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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渔业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12-18

施行日期:2002-12-1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民国91年12月18日修正

第7-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级主管机关不予核发渔业证照:

一、经渔业主管机关撤销渔业证照者。

二、从事走私等不法行为,经法院、海关没收或没入渔船者。

三、承受未经中央渔业主管机关许可输入之船舶者。

四、依渔业法第十条限制或禁止渔业经营之期间内者。

五、收回渔业证照处分尚未执行完毕者。

六、依渔业法所处之罚锾尚未缴纳者。

七、现有渔船所有人变更前,有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主管机关尚未处分者。

第8条 渔业人经营渔业使用渔船者,其渔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赁,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渔船之输出入,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始得依贸易主管机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渔船之建造、改造、租赁及前项主管机关权限限、同意输出入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3-1条为维护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主管机关得就渔船海难救护互助、遭难渔民与渔船救助、奖励动力渔船所有人及渔民海上作业保险等相关事项,订定办法办理之。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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