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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发布部门: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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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63-02-01

施行日期: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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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 业

第三章 股 份

第四章 股东会

第五章 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

第六章 经理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营业员

第七章 评议会

第八章 会 计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公司以提倡企业投资,促进经济建设,扶助工商事业为宗旨,定名为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本公司遵照交易所法及公司法规组织之,并呈请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条 本公司设于台湾省台北市。

第四条 本公司存续年限为10年,限满得经股东会之议决呈请延展之。

第五条 本公司公告登载于台北市发行之日报两种。

第二章 营 业

第六条 本公司以下列各项为营业范围:

一、供给场所设备为下列各种证券之集中买卖与清算(-)“政府”债券,(二)公司股票,(三)公司债券, (四)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为买卖之其他有价证券。

二、为前项各种证券买卖及清算有关之保管及过户代理业务。

第三章 股 份

第七条 本公司资本总额定为新台币1000万元,分为1000股,每股新台币1万元,一次收足。

第八条 本公司股票概用记名式,由董事长及董事二人以上签印发行之,执有股票者以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限。

第九条 本公司股东转让股票时,应由原股东与受让人共同具名向公司申请过户,并登记于股东名簿,原股东之权利义务自本公司登记完成时起转移于受让人。但在股东常会开会前30日内,股东临时会开会前15日内,依法停止过户。

第十条 本公司股东应将姓名、地址及印鉴式样预送本公司存查,其变更时亦同,股东向本公司领股息或行使其他权利时,均以预存印鉴为凭。

股票或印鉴如有灭失或毁损致不堪辨认等情事,股东应即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并于本公司所在地及其发生地各登通行日报3天,经30日无人提出异议时,得检同报纸并邀同保证人2人,向公司请求补发股票或更换印鉴。

第四章 股东会

第十一条 本公司于每年总决算后三个月内,由董事会召开股东常会一次,如遇必要时并得依法召开股东临时会。

第十二条 股东常会之日期、地点及议程应于1个月前通知各股东,临时会应于15日前通知之。

第十三条 本公司股东每一股有一表决权。

第十四条 股东因事不克出席时,得出具委托书签名盖章委托代理人一人出席,但应先将代理人之姓名先期以书面通知本公司。

第十五条 股东会之主席由董事长任之,董事长缺席时由出席董事会常务董事中推选一人任之。

第十六条 股东会之决议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以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之股东出席,出席股东不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事项应作成决议录,由主席签名盖章连同出席股东之签名簿及代表出席委托书一并保存之。

第五章 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

第十八条 本公司设董事11人,监察3人,均由股东会就股东中依法选任之。

第十九条 董事任期为3年,监察人任期为1年,连选均得连任,如遇补足缺额之董事或监察人时,均以补足前任未满之任期为限。

第二十条 本公司设常务董事3人,由董事互推之,并由常务董事互惟一人为董事长代表本公司。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为主席,其决议以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时,得指定常务董事或由常务董事互推一人代为主席。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核定本公司重要章则。

二、核定业务及财务方针。

三、拟定本公司预算。

四、核定本公司之投资事项。

五、拟定盈余分派案。

六、核定经纪人名额。

七、核议经纪人应缴纳营业保证金、买卖证据金、经手费及其他费款之数额。

八、核议经纪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营业员之注册登记撤销及处分。

九、核议上市证之登记、变更、撤销、停止及上市费款之征收。

十、审定向股东会提出之议案及报告。

十一、经理人及评议委员之选聘及解聘。

十二、核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监察人互推1人为常驻监察人。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之职权如下:

一、审查年度决算报告。

二、监察公司业务并检查一切帐目。

三、其他依法监察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人至2人。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总经理及副总经理均由董事会依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聘任或解任之。

第二十七条 董事长、常务董事、董事、常驻监察人及监察人之报酬由股东会议定之。

第六章 经理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营业员

第二十八条 在公司交易所场内参加买卖者,以依法核准注册之经纪人为限。

前项经纪人分两种:甲种经纪人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为限,乙种经纪人以自行买卖为限,两者不得兼营。

经纪人名额依市场之需要由董事会定之。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交易所经纪人除依交易所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必须具有下列各款条件:

