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订定「公开发行公司资金贷与及背书保证处理准则」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12-18

施行日期:2002-12-1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民国91年12月18日订定

第1条 本准则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资金贷与他人、为他人背书或提供保证者,应依本准则规定办理。但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3条 公开发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其资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间或与行号间业务往来者。

二、公司间或与行号间有短期融通资金之必要者。融资金额不得超过贷与企业净值之百分之四十。

前项所称短期,系指一年。但公司之营业周期长于一年者,以营业周期为准。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融资金额,系指公开发行公司短期融通资金之累计余额。

第4条 本准则所称背书保证系指下列事项:

一、融资背书保证,包括:

(一)客票贴现融资。

(二)为他公司融资之目的所为之背书或保证。

(三)为本公司融资之目的而另开立票据予非金融事业作担保者。

二、关税背书保证,系指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关关税事项所为之背书或保证。

三、其它背书保证,系指无法归类列入前二款之背书或保证事项。

公开发行公司提供动产或不动产为他公司借款之担保设定质权、抵押权者,亦应依本准则规定办理。

第5条 公开发行公司得对下列公司为背书保证:

一、有业务往来之公司。

二、公司之子公司。

三、公司之母公司。

公开发行公司基于承揽工程需要之同业间依合约规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资关系由各出资股东依其持股比率对被投资公司背书保证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得为背书保证。

第6条 本准则所称子公司及母公司,应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发布之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及第七号之规定认定之。

第7条 本准则所称之公告申报,系指输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指定之信息申报网站。

第8条 公开发行公司拟将公司资金贷与他人者,应依本准则规定订定资金贷与他人作业程序,经董事会通过后,送各监察人并提报股东会同意,如有董事表示异议且有纪录或书面声明者,公司应将其异议并送各监察人及提报股东会讨论,修正时亦同。

公开发行公司已设置独立董事者,依前项规定将资金贷与他人作业程序提报董事会讨论时,应充分考量各独立董事之意见,并将其同意或反对之明确意见及反对之理由列入董事会纪录。

公开发行公司不拟将资金贷与他人者,得提报董事会通过后,免予订定资金贷与他人作业程序。嗣后如欲将资金贷与他人,仍应依前二项办理。

第9条 公开发行公司订定资金贷与他人作业程序应载明下列项目:

一、得贷与资金之对象。

二、资金贷与他人之评估标准:

(一)因业务往来关系从事资金贷与,应明定贷与金额与业务往来金额是否相当之评估标准。

(二)有短期融通资金之必要者,应列举得贷与资金之原因及情形。

三、资金贷与总额及个别对象之限额,应分别就业务往来、短期融通资金订定总额及个别对象之限额。

四、资金贷与期限及计息方式。

五、资金贷与办理程序。

六、详细审查程序,应包括:

(一)资金贷与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贷与对象之征信及风险评估。

(三)对公司之营运风险、财务状况及股东权益之影响。

(四)应否取得担保品及担保品之评估价值。

七、公告申报程序。

八、已贷与金额之后续控管措施、逾期债权处理程序。

九、经理人及主办人员违反本准则或公司资金贷与他人作业程序时之处罚。

一○、对子公司资金贷与他人之控管程序。

一一、其它依本会规定应订定事项。

第10条 公开发行公司之子公司拟将资金贷与他人者,公开发行公司应督促该子公司依本准则规定订定资金贷与他人作业程序。

第11条 公开发行公司拟为他人背书或提供保证者,应依本准则规定订定背书保证作业程序,经董事会通过后,送各监察人并提报股东会同意,如有董事表示异议且有纪录或书面声明者,公司应将其异议并送各监察人及提报股东会讨论,修正时亦同。

公开发行公司已设置独立董事者,依前项规定将背书保证作业程序提报董事会讨论时,应充分考量各独立董事之意见,并将其同意或反对之明确意见及反对之理由列入董事会纪录。

公开发行公司不拟为他人背书或提供保证者,得提报董事会通过后,免予订定背书保证作业程序。嗣后如欲办理背书保证,仍应依前二项办理。

第12条 公开发行公司订定背书保证作业程序应载明下列项目:

一、得背书保证之对象。

二、因业务往来关系从事背书保证,应明定背书保证金额与业务往来金额是否相当之评估标准。

三、办理背书保证之额度,包括背书保证之总额及对单一企业背书保证之金额。

四、背书保证办理程序。

五、详细审查程序,应包括:

(一)背书保证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背书保证对象之征信及风险评估。

(三)对公司之营运风险、财务状况及股东权益之影响。

(四)应否取得担保品及担保品之评估价值。

六、对子公司办理背书保证之控管程序。

七、印鉴章使用及保管程序。

八、决策及授权层级。

九、公告申报程序。

一○、经理人及主办人员违反本准则或公司背书保证作业程序时之处罚。

一一、其它依本会规定应订定事项。

第13条 公开发行公司之子公司拟为他人背书或提供保证者,公开发行公司应督促该子公司依本准则规定订定背书保证作业程序。

第14条 公开发行公司将公司资金贷与他人前,应审慎评估是否符合本准则及公司所订资金贷与他人作业程序之规定,并同第九条第六款之评估结果提董事会决议后办理,不得授权其它人决定。

