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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业登记法」第八条条文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12-18

施行日期:2002-12-1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民国91年12月18日修正

第8条 商业开业前,应将左列各款申请登记:

一、名称。

二、组织。

三、所营业务。

四、资本额。

五、所在地。

六、负责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它经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出资种类及数额。

七、合伙组织者,合伙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它经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出资种类、数额及合伙契约副本。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及其它依本法规定应登记事项,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抽查。商业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妨碍或拒绝。

商业不得经营其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

第一项第四款资本额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数额以上者,应先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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