一、银行信托公司或以买卖证券为专业之公司。

二、开业时之实收资本甲种经纪人不得少于新台币60万元,乙种经纪人不得少于新台币100万元。

三、有合格之代表人及营业员者。

四、执行业务之股东或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五、执行业务之股东或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均未曾因证券商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后段情事受有撤销登记之处分者。

六、无兼任其他经纪人之董事监察人或股东者。

第三十条 本公司交易所经纪人应专设代表人1人,参加交易所场内买卖证券,如代表人不能参加场内买卖证券时,得由经纪人另设代理人1人。

前项代表人及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须为自然人并具有下列条件:

一、“中华民国”国民已成年者。

二、曾任银行信托或证券买卖事业部门以上主管职务满3年未受处或与银行往来5年以上纪录优良经其书面证明者。

三、无银行拒绝往来纪录或负债未经清偿仍在涉讼者。

四、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五、无其他经纪人之兼职或投资者。

第三十条 略。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交易所经纪人雇用对外承接业务之营业员,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民国”国民已成年者。

二、曾任银行信托或证券买卖事业2年以上之职务并经本公司甄别及格者。

三、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四、无其他经纪人或承销人之营业员之兼职者。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交易所经纪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及营业员不得用自己名义代客买卖成为自己买卖。

前项代表人、代理人、营业员执行职务如有违反商业信义惯例或违背本公司章程规则及其他指示公告事项者,本公司得呈请撤销其登记或停止其入场交易或令经纪人更换之。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为本公司交易所经纪人者,一经主管机关核准注册应即向本公司交易所办妥入所手续,并缴纳营业保证金后,取得本公司交易所经纪人之资格。

本公司对前项经纪人得征收买卖证据金及经手费等。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交易所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处罚之。

一、违反“政府”法令之规定者。

二、对本公司之登记事项或报告有虚伪不实者。

三、对本公司审核其帐册、凭证、单据、单据契约及有所查询时,拒绝或回避或不予答复者。

四、对本公司名誉上权利上及业务上有不利之行为或以不正当手续企图本公司赔偿者。

五、不按时缴付买卖证据金,经手费或董事会核定之其他费款者。

六、因委托关系收受或保管之证券及价款转买出借质押或移充保证之情事者。

七、违背契约不履行交割者。

八、不依规定之集会交易或场外买卖或在集会时有扰乱市场秩序之行为者。

九、对本公司违约事件未了结前,或受停业处分期中,仍有接受或委托他经纪人为新买卖之事实者。

十、取得本公司交易所经纪人资格后,1个月内仍不在本所场内做交易,或经纪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在连续三个月内不做交易者。

十一、违背本公司章程规则及其他指示公告事项者。

本公司依第一项规定对经纪人所为停止营业之处分其期间不超过3个月。

本公司第一项规定对经纪人所为停业营业之处分其期间不超过3个月。

本公司第一项规定对经济人所为除名之处分应呈请主管机关核准撤销其注册。

第七章 评议会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设评议会其评议委员应为工商及金融界具有经验及资望之人士,且非本公司交易所经纪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由董事会议决敦聘之。

前项评议委员之名额由董事会定之。

本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为当然评议委员。

第三十六条 评议会之职掌及议事细则由董事会另定之。

第八章 会 计

第三十七条 本公司营业年度以每年6月终及12月终为决算期,并以12月终为全年总决算期。

一、营业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表。

四、财产目录或资产负债明细表。

五、盈余分派之议案。

前项决算表册应分别呈报主管机关查核依法公告之。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本公司每年度决算后所得纯益,除依法扣缴所得税外,应先弥补以往年度亏损,次就其余额提存十分之二为法定公积金,并得经股东会决议提存特别公积金后,其余数照百分比分配如下:

一、股东股利70%。

二、董监酬劳10%其分配办法由董监联席会议决定之。

三、员工奖金20%其分配办法由董事会决定之。

第四十条 分派盈余于股东会决议后行之,股东股利按照为决议之股东会停止股份过户之股东名簿分派之。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关于本公司交易所营业事项另以营业细则定之。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经50年10月23日股东会议决,呈经主管机关核准施行,如有未尽事宜,依照交易所法、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如有修订须经股东会议决,并呈报主管机关变更登记。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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