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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53-06-15

施行日期:1986-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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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法依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款制定之。

第二条 (警察之任务)

警察任务为依法维持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进人民福利。

第三条 (中央地方警察事项之立法执行分配)

警察官制、官规、教育、服制、勤务制度及其他全国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有关省(直辖市)警政与县(市)警卫之实施事项,其立法与执行应分属于省(直辖市)县(市)。

第四条 (主管监督机关)

内政部掌理全国警察行政,并指导监督各省(直辖市)警政之实施。

第五条 (警政署之业务)

内政部设警政署(司),执行全国警察行政事务,并掌理下列全国性警察业务:

一 关于拱卫中枢准备应变及协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业务。

二 关于保护外侨及处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业务。

三 关于管理出入国境及警备边疆之国境警察业务。

四 关于预防犯罪及协助侦查内乱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业务。

五 关于防护连跨数省河湖及警卫领海之水上警察业务。

六 关于防护国营铁路、航空、工矿、森林、渔盐等事业设施之各种专业警察业务。

第六条 (警察之指挥监督)

前条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执行职务时,应受当地行政首长之指挥监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当地法院检察官之指挥监督;第六款各种事业警察,得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视业务需要商准内政部依法设置,并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就其主管业务指挥监督之。

第七条 (警政厅之设置及任务)

省政府设警政厅(处科),掌理全省警察行政及业务,并指导监督各县(市)警卫之实施。

第八条 (警察局之设置及任务)

直辖市政府设市警察局,县(市)政府设县(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该管区之警察行政及业务。

第九条 (警察之职权)

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发布警察命令。

二 违警处分。

三 协助侦查犯罪。

四 执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 行政执行。

六 使用警械。

七 有关警察业务之保安、正俗、交通、卫生、消防、救灾、营业建筑、市容整理、户口查察、外事处理等事项。

八 其他应执行法令事项。

第十条 (行政救济)

警察所为之命令或处分,如在违法或不当时,人民得依法诉请行政救济。

第十一条 (警察官职)

警察官职采分立制,其官等为警监、警正、警佐。

第十二条 (基层警员制)

警察基层人员,得采警员制,其施行程序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三条 (警察行政人员之任用)

警察行政人员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经中央考铨合格者为限。其任用程序另定之。

第十四条 (受检察官之命而怠忽职务之惩处)

刑事警察受检察官之命执行职务时,如有废驰职务情事,其主管长官应接受检察官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第十五条 (警察教育机关)

中央设警官学校,各省(市)设警察专科学校或警察学校。

前项警察专科学校或警察学校,必要时得由中央设置或由省(市)联合设置之。

第十六条 (地方警察机关预算之规划及补助)

地方警察机关预算标准,由中央按各该地区情形分别规划之。

前项警察机关经费,如确属不足时,得呈请补助,省(直辖市)由中央补助,县(市)由省补助。

第十七条 (警察机关设备标准之定立)

各级警察机关之设备标准,由中央定之。

第十八条 (武器弹药之调配)

各级警察机关之武器弹药,由中央统筹调配之。

第十九条 (施行细则之定立)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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