五条 (地价减免之处理)

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为地价减免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耕地承领人于事故发生后十日内,填具减免地价申请书,向耕地所在地乡镇区公所提出之。

二 乡镇区公所应于接到申请后三日内查明,层转省政府核定。

第七十六条 (地价本息之缓缴)

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为灾歉缓缴地价本息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耕地受灾歉超过三成者,缓缴三成,超过四成者,缓缴五成,超过五成者,缓缴全部。

二 耕地受灾歉之成数,应就承领耕地分笔核定之。

三 耕地灾歉应由耕地承领人于灾歉发生后十天内,及农作物收获二十天前,依法填具申请书(紧急灾害除外),报由乡镇公所转报该管县市政府派员会同实地按丘初勘属实后,列册送请县市政府,一面由县市政府电报省政府派员会同县市政府原初勘人员,依据初勘清册实地复勘,并将复勘结果造具缓缴地价清册一式四份,三份呈报省政府核定,一份送当地土地银行分支行处参考。

上项灾歉清册经省政府核定后,检附清册(如有更正事项应附加更正表)分别通知原报县市政府及土地银行依据办理。

第四章 限制及罚则

第七十七条 (不能自耕之情形)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不能自耕,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 承领人死亡而继承人无耕作能力者。

二 承领人丧失耕作能力,而同一户内共同生活之家属,均无耕作能力者。

第七十八条 (重行放领)

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收回之耕地,依本条例规定程序重行放领,并由耕地所在地乡镇区公所,就该管区域内之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地之农民,提请审议,审定核准放领。

第七十九条 (放领地之收买)

凡都市计划内未实施建设区域之耕地,经征收放领后,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政府得依原放领地价收买,变更使用:

一 为发展都市计划或兴办公共事业所需要者。

二 耕地承领人未经呈准而将耕地转让或设定负担者。

三 承领耕地未经县市政府核准而变更使用者。

前项第三款核准变更使用之耕地,如承领人转让时,政府仍照原放领地价收买之。

第八十条 (附属物不补偿)

依本条例第三十条收回之耕地,其地上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执行奖惩)

执行本条例之奖惩考核办法,由省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十二条 (表册书类格式)

实施耕者有其田有关应用表册书类格式,由省政府以命令规定之。

第八十三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注:

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之期间系奉行政院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令更正为三十天,特为注明。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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