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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标准及处理细则」名称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并修正部分条文,并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8-30

施行日期:2002-09-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民国91年08月30日修正

第1条 本细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统一裁罚基准依本细则之规定办理。

前项统一裁罚基准,如附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

第23条 (删除)

第26条 举发汽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车所有人为处罚对象者,移送其车籍地处罚机关处理;以驾驶人为处罚对象者,移送其驾籍地处罚机关处理;驾驶人未带驾驶执照或无驾驶执照者,移送其户籍地处罚机关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为地处罚机关处理:

一、汽车肇事致人伤亡者。

二、抗拒稽查致伤害者。

三、汽车驾驶人无照驾驶且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者。

四、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者。

五、汽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者。

第41条 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继续调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裁决径依基准表期限内自动缴纳之规定收缴罚锾结案:

一、行为人对举发事实承认无讹者。

二、行为人委托他人到案接受处罚者。

行为人逾指定应到案日期后到案,而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径依基准表逾越缴纳期限之规定,收缴罚锾结案。

处罚机关依前二项规定收缴罚锾时,应于通知单移送联之处理情形栏内,填注其违反法条及罚锾金额,并加盖有裁决员职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备查核。但以计算机传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资料者,得于计算机档案输入裁罚条款、金额、日期、操作员代号等资料代之。

处罚机关对于非属第一项情形之案件,或行为人到案陈述不服举发者,应使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决书裁决之。

第43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决,应参酌举发违规事实、违反情节、稽查人员处理意见及被处分人之陈述,依基准表裁处,不得枉纵或偏颇。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决书处罚主文栏,应依基准表记明处罚种类,并依下列规定填注:

一、罚锾金额应以中文大写记载明确,有增、删、涂改之部分应加盖处罚机关校正章戳。

二、没入处分应记明没入物名称、及可资辨识该没入物之资料(型号、规格、尺寸等)。

三、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处分,应记明应受吊扣之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名称、号码及吊扣期间。

四、吊销、注销或扣缴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等处分,应记明各该处分种类及标的名称、号码。

第44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未依规定自动缴纳罚锾,或未依规定到案听候裁决,处罚机关应于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送达二个月内依基准表径行裁决之。

慢车所有人、驾驶人、行人及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处结者,警察机关就受处分人有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可资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监理机关依本条例第九条之一规定办理。

依本条例规定应处罚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尚未处结案件,及未满十八岁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同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在其未依规定接受讲习前,得依本条例第九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48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认为举发之事实与违规情形相符者,得于接获通知单后,亲自或委托他人持该通知单,不经裁决向指定之处所,径依裁罚基准执行并缴纳罚锾结案。

前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暂代保管对象或吊扣驾照、牌照处分者,行为人得以邮寄汇票、邮局与公路监理计算机系统联机实时销案(以下简称邮局实时销案)、邮政划拨、信用卡转帐、电话语音转帐或向经委托代收罚锾之金融机构缴纳罚锾、或其它经管辖机关委托办理收缴罚锾之机构,缴纳罚锾结案。

前二项违反行为,依法规应并执行罚锾及其它处分者,处罚机关于收到其缴纳之罚锾后,应径行裁决该其它处分,并于裁决书处罚主文注明罚锾已收缴,送达受处分人。

汽车驾驶人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经使用拖吊车移置保管车辆者,如认举发之事实与违规情形相符,得于领回车辆时,向管辖机关委托收缴罚锾之机构一并缴纳交通违规罚锾。

第49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以邮寄汇票方式缴纳罚锾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为人应依通知单所载「违规事实」及「举发违反法条」,对照基准表内各该违反条款罚锾金额,向邮局请购国内汇票(不得邮寄现款),连同通知单挂号邮寄(以邮戳为凭)该通知单所载应到案处所。

二、汇票请购单上之受款人、汇款人名称、地址及信封上之收件人、寄件人名称、地址应书写明确,并在信封左上角注明「缴纳交通罚锾」字样。

三、以汇票汇费计数单及挂号邮件收据为缴款凭证,裁决机关不另寄发收据。

第50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以邮政划拨方式缴纳罚锾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为人应依通知单所载「违规事实」及「举发违反法条」,对照基准表内各该违反条款罚锾最低额,向邮局窗口索取邮政划拨储金存款单,将应缴罚锾款项填入存款单「金额」栏,并将其它应填各栏填妥后,连同款项及通知单交邮局窗口受理,由邮局制给划拨存款收据存执,裁决机关不另寄发收据。

二、邮局于受理缴款转存入收款之裁决机关帐户当天即应填制划拨储金收支日结单,连同每笔之划拨存款通知单及通知单,寄送收款之裁决机构。

第50-1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以邮局实时销案方式缴纳罚锾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为人应依通知单所载「违规事实」及「举发违反法条」,对照基准表内各该违反条款罚锾金额,连同款项及通知单交邮局窗口受理,由邮局制给划拨存款收据存执,裁决机关不另寄发收据。

二、邮局于受理缴款转存入收款之裁决机关帐户当天即应填制划拨储金收支日结单,寄送收款之裁决机构。

第51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向委托代收罚锾之金融机构缴纳罚锾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为人持通知单至指定应到案之处理机关所委托代收罚锾之金融机构指定窗口,按通知单所载「违规事实」及「举发违反法条」,对照基准表,查明各该违反条款最低额,连同手续费一并缴纳。

二、金融机构收款人员于收取罚款后,应填制收据,一联交缴款人收执,一联存查,一联连同通知单罚锾款项及日报表于解缴期限前,解缴委托之裁决机关办理。

第53条 邮局及代收罚锾金融机构应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为人自动缴纳罚锾程序、基准表及各地裁决机构名称、地址、划拨帐号一览表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第61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处分人于裁决后逾二十日未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或其声明异议经法院裁定确定,而不依裁决或裁定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罚锾不缴者,如受处分人领有有效之汽车牌照、驾驶执照时,得以新台币每满一千元罚锾折算易处吊扣汽车牌照、驾驶执照一个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计算,但易处吊扣期限不得逾三个月;受处分人仍不于十五日限期内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驾驶执照。

二、经处分吊扣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受处分人仍不于十五日限期内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经处分吊销、注销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由处罚机关径行注销。

四、经处分吊销、注销执业登记证者,由处罚机关于裁决确定后,移送该管警察机关径行注销。

五、经处分没入之车辆、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测速雷达感应器、摊棚、摊架者,于裁决确定后销毁。

六、经处分追缴欠费者,于裁决确定后,将裁决书抄本移送应收欠费之机关以凭缴欠费。

前项第一款之受处分人,如无汽车牌照、驾驶执照可资易处吊扣时,得就原处分或裁定确定之罚锾加倍处罚,逾十五日后仍不缴纳者,移送行政执行处执行。

依第一项各款所为之处罚,均应于裁决书处罚主文内填记明确,罚锾折算易处吊扣处分之基准,并应于裁决书附记栏内记明;依前项规定加倍处罚罚锾之数额、缴纳期限,亦应于裁决书处罚主文记明。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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