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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办法」,并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8-30

施行日期:2002-08-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民国91年08月30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各级政府为办理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工作,得组成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委员会负责规划推动有关事宜。

道路交通安全讲习由公路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就其主管业务办理之。

第5条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施以定期讲习:

一、违规肇事致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者。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未满十八岁驾驶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者。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者。

七、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前段规定经吊扣驾驶执照者。

八、其它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基于辖区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应接受讲习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由管辖地公路主管机关施以讲习,第八款由行为地公路主管机关施以讲习。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讲习时数不相同者及第八款之行为地讲习,各办理讲习机关不得互为代训及销号。

第6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道路交通法规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时,得对职业汽车驾驶人施以定期讲习。

前项讲习之调训条件、对象、执行单位、课程、时数、列管,及公司、行号提供受雇职业驾驶员名册之处理等调训作业计画,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依据业务推动需要订定执行,并于实施前,检具计画报送交通部备查。

第7条 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之定期讲习,中央、直辖市及县(市)公路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下级机关办理。

前项办理定期讲习之处理作业要点由交通部另订之。

第8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未经公私立训练机构训练结业之驾驶人,于考取驾驶执照后,得施以发照前临时讲习。

公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为加强当地交通安全教育宣导,得派员至当地各机关、学校、工厂或公司行号等,比照临时讲习方式办理巡回安全教育。

第13条 讲习讲授内容得依讲习对象区分为驾驶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驶要领、肇事预防与处理及法律责任、车辆保养、安全防御驾驶、酒精对人体健康之心理及医学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为之探讨、儿童交通安全与乘车保护方法、儿童福利法、亲职角色与责任或其它与定期讲习调训对象有关之交通安全教材。

前项讲习课程、时数由讲习机关拟定报请上级机关核定后实施。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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