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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之一条文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9-11

施行日期:2002-09-1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民国91年09月11日修正

第84条 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所称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折价抵付,指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按评定重划后地价折价抵付。

前项折价抵付之土地(简称抵费地),除得按底价让售为国民住宅用地、公共事业用地或行政院项目核准所需用地外,应订底价公开标售。经公开标售而无人得标时,得在不影响重划区财务计画之原则下,予以降低底价再行公开标售、标租或招标设定地上权。

前项抵费地处理所得价款,除抵付重划负担总费用外,剩余留供重划区内增加建设、管理、维护之费用及拨充实施平均地权基金;不足由实施平均地权基金贴补之。

第84-1条依前条第三项规定留供重划区内增加建设、管理、维护之费用部分,应指定行库,按重划区分别设立专户储存支用;其运用范围如左:

一、道路、沟渠、桥梁之加强及改善工程。

二、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设施等改善工程。

三、人行道、路树、路灯、号志、绿化等道路附属工程。

四、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停车场、体育场等设施。

五、社区活动中心、图书馆。

六、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

七、社区环境保护工程。

八、该重划区直接受益之联外道路与排水设施及其它公共建设工程。

九、其它经地方政府认定必要之公共设施工程。

一○、地方政府视财源状况及实际需要认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

重划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者,应将前项费用拨交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并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专户设立届满十五年者,得裁撤之。裁撤后所余经费,应全数拨入该直辖市或县(市)实施平均地权基金。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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