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9月11日修正
第84条 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所称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折价抵付,指以重划区内未建筑土地按评定重划后地价折价抵付。
前项折价抵付之土地(简称抵费地),除得按底价让售为国民住宅用地、公共事业用地或行政院项目核准所需用地外,应订底价公开标售。经公开标售而无人得标时,得在不影响重划区财务计画之原则下,予以降低底价再行公开标售、标租或招标设定地上权。
前项抵费地处理所得价款,除抵付重划负担总费用外,剩余留供重划区内增加建设、管理、维护之费用及拨充实施平均地权基金;不足由实施平均地权基金贴补之。
第84-1条依前条第三项规定留供重划区内增加建设、管理、维护之费用部分,应指定行库,按重划区分别设立专户储存支用;其运用范围如左:
一、道路、沟渠、桥梁之加强及改善工程。
二、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设施等改善工程。
三、人行道、路树、路灯、号志、绿化等道路附属工程。
四、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停车场、体育场等设施。
五、社区活动中心、图书馆。
六、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
七、社区环境保护工程。
八、该重划区直接受益之联外道路与排水设施及其它公共建设工程。
九、其它经地方政府认定必要之公共设施工程。
一○、地方政府视财源状况及实际需要认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
重划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者,应将前项费用拨交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并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专户设立届满十五年者,得裁撤之。裁撤后所余经费,应全数拨入该直辖市或县(市)实施平均地权基金。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