公开发行公司已设置独立董事者,其将资金贷与他人,应充分考量各独立董事之意见,并将其同意或反对之明确意见及反对之理由列入董事会纪录。

第15条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资金贷与事项,应建立备查簿,就资金贷与之对象、金额、董事会通过日期、资金贷放日期及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应审慎评估之事项详予登载备查。

公开发行公司内部稽核人员应至少每季稽核资金贷与他人作业程序及其执行情形,并作成书面纪录,如发现重大违规情事,应即以书面通知各监察人。

第16条 公开发行公司因情事变更,致贷与余额超限时,应订定改善计画,并将相关改善计画送各监察人。

第17条 公开发行公司为他人背书或提供保证前,应审慎评估是否符合本准则及公司所订背书保证作业程序之规定,并同第十二条第五款之评估结果提报董事会决议后办理,或董事会依第十二条第八款授权董事长在一定额度内决行,事后再报经最近期之董事会追认。

公开发行公司已设置独立董事者,其为他人背书保证,应充分考量各独立董事之意见,并将其同意或反对之明确意见及反对之理由列入董事会纪录。

公开发行公司应以向经济部申请登记之公司印章为背书保证之专用印鉴章,该印鉴章应由经董事会同意之专责人员保管,并依所订程序,始得钤印或签发票据。

对国外公司为保证行为时,公司所出具之保证函应由董事会授权之人签署。

第18条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背书保证事项,应建立备查簿就背书保证对象、金额、董事会通过或董事长决行日期、背书保证日期及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应审慎评估之事项,详予登载备查。

公开发行公司之内部稽核人员应至少每季稽核背书保证作业程序及其执行情形,并作成书面纪录,如发现重大违规情事,应即以书面通知各监察人。

第19条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背书保证因业务需要,而有超过背书保证作业程序所订额度之必要且符合公司背书保证作业程序所订条件者,应经董事会同意并由半数以上之董事对公司超限可能产生之损失具名联保,并修正背书保证作业程序,报经股东会追认之;股东会不同意时,应订定计画于一定期限内销除超限部分。

公开发行公司已设置独立董事者,于前项董事会讨论时,应充分考量各独立董事之意见,并将其同意或反对之明确意见及反对之理由列入董事会纪录。

第20条 公开发行公司因情事变更,致背书保证对象不符规定或金额超限时,应订定改善计画,并将相关改善计画送各监察人。

第21条 公开发行公司应于每月十日前公告申报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资金贷与余额。

第22条 公开发行公司资金贷与余额达下列标准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公告申报:

一、资金贷与他人之余额达公司最近期财务报表净值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依本款规定办理公告申报后,其余额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财务报表净值百分之二者。

二、对单一企业资金贷与余额达公司最近期财务报表净值百分之十以上者,或依本款规定办理公告申报后,其余额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财务报表净值百分之二者。

三、因业务关系对企业资金贷与,其贷与余额超过最近一年度与其业务往来交易总额者,或依本款规定办理公告申报后,其余额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财务报表净值百分之二者。

公开发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属国内公开发行公司者,该子公司有前项各款应公告申报之事项,应由该公开发行公司为之。

前项子公司资金贷与余额占净值比例之计算,以该子公司资金贷与余额占公开发行公司净值比例计算之。

第23条 公开发行公司应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规定,评估资金贷与情形并提列适足之备抵坏帐,且于财务报告中适当揭露有关信息,并提供相关资料予签证会计师执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24条 公开发行公司应于每月十日前公告申报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书保证余额。

第25条 公开发行公司背书保证余额达下列标准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公告申报:

一、背书保证余额达公司最近期财务报表净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或依本款规定办理公告申报后,其余额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财务报表净值百分之五者。

二、对单一企业背书保证余额达公司最近期财务报表净值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依本款规定办理公告申报后,其余额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财务报表净值百分之五者。

三、对单一企业背书保证余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且对其背书保证、长期投资及资金贷与余额合计数达公司最近期财务报表净值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或依本款规定办理公告申报后,其余额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财务报表净值百分之五者。

四、因业务关系对企业背书保证,其余额超过最近一年度与其业务往来交易总额者,或依本款规定办理公告申报后,其余额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财务报表净值百分之五者。

公开发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属国内公开发行公司者,该子公司有前项各款应公告申报之事项,应由该公开发行公司为之。

前项子公司背书保证余额占净值比例之计算,以该子公司背书保证余额占公开发行公司净值比例计算之。

第26条 公开发行公司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九号之规定,评估或认列背书保证之或有损失且于财务报告中适当揭露背书保证信息,并提供相关资料予签证会计师执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27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