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12月13日修正
第5条 经许可筹设之普通航空业者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普通航空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簿及董事、监察人名册。
四、经理人简历册。
五、航空器一览表。
六、公司标志图。
七、投保责任保险证明。
八、自备修护装备、机棚及场地设施清单或委托合格厂商代办之契约书。
普通航空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十二个月未备有航空器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因特殊情形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